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國明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上 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領有藥劑生執照,自民國80年10月
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 日起擔任手術專業醫事技術師,97年11月間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6,722元,工作內容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以醫療法第58條已於93年4 月28日新增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為由,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及工作內容,致上訴人之月薪於職務調動後大幅減少,上訴人拒絕接受,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以「留任原單位」、「申請資遣」及「同意調任,但薪資不宜落差太大」等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一度調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調解會議中,表明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97年10月1 日為資遣預告,並於97年11月1 日資遣生效,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僱傭契約,係違反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之僱傭契約仍應存在。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變動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調降上訴人之薪資,有違反勞工調動五原則(即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何況被上訴人之醫療業務並未變更,仍設置外科開刀房從事手術業務,開刀房所需員額並未減少,自無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終止事由存在。縱認依醫療法第5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在手術室工作,被上訴人尚有非手術室之醫事助理職務可供上訴人任職,並非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56,72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第一度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隨即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第二度調解),並於97年11月12日之調解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請求優惠資遣或發放退休金,被上訴人已同意資遣,並以鳥松長庚醫院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資遣費。又上訴人於第一度調解期間及第二度調解期間仍持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迄至第二度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始資遣上訴人,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無違反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另上訴人僅領有藥劑生證照,依醫療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僅能擔任藥劑生職務,其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均從事「醫事助理」之工作,顯與醫療法第58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轉調「醫事助理」以外之職務,自未違反勞工之調動五原則。另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前,曾提供多達15項職務供上訴人轉任,均遭上訴人以薪資過低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4 、5 款(上訴本院後僅主張第4 、5 款,見本院卷第106 頁)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持有藥劑生執照,自80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自92年12月1 日起擔任手術專業醫事技術師,工作之內容如附表所示,97年11月間之平均薪資為56,722元。㈡被上訴人因醫療法增訂第58條「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
行醫療業務」之規定,而將上訴人調職,上訴人遂於97年8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留任原單位、申請資遣及同意調任但薪資不宜落差大等事由,申請第一度調解,被上訴人於第一度調解之97年9 月23日第3 次調解期日表示「…如勞方不同意調任,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辦理資遣,訂於97年10月1 日資遣預告,於11月1 日資遣生效」;被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1 日第4 次調解期日表示「已於會議中發放資遣預告書」,並於97年10月1 日作成兩造調解不成立之結論。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發函與上訴人,表示因醫療法第58
條之修正,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4 、5 款規定,自97年11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㈣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向高雄市勞工局以被上訴人非法資遣
上訴人,請求恢復工作權為由,申請第二度調解,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表示「請求院方(被上訴人)准予本人優惠資遣或發放退休金」。兩造之第二度調解於97年11月12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至被上訴人處刷卡上班,97年11月12
日向被上訴人請假,自97年11月13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迄今。
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8 日提供精神科助理員職務與上訴人轉
任,惟上訴人以薪資過低而不同意轉任;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 日提供牙科門診事務員予上訴人轉任,惟上訴人以薪資太低亦不同意轉任;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5日提供「手術室- 器材庶務員」(每月薪資38,930元)、「藥劑科調劑組-供應管理員」(每月薪資36,190元)、「管理處- 總務科管理員」(每月薪資35,470元)予上訴人陳國明轉任,惟上訴人以薪資過低不同意轉任;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6 日提供「護理部- 精神科助理員」(每月薪資38,080元)、「護理部- 器材庶務員」(每月薪資38,930元)、「藥劑科- 管理供應員」(每月薪資36,190元)、「鳳山醫院- 管理供應員」(每月薪資36,190元)、「中藥局- 管理供應員」(每月薪資36,190元)、「管理課- 總務管理員」(每月薪資35,470元)、「環管課- 總務管理員」(每月薪資35,470元)、「環管課- 環境管理員」(每月薪資35,470元)、「警衛」(每月薪資42,190元)及「耳鼻喉科- 器械清洗員」(每月薪資35,080元)等職務供上訴人轉任,上開每月薪資均低於上訴人原領之薪資56,722元,上訴人以薪資過低不同意轉任。
㈦上訴人具藥劑生資格,但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未曾從事藥品調劑工作。
㈧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以系爭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因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7年11月13日終止,請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資遣費,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未曾前往辦離職手續及領取資遣費。
㈨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
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56,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優惠資遣或發放退休金與上訴人,是否即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以資遣預告書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之規定,將於97年11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有無違反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以資遣預告書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之規定,將於97年11月13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有無違反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56,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優惠資遣或發放退休金與上訴人,是否即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在勞工局調解時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優惠資遣或發放退休金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優惠資遣或發放退休金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自堪認屬實,是當日上訴人既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則其顯係以「優惠」資遣作為資遣之條件,然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另當場交付資遣通知單與上訴人,表示資遣上訴人,則尚難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優惠資遣或發放退休金與上訴人,即認其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表示,請求伊優惠資遣或發放退休金與上訴人,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以資遣預告書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之規定,將於97年11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有無違反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⒈按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
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查,被上訴人因醫療法增訂第58條「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而將上訴人調職,上訴人遂於97年8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留任原單位、申請資遣及同意調任但薪資不宜落差大等事由,申請第一度調解,被上訴人於第一度調解之97年9 月23日第3 次調解期日表示「…如勞方不同意調任,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辦理資遣,訂於97年10月1 日資遣預告,於11月1 日資遣生效」;被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1 日第4 次調解期日表示「已於會議中發放資遣預告書」,並於97年10月1 日作成兩造調解不成立之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先於97年10月1 日在調解會議中表明要發放資遣預告書,調解會議結束「後」始將資遣預告書面交給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是在97年10月1 日就第一度調解作成兩造調解不成立之結論「後」,始將資遣預告書(見本院卷第90頁)交付與上訴人,則其終止僱傭關係顯非在第一度調解期間,應符合修正前之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以資遣預告書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
5 款之規定,將於97年11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並未違反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⒉次按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醫療法第58
條定有明文。又按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在藥事法82年2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藥事法第37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覆原審稱:藥事法於93年4 月21日修正第37條第3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固係為提升在醫院中藥品調劑之水準,限由藥師為之,但為保障修法前已在醫院服務之藥劑生,而特別作除外之規定,按文義解釋,凡82年2 月5 日修法前即在醫院服務之藥劑生,仍得調劑非麻醉類之藥品,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不宜限縮解釋為實際在醫院為調劑工作之藥劑生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藥劑科藥劑組長胡沛弘於原審證稱:伊自83年8 月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迄今,雖不清楚被上訴人何時開始要求需具藥師證照之人始能在藥劑部從事藥品調劑工作,但伊於83年到職後,僅見過1 名藥劑生在被上訴人之藥劑部擔任藥品調劑工作,而該藥劑生於00年進修完後亦考取藥師證照,之後被上訴人之藥劑部均聘用藥師從事藥品調劑工作,未曾再見過藥劑生任職藥劑部調劑藥品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47 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間就藥劑部之藥品調劑工作已全面進用具藥師證照之人,而未再聘用藥劑生殆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之藥劑部於藥事法第37條第3 項但書規定修正前即87年間即全面改以具藥師證照之人從事藥品調劑工作,被上訴人以提高藥品調劑人員資格之方式,提昇被上訴人所屬藥劑部準確用藥之效果,進而確保被上訴人之醫療水準並保障病患之用藥安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上訴人具藥劑生資格,但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未曾從事藥品調劑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目前生醫科技日新月異,醫療用藥不斷推陳出新,上訴人雖具藥劑生資格,但均未曾從事藥品調劑之工作,縱上訴人依藥師法第37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得至被上訴人藥劑部從事不含麻醉藥品之調劑工作,但依其職業經驗能否勝任,即有疑慮。何況被上訴人曾提供「藥劑科- 管理供應員」及「中藥局- 管理供應員」之職務與上訴人選擇,惟其均以薪資過低為由拒絕(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基於遵守藥事法第3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及兼顧提升醫療水準,業已提供藥劑部門相關職缺供上訴人轉任,仍遭上訴人拒絕,尚難因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較高之薪資,將其調至藥劑部工作云云,應屬無據。
⒊次查,原審就藥劑生可否從事附表所示工作,向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函詢,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覆原審稱:依被上訴人所制訂之「醫事助理管理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有關協助手術準備作業,手術前之導尿、剃毛及皮膚消毒,手術中進行之拉鉤(拉開切口肚皮)、協助牙齒矯正器之固定、為病人擦拭血跡、抽吸血水,及手術後協助包紮傷口、清潔皮膚、患處上石膏等,為輔助實施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藥劑生之業務範疇,並「不」包括前揭醫療輔助行為之施行。至於手術室從事病人手術前後之推送、醫療儀器及器械保養、消毒作業人員是否需有相關醫護證照一節,法無明文,惟如涉及醫療輔助行為時,應由各該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為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認附表所示工作內容係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上訴人僅有藥劑生證照,依法不得為附表所示之醫療輔助行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上訴人已不能再從事其自92年12月1 日起擔任手術專業醫事技術師,所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自有調整其職務之必要,應堪認定。
⒋另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曾任電氣及冷氣空調技術員,調職之前,擔任運轉課組長,管理全班人事及機台、電氣、空調之修理,因無法妥適處理主管交辦事項,又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輪休日,復自行准組員請假,更對主管有不敬文字,被上訴人為求企業團隊運作,將上訴人調任為保全課助理專員,負責機器維修,且其職務俸級相同,僅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自難謂有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與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之精神。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無故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調動,已構成得逕行解雇之事由,...」(最高法院98台上6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該工作係在手術室,工作較辛苦,且風險較高,故被上訴人給與特殊津貼24,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調動各醫事人現任薪資及津貼比照彙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4 日在「高雄院區手術室九十七年度醫事助理轉任說明會會議」(上訴人亦有參加此會議)表示,上訴人轉任後之薪資:仍保留現有之本薪;職務津貼:以職務調整後之職務津貼上限作為估算;績效奬金:以該績效單位之近6 個月平均績效作估;另精神科助理員、警衛課、手術室器材庶務員有輪班津貼,且97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仍按原薪資給與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準此,被上訴人所提供與上訴人選擇之工作之本薪均不變,仍按原來之本薪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職務津貼及績效奬金本應隨職務調整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轉任他職務後之薪資之核算已顧及其合理性。另,上訴人既因醫療法第58條規定而不得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被上訴人自得調動上訴人之職務,然因工作內容不同,自有不同之職務津貼,乃屬合理、合法。另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8 日提供精神科助理員職務與上訴人轉任,惟上訴人以薪資過低而不同意轉任;被上訴人於96年
7 月2 日提供牙科門診事務員予上訴人轉任,惟上訴人以薪資太低亦不同意轉任;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5日提供「手術室- 器材庶務員」(每月薪資38,930元)、「藥劑科調劑組- 供應管理員」(每月薪資36,190元)、「管理處- 總務科管理員」(每月薪資35,470元)予上訴人陳國明轉任,惟上訴人以薪資過低不同意轉任;被上訴人於97年
8 月6 日提供「護理部- 精神科助理員」(每月薪資38,080元)、「護理部- 器材庶務員」(每月薪資38,930元)、「藥劑科- 管理供應員」(每月薪資36,190元)、「鳳山醫院- 管理供應員」(每月薪資36,190元)、「中藥局- 管理供應員」(每月薪資36,190元)、「管理課- 總務管理員」(每月薪資35,470元)、「環管課- 總務管理員」(每月薪資35,470元)、「環管課- 環境管理員」(每月薪資35,470元)、「警衛」(每月薪資42,190元)及「耳鼻喉科- 器械清洗員」(每月薪資35,080元)等職務供上訴人轉任,上開每月薪資均低於上訴人原領之薪資56,722元,上訴人以薪資過低不同意轉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工作,伊都可以勝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顯見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上開職務之薪資較原薪資為低,係因少了手術室之「特殊津貼」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83頁),此乃工作性質不同所致,依前揭說明,亦無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與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之精神。是被上訴人因醫療法第58條之增訂,致無法再讓上訴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上訴人以薪資過低為由,而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調動,被上訴人無法再提供其他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工作以為安置時,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以資遣預告書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將於97年11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以資遣預告書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之規定,將於97年11月13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有無違反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以資遣預告書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將於97年11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既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11月1 日起已不存在,就此爭執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56,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7年11月1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自97年11月1 日起,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薪資56,7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工作內容 │├──┼──────────────────────┤│1 │手術室: ││ │①在醫師監督下,協助例行常規之各項術前準備工││ │ 作及術後工作之進行。 ││ │②必要時擔任手術非主要助手之工作及醫療儀器之││ │ 操作,以協助手術進行。 ││ │③保養醫療儀器及器械。 ││ │④手術前後病患推送。 │├──┼──────────────────────┤│2 │非手術室: ││ │①在醫師監督下,協助例行常規之各項術前準作及││ │ 術後工作之進行。 ││ │②協助手術準備作業: ││ │ ⑴手術前: ││ │ A、協助房間器械、材料、儀器之準備。 ││ │ B、協助接、推病患。 ││ │ C、搬病患、擺姿勢、導尿、剃毛、皮膚消毒 ││ │ 。 ││ │ ⑵手術中: ││ │ 協助舖無菌單、拉鉤、擦血、抽吸血水。 ││ │ ⑶手術後: ││ │ A、協助包紮傷口、擦拭血跡、清潔皮膚、病 ││ │ 患衣褲穿著。 ││ │ B、協助搬、送病患。 ││ │③協助交接吃飯。 ││ │④流動護士繁忙無法分身時,協助提領材料、藥品││ │ 、器械包盤。 ││ │⑤相關儀器、設備保養、維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