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宗源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被上訴人 楊騏榕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媛)與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養子、養女。陳富暄亦無親生子女,與夫楊杏林收養被上訴人,陳富暄於民國97年9 月16日過世時,餘有子女僅一人即被上訴人。陳李雲鄉於97年12 月6日去世時,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1/2 。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代位繼承權,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暨就系爭遺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完畢,再以其個人名義就系爭遺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額貸款,並就繼承之遺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底查覺有異,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並在上訴人返還上開遺產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由兩造平均繼承,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陳李雲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縱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但上訴人於陳李雲鄉出殯日即97年12月13日時,於典禮會場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單獨辦理繼承之意。退步言,又依被上訴人指稱98年間上訴人配偶康秀雲曾要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意,及上訴人曾交付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8年字樣等情,足證被上訴人在98年間即已知悉繼承權遭侵害之事,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6 年29日始提起本件繼承權回復之訴訟,已逾法定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媛)分別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養子、養女。被上訴人之養母陳富暄早於被繼承人陳李雲鄉過世前之97年9 月16日即已死亡。
㈡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遺產。
㈢上訴人曾於98年2 月24日單獨申報遺產稅繳清。嗣於同年5
月11日由上訴人單獨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抗辯業已罹於2 年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
係,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自修正後,如無特別規定,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並無不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號解釋意旨,養子女之養子女亦可主張代位繼承權。基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其養母陳富暄(已歿)之養母即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應有繼承權,上訴人援引該條文修正前之司法院字第1381號及第581 號解釋,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云云,自有未合。
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繼承權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13日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其將單獨
辦理繼承登記,且告知被上訴人不能代位繼承云云。然證人康德勝、康美惠僅於原審證述:有看到被上訴人參加告別式,其餘事情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5-66 頁),故該二名證人之證詞,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康秀雲於原審時雖到庭證述:當時在被繼承人頭七時,伊之先生(即上訴人)於有跟被上訴人說,她是被繼承人養女之養子女,已經沒有資格繼承了,當時被上訴人父親楊杏林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65頁),而證人楊杏林證稱當時並無聽聞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8頁),縱使證人康秀雲證述屬實,僅能證明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之意,然衡以斯時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遺產之相關事宜尚未處理(如繳交遺產稅、核發遺產稅登記書或辦理繼承登記),難僅憑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之相關事宜,而尚無其他排除對繼承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知其繼承權有何遭侵害之情事可言。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楊杏林到庭證述於98年間即
已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康秀雲(即上訴人配偶)要其放棄繼承權之事,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前早已知其繼承權受侵害之云云。然證人楊杏林到庭證述:是在隔年暑假期間(應該是98年),康秀雲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被上訴人說蓋印鑑證明書給他,意思是叫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
被上訴人曾說康秀雲拿5 萬或10萬元給她,要被上訴人拿印鑑證明書出來給康秀雲,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故依證人楊杏林所證述,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要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之意,遭被上訴人拒絕,就被上訴人認知,僅能認為知上訴人方面有要其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論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已向國稅局申報其單獨繼承進而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經上訴人提出交付被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如原證6 、原審卷第97至99頁),上寫有「98年」字樣,即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對於上訴人否認其繼承權有所認知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上訴人本人既否認曾交付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給被上訴人乙節(原審卷第93頁),則該份文書上記載之98年,即難推論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之時間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已知悉其繼承權遭
受侵害一事,並無理由,難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年中查覺有異,嗣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並於100 年1 月30日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申報事宜,始知悉其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繼承權遭上訴人侵害一事,並提出附表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原審卷第20至22頁)及遺產稅更正申報一份為證,洵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知悉繼承權遭侵害時間點應自99年起算,尚屬可採,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00 年6 月29日,應未罹於民法1146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146條請求上訴人繼承權回復,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繼承權回復後,應將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平均繼承,即上訴人應將陳李雲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判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1146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
830 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其繼承權遭上訴人侵害而請求回復後,並應將如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平均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
二、同上段60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6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
四、同上段6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