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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宗源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再審被告 楊騏榕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民國

101 年7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

媛)與再審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養子、養女,嗣陳富暄於民國97年9 月16日、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 日死亡時,僅再審原告及代位繼承之再審被告為陳李雲鄉之繼承人。因陳李雲鄉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1/2 。詎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亦為繼承人,竟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額貸款,將系爭遺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再審被告於99年底申請更正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為由,起訴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2 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嗣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基礎,認定無法推論再審被告於98年間已知悉其繼承權遭再審原告侵害。然而,系爭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於98年2 月間開始進行剝奪再審被告繼承權之行為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已動搖。又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再審被告之刑事告訴狀認定100 年1 月30日始知悉繼承權遭侵害,惟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與證人楊杏林、康秀雲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證述不符,足認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業已變更,乃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說明「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9年中察

覺有異,嗣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並於100 年

1 月30日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申報事宜,始知悉其對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繼承權遭再審原告侵害一事,並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及遺產稅更正申報一份為證,洵屬有據」等語,係依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所載內容,起訴狀內容與系爭刑事案件中再審被告所遞之告訴狀內容相同,自不得認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中再審被告之告訴狀為判決基礎。又原確定判決判決在先,本院刑事判決判決在後,難認系爭刑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者,本院刑事判決雖係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間曾有交付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再審被告,然遭再審被告拒絕簽名。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高雄地院審理中否認曾交付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協議書與再審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曾於98年間交付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再審被告,惟遭再審被告拒絕簽名,因再審原告於民刑事案件供述前後不一,故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原告既否認曾交付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再審被告,則該份文書上記載之98年,即難推論為再審被告所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之時間點,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並無違誤。況且,本院刑事判決係認定於98年1 月間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拋棄繼承權,此與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即再審被告於何時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一節無涉,且若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間否認再審被告之繼承權,則由再審原告獨自繼承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何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要再審被告簽名。故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間所為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是以,再審被告係於99年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始知再審原告否認其繼承權,並占有系爭遺產,仍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

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2 等語。經高雄地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嗣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2 月24日製作僅列名再審原告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且陳李雲鄉配偶陳益添、養女陳富暄均已歿、無權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下稱A 繼承系統表),填具僅再審原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8年5月4 日在不詳地點另製作僅列名再審原告為陳李雲鄉唯一合法繼承人,且陳李雲鄉配偶陳益添已歿、無權等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下稱B 、C 繼承系統表),於同年月6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B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李雲鄉所有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同年月8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C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李雲鄉所有之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等情,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業已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依系爭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㈡若是,系爭刑事判決是否業因本院刑事判決撤銷而變更?㈢若是,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㈣若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是

否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是否依系爭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9年年中察覺有異,

嗣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並於100 年1 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申辦事宜,始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等語為有所據,故再審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時效一節,業已說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97年12月13日即已告知再審被告其將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且告知再審被告不能代位繼承等語,惟證人○○○、○○○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述:有看到再審被告參加告別式,其餘事情均不清楚等語,自難憑上開證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再審原告配偶○○○雖同時證稱:當時在被繼承人頭七時,再審原告有跟再審被告說,她是被繼承人養女之養子女,已經沒有資格繼承了,當時再審被告之父○○○也有在場等語,而證人楊杏林證稱當時並未聽聞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事宜等語,職是○○○之證詞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表明再審被告無繼承權,並未敘及系爭遺產處理情事。況斯時系爭遺產相關事宜尚未處理(如繳交遺產稅、核發遺產稅登記書或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任何其他排除對繼承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之行為,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宣稱再審被告無繼承權等語,即遽認再審被告已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父楊杏林到庭證述,其曾於98年間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康秀雲要其放棄繼承權之事等語,因此,再審被告於98年5 月前早已知其繼承權受侵害。又再審被告既自承經再審原告提出交付再審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上寫有「98年」字樣,即足以推論再審被告於98年間即對於再審原告否認其繼承權有所認知等語。因證人○○○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係證稱:在隔年暑假期間(應該是98年),○○○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再審被告說蓋印鑑證明書給他,意思是叫再審被告拋棄繼承權。再審被告曾說○○○拿5 萬或10萬元給她,要再審被告拿印鑑證明書出來給○○○,再審被告不同意等語,據此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要再審被告拋棄繼承權,尚難遽論再審被告業已知悉再審原告已向國稅局申報其單獨繼承進而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另再審原告既於高雄地院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否認曾交付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再審被告,則該份文書上之記載之98年,即難推論係再審被告所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之時間點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見第36頁至第39頁)及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卷(見第11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93頁)可稽。足認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證人○○○、○○○、○○○於高雄地院前訴訟程序之證述、○○○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再審被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及遺產稅更正申報等證物,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乃未見原確定判決有依系爭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而係自行調查證據,為事實判斷。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刑事案件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是否業因本院刑事判

決撤銷而變更?若是,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若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經查:因原確定判決並非依系爭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職故,縱系爭刑事判決嗣因本院刑事判決變更,亦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則本院自無庸審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 ⒈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 │├──┼───────────────────────┤│ ⒉ │坐落同上段○○○○- ○地號土地○○○○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 │├──┼───────────────────────┤│ ⒊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90平方公尺。 │├──┼───────────────────────┤│ ⒋ │坐落同上段○○○地號土地○○○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 號建物。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