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宗源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被上訴人 楊騏榕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媛)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養子、養女。陳李雲鄉生前並無親生子女,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於98 年2月24日之法定繼承登記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並同時繳清完納取得證明書,以唯一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在案。詎於100 年1 月30日,被上訴人始表示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外孫女,母親陳富暄早在繼承開始時前之97年9 月16日即已死亡,故主張代位繼承,並委託訴外人趙寶德代理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陳李雲鄉之遺產稅更正申報,致該國稅局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2 位繼承人,並重新核發更正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又上訴人於陳李雲鄉之出殯日即97年12月13日於典禮會場面告被上訴人無代位權,並援引司法院1382號解釋表明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之意。被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縱認有亦已超過2 年之時效,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李雲鄉收養上訴人及陳富暄,因陳富暄亦無親生子女,乃與其夫楊杏林共同收養被上訴人。陳富暄於97年9 月16日去世,之後陳李雲鄉則於同年12月6 日去世,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並辦畢繼承登記,再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於99年查覺有異,乃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核發遺產繳清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及第1140條規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為養外孫女,並參酌大法官會議有釋字第70號解釋,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媛)分別為陳李雲鄉之養子、養女。
㈡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之養母陳富暄早於被繼承人陳李雲鄉過世前之97年
9 月16日即已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㈠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援引司法院1382號解釋內容,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並無代位繼承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故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有無繼承權存在,陷於存否不確定狀態,上訴人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㈡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基此,如無特別規定,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並無不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義第70號解釋意旨,養子女之養子女亦可代位繼承。基此,被上訴人既係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養女陳富暄之養女(即養孫),得就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有代位繼承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12月13日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繼承,並將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有代位繼承權存在。
㈢上訴人又主張在98年間,曾交付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
表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即表示要繼承被繼承人陳李雲鄉全部財產,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以及曾由上訴人之配偶康秀雲告知被上訴人之之父親楊杏林,要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故此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繼承權遭受侵害,則另案回復繼承權訴訟之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繼承回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僅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拒絕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就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繼承權存在,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件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李雲鄉之繼承人不存在,即非屬正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
二、同上段60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6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
四、同上段6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