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朱金火相 對 人 劉玉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37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40及10萬分之1472,及其上之苓洲段2928及293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5 及14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二房屋),係抗告人及共有人陳敏讓、黃明吉、蘇義雄等人於100 年7 月19日以日中地產企業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及陳敏讓、黃明吉、蘇義雄並已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二房屋,迭經催討,仍拒不返還。抗告人爰於101 年3 月14日為全體共有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遷讓系爭二房屋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3萬7892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房屋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 萬2982元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失。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補字第
37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應係以房屋之價額為計算依據,乃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部分257 萬0770元及系爭二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633 萬元,合計890 萬077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9209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原裁定以土地部分原拍定價額25
7 萬0770元及系爭二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原拍定價額633 萬元,合計890 萬0770元(即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
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
8 萬9209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後,法院並應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自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