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高德上列當事人與蔡璧霞等間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899,6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