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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謝綢妹

陳鳳琴陳振川陳振上陳鳳鳴陳振富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相 對 人 宋陳宮妹

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陳新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榮意為伊等之配偶或父親;訴外人陳添祥為相對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宗、陳新貴、陳慶真及案外人陳松甫(下合稱宋陳宮妹等7人;陳松甫原名陳建成、陳奎夆)之配偶或父親。坐落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225-3 、225 及225-4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陳榮意、陳添祥及訴外人陳增祥自日據時代由苗栗縣頭份鎮旅居高雄共同奮鬥所取得,彼此約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於民國61年12月15日共同書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明將系爭土地分管,並各有3 分之1 之所有權。而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辦理96年度「三民河堤路南段開闢工程」徵收在案,因該3 筆土地原登記在陳添祥名下,陳添祥於80年3 月10日死亡後,該3 筆土地由宋陳宮妹等7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其中陳新宗並於90年10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女兒陳韻如,故該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係由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陳松甫及陳韻如領取,此7 人就附表編號3 、4 、6 號土地每人依序取得新台幣(下同)1,369,594 元、1,118,609 元、157,718 元。惟該3 筆土地實係陳榮意、陳添祥、陳增祥所公同共有,而陳榮意已於96年8 月14日死亡,故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伊等依法繼承,伊等自得分取該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爰依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陳松甫及陳韻如各給付伊等881,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各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42-45 頁)。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之97年4 月15日撤回對陳慶真、陳松甫之起訴(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而後,抗告人於98年6 月1日在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訴外人陳增祥已於82年1 月27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陳葉春妹、陳新財、陳慶輝、陳慶煌、陳慶雄、陳櫻香、陳秀珠等7 人(下稱陳新財等7 人)因見宋陳宮妹等7 人拒將附表編號3 、4 、6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作3 份均分,系爭鬮書之成立精神及親誼已遭破壞,而於97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宋陳宮妹等7 人及伊等為終止系爭鬮書之意思表示,系爭鬮書既經終止,伊等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陳新宗將附表編號3 至1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韻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伊等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陳韻如塗銷如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土地(附表編號

3 、4 、6 土地業經徵收;編號5 土地亦經徵收,詳如後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5 土地亦經高雄市政府以4,418,630 元徵收,加計該部分徵收補償費後,伊等可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陳松甫及陳新宗各給付伊等2,354,848 元,而陳慶真、陳松甫已各給付伊等該金額之款項,故伊等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新宗各給付伊等2,354,84 8元。並聲明請求:

㈠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及陳慶真、陳松甫(抗告人對陳慶真、陳松甫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前經撤回)應將附表編號1 、2 、7 至17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㈡陳韻如應將如附表編號7 至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新宗(非抗告人起訴時之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2 、7 至17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㈢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新宗(非抗告人起訴時之被告)各應給付伊等2,354,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4-219 頁;抗告人起訴請求陳韻如給付金錢,惟此次擴張請求金額並未將陳韻如列為金錢給付之被告,而改向陳新宗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新宗、陳韻如則於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抗告人關於上述第㈢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部分無異議,就上述第㈠、㈡項之追加不同意(原審卷一第328 頁、第57頁)。另抗告人於

100 年12月13日在原審提出言詞辯論狀,撤回對陳松甫、陳韻如之訴訟;並撤回對陳新宗金錢給付之請求,及減縮請求陳新宗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 、2 ;另減縮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 、2 、14、16、17,此亦有該言詞辯論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89 頁;第174、187 頁)。原審於101 年1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98年6月1 日所為追加第㈠項中關於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即陳松甫除外)移轉登記之請求、第㈡項、第㈢項中對陳新宗為金錢請求部分。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陳韻如部分未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按抗告人原未對相對人陳新宗起訴)各給付如附表編號3 、4 、6 等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嗣後因陳新財等7 人對伊等及相對人終止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伊始於98年6 月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3 、4 款之規定,因情事變更而請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伊為前述追加後,附表編號8 、9 、11、1

3 、15等5 筆土地復被高雄市政府徵收,情事又已變更,且當時原審承審法官因陳新財等7 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故待該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後(原法院95年重訴字第41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始續行審理,惟原審遽將伊98年6 月1 日追加之訴予以駁回,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爭鬮書及繼承法律關係,伊等就附表編

號3 、4 、6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享有真正所有權,而請求相對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等各給付881,972 元本息。抗告人於98年6 月1日 所為前述追加,亦係本於系爭鬮書及繼承等事實;僅因案外人陳新財等7 人於伊等起訴後向伊等及相對人等為終止系爭鬮書之意思表示,而追加當時尚未被徵收土地即附表編號1 、2 、7至17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塗銷(請求陳韻如塗銷)暨移轉登記請求(全體相對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因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亦被徵收,而擴張徵收補償金之請求金額,並追加陳新宗為金錢請求部分之被告。故此,抗告人98年6月1 日所提追加之訴,既同係基於系爭鬮書及繼承等事實,雖法院另須審究系爭鬮書表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是否合法終止,及陳新宗、陳韻如間就附表編號7 至1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陳新宗是否負有給付徵收補償金之義務,惟抗告人先後所為之此等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關連性及共通性,且抗告人起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系爭鬮書及繼承等事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自難認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堪認抗告人98年6月1 日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

㈡其次,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新宗就抗告

人追加請求陳新宗給付擴張後徵收補償金部分,並無異議(原審卷一第328 頁、57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訴之追加係經當時該項請求之全體被告同意,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㈢再者,案外人陳新財等7 人前以系爭鬮書之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業已終止,陳新宗與陳韻如就附表編號7 至17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被徵收等相同之原因事實,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414 號及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受理,且經原審認本訴訟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99年7 月2 日裁定本訴訟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00 年10月

5 日始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為由,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此有上開2 事件判決書及原審停止訴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4-45 頁、第63-64 頁、第92-156頁)。由是可見,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陳新財等7 人所主張與本件起訴暨追加之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已為攻擊防禦、舉證及辯論,是抗告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屬顯然。

㈣末以,抗告人於100 年12月13日在原審提出言詞辯論狀,撤

回對陳韻如之訴訟,並撤回對陳新宗金錢給付之請求,及減縮請求陳新宗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2,另減縮對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之土地為附表編號1 、2 、14、16、17,俱如前述。是原審於101 年1 月6 日為原裁定時,抗告人98年6 月1 日所為追加聲明第㈠項關於請求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 至13、15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部分;及追加聲明第㈡項關於請求陳韻如塗銷附表編號7 至17土地應有部分21 分 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陳新宗移轉登記附表編號7至17 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部分;暨追加聲明第㈢項關於請求陳新宗給付金錢部分,均經抗告人撤回,原審就該等撤回部分再為准予追加與否之裁定,於法不合。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於98年6 月1 日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與起訴原因事實同一之基礎事實,其中部分請求並經受訴請之被告同意,且均無礙於被告(即相對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98年6 月1 日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一部之追加之訴(包含抗告人嗣後已撤回部分),顯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 地 號 │ 備 註 ││號│ │ │├─┼─────────────┼──────────┤│1 │高雄市○○區○○段○○○號 │ │├─┼─────────────┼──────────┤│2 │同上段64地號 │ │├─┼─────────────┼──────────┤│3 │同上段64之1地號 │已於96年被徵收 │├─┼─────────────┼──────────┤│4 │同上段65地號 │已於96年被徵收 │├─┼─────────────┼──────────┤│5 │同上段66地號 │已於97年被徵收 │├─┼─────────────┼──────────┤│6 │同上段66之1地號 │已於96年被徵收 │├─┼─────────────┼──────────┤│7 │高雄市○○區○○段○○○○號 │已於99年被徵收 │├─┼─────────────┼──────────┤│8 │同上段682之1地號 │同上 │├─┼─────────────┼──────────┤│9 │同上段682之2地號 │同上 │├─┼─────────────┼──────────┤│10│同上段683地號 │同上 │├─┼─────────────┼──────────┤│11│同上段683之1地號 │同上 │├─┼─────────────┼──────────┤│12│同上段689地號 │同上 │├─┼─────────────┼──────────┤│13│同上段689之1地號 │同上 │├─┼─────────────┼──────────┤│14│同上段690地號 │ │├─┼─────────────┼──────────┤│15│同上段690之1地號 │已於99年被徵收 │├─┼─────────────┼──────────┤│16│同上段691地號 │ │├─┼─────────────┼──────────┤│17│同上段692地號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