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徐秉煊
徐秉軍徐有為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補字第236 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讓售之坐落屏東市○○段○○○ 號、408-2 號、411 號、411-2 號土地,於101 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2
700 元,而各該土地面積依序為2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14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補字卷第33頁背面至44頁背面),徵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及土地稅法33條明訂公告土地現值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公告土地現值亦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等情,公告土地現值自足供作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裁量標準。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計算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3,600元【計算式:(屏東市○○段○○○ ○號:2 ㎡32,700元)+(同段408-2 地號:35㎡32,700元)+(同段411 地號:185 ㎡32,700元)+(同段411-2 地號:146 ㎡2,700 元)=12,033,600元】。原審因而核定上述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2 項規定,認應補繳113,952 元,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謂長春段408 號土地應依6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411 號土地應依53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50 元計算價額,要非有據。從而其請求廢棄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