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李泰安
李廷皓李廷文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及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李泰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李廷皓、李廷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更審前)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於民國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839萬3,471 元本息;又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於94年6 月21日2057次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627 萬1,950 元本息。嗣於審理中,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之損害減縮請求為5,712 萬6,364.6 元本息,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之損害則減縮請求為525 萬5,413 元本息,合計6,238 萬1,777.6 元(但僅聲明請求6,238 萬1,760 元本息),並再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更正請求金額為6,238 萬1,776 元本息。
因原告就2 次列車傾覆事件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李泰安與訴外人李雙全共同藉由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陳氏紅琛死亡,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且均屬經刑事案件一併審理調查之事項,其證據資料應得共通使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請求之金額雖有減縮或更正情事,但僅屬金額之調整,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可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廷皓、李廷文之被繼承人李雙全與被告李泰安係兄弟
,李雙全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後,自93年1 月1 日起即先後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分別其本人或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即李廷皓、李廷文。李雙全於94年3 月間因萌生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陳氏紅琛死亡,以達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乃邀李泰安共同參與。經兩人共謀商議後,即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共同搭乘94年6 月20日晚上由高雄至知本之系爭自強號列車,李泰安則於同日先至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以工具毀損軌道,將鐵軌移動錯開,迄翌日(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系爭自強號列車行經上述鐵軌遭李泰安破壞地點前,司機員經火車燈光照明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雖緊急煞車,但仍然造成火車6 節車廂往山側出軌傾斜毀損,陳氏紅琛及車上多名乘客並因而受傷。
㈡嗣李雙全又與李泰安又共同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17日搭乘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即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台東新站,並購買3 張系爭莒光號車票,以製造李泰安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李泰安則於當日先行前往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以工具毀損軌道,將海側前後鐵軌錯開後,即於該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上
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李泰安移位錯開,致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7 至10號車廂均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並因而受有毀損,司機陳東和,助理司機吳奇泰亦均因而受有傷害。陳氏紅琛雖經送醫,仍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㈢伊因李雙全、李泰安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就系爭自強號列車
傾覆事件受有525 萬5,413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則受有5,712 萬6,364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李雙全於95年3 月23日自殺身亡,李廷皓、李廷文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附表一「運務處4.受傷旅客慰問金」、附表二「工務處4.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運務處4.旅客慰問金」部分,係伊代被告為支付旅客慰問金、果樹及設施補償,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再就附表二「機務處⒑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⒒司機員公傷慰問金」、「運務處4.司機員慰問金」部分,因各該司機員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6,238 萬1,76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自強號及系爭莒光號列車於南迴鐵路車廂翻覆,並無證據證明係人為破壞引起,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李雙全所籌畫主導及由李泰安所破壞,證人黃福來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其餘相關證人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均不可採,況鈞院刑事更審判決已認定李泰安就關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以外部分為無罪。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尚有不合理及浮濫之處。另若認李雙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廷皓、李廷文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就其履行債務之範圍以所得遺產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前審審理後,命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522 萬8,852 元本息;命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4,95
3 萬6,440 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全案發回更審,原告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23
8 萬1,776 元,及其中5,712 萬6,364 元部分,李泰安自96年9 月8 日起,李廷皓、李廷文自96年11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25 萬5,413 元部分,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均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則均聲明: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泰安無業,李雙全自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工務處,先後在該處花蓮、台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原告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於台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⒉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以陳
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於93年1 月1 日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於93年3 月13日向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於94 年3月8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94年5月7 日),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與李廷皓、李廷文。
⒊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台灣
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台之友人阮氏輝、阮氏輝之夫陶明德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
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台東。⒋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於94年6 月10日向安泰壽險
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94年6 月23日),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李雙全並於94年6 月18日自台東知本出發前往澎湖時,即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買94年6 月20日晚上回知本之系爭自強號車票2 張,享有保險金額共為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而陳氏紅琛若因火車出軌意外事故而死亡,其保險給付總金額為6,600 萬元(尚不包括原告將賠償之金額)。
⒌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晚上,自澎湖旅遊返回高
雄後,搭乘當天23時0 分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系爭自強號回台東。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系爭自強號列車於行經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因山側之彈簧扣夾及魚尾鈑已被拆卸,鐵軌移動錯開(即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司機員陳冠男因火車前大燈之投射即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煞車,但整列火車仍然出軌而往山側傾斜45度,造成6 節車廂均出軌傾斜(即第7 至12節車廂),同時造成車上之邱曾菊香等14名乘客受傷。
⒍李雙全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人壽保險之
內容,除原投保之100 萬元外,另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 萬元(若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 倍之保險金),受益人為李雙全;又於95年2 月1 日向國泰壽險公司為續保,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再於同年3 月9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至95年4 月14日)。
⒎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
為業之游承建,向其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Etumine )30顆,經游承建於同日以快捷郵件寄送,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
⒏陳氏紅琛曾預訂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機回越南,
李雙全於同年3 月15日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江世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班機機位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江世雄即代為處理改為同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之班機。
⒐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台
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3張,劃位為第5 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享有保險金額共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
⒑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該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8 、7 等車廂因出軌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司機員陳東和因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陳東和受有腦挫傷等多處傷害,吳奇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處傷害。
⒒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同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以
擔架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凌晨
0 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 時45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⒓李雙全於95年3 月23日死亡。李廷皓、李廷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
㈡爭執部分:
⒈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為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
⒉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為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
⒊若原告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⒋李廷皓、李廷文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關於限定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為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
謀議所為,而被告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搭乘系爭自強列車號返回台東等情,雖不爭執,然否認李泰安與李雙全有共謀破壞鐵軌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件係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
係援引刑事案件(即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李泰安殺人案之歷審偵審全卷)之證據資料為據,而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結果(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均為刑事卷證資料):
⑴系爭自強號列車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南迴
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司機員陳冠男因發現該處山側鐵軌中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錯開,乃緊急煞車,但該列車仍因出軌而往山側傾斜,並造成旅客邱曾菊香等14人受傷等情,亦經證人即該車次司機員陳冠男及證人即受傷旅客邱曾菊香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又依證人即案發後原告勘查鐵軌人員楊仲庭證稱:「其於案
發當天去現場勘查,發現山側被移位之鐵軌接頭無損傷,經調閱鐵路局施工日誌及員工出勤資料亦無施工紀錄」等語;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證稱:「系爭自強號出軌地點在事故前未預計施工,僅在前幾天有例行保養(即將道渣石放入PC枕下,使鐵軌平整),但不會去敲扣夾或魚尾鈑」等語。而其等所為證言,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路線封鎖電報、路線封鎖工作紀錄簿及道班工作日記所載內容相符。另經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出軌原因,其鑑定意見略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自兩側夾制鋼軌之2 片魚尾鈑同置一處,又未損壞之彈簧扣夾放置在底座旁,均顯係人為卸下之結果;依現場錄影顯示,魚尾鈑3 支螺栓完好擺置於同一處,非屬剪力破壞或自然脫落,且螺栓螺紋完整、螺紋表面潤滑油漬痕跡清晰,顯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鑑定結論認應排除鋼軌魚尾鈑係因列車連續運行造成之自然疲勞損壞而脫落,使得系爭自強號火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因過彎側向力推擠鋼軌引致出軌」,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依此等事證為斟酌,該處鐵軌所呈現之狀態,既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則應屬遭人破壞而移位,而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亦非原告員工施工疏失所致,較符真實。故原告主張係人為破壞,應屬可信;被告陳稱並非人為破壞,尚不足採。
⑶證人黃福來(現改名為黃世廷)雖證稱:李雙全曾告知此事件係其與李泰安共同所為等語。然查:
黃褔來之證言內容為:「0621這事件發生後過1 、2 個禮拜
,我去找李雙全家找他,李雙全跟我說0621這件事你知道我找誰做的嗎?我跟他說我猜是找你哥哥李泰安,李雙全回答說是的,他找李泰安做的」、「94年6 月21日那件事故,在事發後的幾天在台東某處告訴我說,這件事是他跟他哥哥李泰安做的」、「在這件事情(指94年6 月21日火車出軌)發生後1 、2 星期,李雙全跟我說他有做一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之前媒體報導火車出軌的事情是他做的,我問他是一個人如何做,他回稱你猜猜我是找何人跟我一起做的,我有跟他說你該不會找你哥哥吧,他說對;他說他哥哥是提早坐火車到枋寮站,再轉公車到現場去破壞鐵軌,他說他哥哥破壞完之後,是走路脫離現場,是沿著鐵軌往台東方向走,走到南迴線的中央隧道還有預先藏一車子在那邊,走到隧道後,再開車子回來;之前他哥哥走路要回來時,脫離現場到枋山或是枋野站時,因為有狗在叫,李泰安擔心那邊稍微等一下,看沒有人再繼續往前走。…他也有說到那班自強號,因為李雙全在車上,那時快到出事現場時,自強號有緊急煞車,李雙全覺得可能火車出軌不是很嚴重,所以才沒有對陳氏紅琛下手」等語。
則依其所述,李雙全有涉及此事件,係李雙全主動向其告知
係其所為,而以自身所涉及之重大犯罪行為主動向他人陳述,而毫不避諱遭人檢舉,就犯罪異常之人格心態者而言,固非全無可能,然畢竟與一般人之常情或具一般理性思維者,應會隱匿自己犯行之心態有違,況如李雙全告知黃褔來之情事屬實,則李雙全係將自己謀財害命之嚴重犯行主動向黃褔來坦承告知,若非人格心態明顯異常,應不可能有此行為,但因李雙全已於後述之95年3 月17日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後之95年3 月23日即自殺死亡,而無從藉由相當之測試或觀察以審視鑑定其人格是否有此異常傾向,並與黃褔來為對質勾稽其證言之真實性,則黃褔來上開陳述,既係聽聞李雙全之告知,卻又無從經由與李雙全之對質查證,故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雖非與證據法則上所謂之傳聞法則相當,但明顯薄弱,在無其他較明確之證據輔助或支撐下,本院尚難遽以採信。
原告雖陳稱黃褔來之上述證言,經測謊鑑定結果,判定並無
不實,應可採信等語。然黃褔來就此情事經刑事警察局為測謊結果,雖判定為並無不實陳述之跡象,有相關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然一般測謊之主要目的及作用,係在藉由測謊儀器之作用及謊測問題之設計,藉以監視受測者之情緒波動現象,並研判受測者是否有所述內容與內心真意不符之情形。此等測試及鑑定方式,在一定之條件下(如經受測者同意且身心正常、具專業之測謊員所為、測試儀器操作正常、測試時未受不當外力干擾等),固可作為研判受測者是否有虛偽陳述之依據,但若就受測者自身堅信之事項為測試,縱該堅信事項與事實不符,其受測結果亦將呈現並無不實陳述之結論(例如目睹車禍發生之證人,因色盲而認定穿著黑衣之肇事者係穿著紅衣,則縱經測謊,其所為紅色衣著之陳述,亦不可能呈現不實反應,但卻與事實不符),可見測謊之結論,應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並非逕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論據,其證明力仍有由法院為裁量審酌之空間。而黃褔來之上開測謊結果,雖經判定並無不實之陳述,然黃褔來係因與李雙全同事而經警約談,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會提及1 年前曾與李雙全謀議使火車出軌之情事,特別係並未實際發生出軌事件(即94年5 月4 日)之謀議行為,且若其未為陳述,警方亦不可能知情,參以黃褔來為上開陳述時,李雙全業已自殺死亡(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則其為該陳述之動機及原因,顯值深究,況就其所述內容觀之,均係聽聞自李雙全之告知,此項可據以指訴李雙全犯行之證言,既未經與李雙全對質而釋疑,其性質即形同黃褔來單方之指陳,在無其他較明確之證據輔助或支撐下,依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遽信。
原告雖又主張黃褔來李雙全為同事,並無任何嫌隙,且曾自
首受李雙全邀約欲實行94年5 月4 日使火車傾覆之犯行,並於同年4 月間2 度前往勘察現場及試行操作破壞方式,而有預備殺人之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若非確有其事,自無承認此犯行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屬可信等語。然黃褔來固曾自首受李雙全之邀約,而欲藉由使火車傾覆事件詐領陳氏紅琛保險金,並經法院依共同預備殺人罪判刑確定之情事(即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然依黃褔來所述,其係受李雙全表示給與1,000 萬元代價之邀約,而同意參與,然黃褔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李雙全係同事,雖曾一同出遊,但李雙全很少提及與陳氏紅琛間之互動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可見其兩人間之情誼尚非深厚,相較於李雙全與李泰安間為兄弟關係,其等之兄弟情誼應較密切,甚且,若依黃褔來之證言,李雙全在黃褔來不配合實施後,係找李泰安謀議而共犯,則李雙全對陳氏紅琛之謀財害命犯行既欲找幫手,就此事件豈有不先與李泰安(關係密切之兄弟)謀議,以免洩漏事發,反而先找黃褔來(普通關係之同事)協助之理,則黃褔來所為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黃褔來雖曾提及與李雙全同往現場勘察並試行破壞方
式,而警方亦依黃褔來之供述而在現場查扣得黑色手提袋(內有鋼筋1 根、道釘鎚1 把)。但黃褔來所述與李雙全於94年4 月間同往現場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僅為其個人單方之陳述,而僅以上開物品參酌後述模擬破壞所使用之工具,亦難認達足以破壞鐵軌之程度,自難認定即係欲供破壞鐵軌所使用之工具,況若確屬李雙全與黃褔來共謀所為之預藏工具,黃褔來既決定不參與實施,而上開物品工具又係李雙全所藏匿而告知黃褔來,則李雙全嗣後於6 月21日欲再與李泰安共犯時,豈有不將其取回,俾供李泰安於該日之犯行使用,反仍棄置該處,致黃褔來於相隔1 年後之95年6 月
8 日仍得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扣,可見上開物品工具亦難採為佐證黃褔來證言真實性之論據。至警方所查扣黃褔來之記事本中雖於94年4 月9 日處載有「0845枋寮站載全. 枋山」之文字,但該記載文義不明,是否即係與李雙全事先同往勘察現場之論據,仍難遽信;另記事本中於94年5 月10日處雖亦載有「還全十萬」之文字,但亦難遽採為即係返李雙全先前曾交付10萬元對價之佐證,況黃褔來所述李雙全曾先交付10萬元,亦無任何證據可供查核審認。本院就上開事證再三斟酌,認黃褔來所為李雙全曾邀其參與94年5 月4 日之破壞鐵軌事件(即自首預備殺人部分)之證言,自難遽信。
又黃褔來就自首預備殺人部分之證言,既難遽信,則其接續
所為關於李雙全曾告知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即0621事件)係其與李泰安共謀所為之證言,亦難遽信,況其證述關於李泰安有共同參與部分,係聽聞李雙全所述,而非親自聽聞李泰安所述,證明力更為薄弱,故黃褔來就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所為證言,自難採為認定係李雙全與李泰安共謀所為之論據。
至李雙全於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發生前,雖曾為陳氏紅琛投
保各類保險,而享有相當金額保險理賠之利益,但此項保險情事,參酌後述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時,李雙全亦曾為陳氏紅琛投保各類保險之情事,固可認有類同之行為,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李雙全及李泰安就本事件有破壞鐵軌之情事,則單憑此項類同之投保行為,本院仍難採為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有係其2 人所為之論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
,係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並不足採。被告抗辯非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應屬可採。
㈡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為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
謀議所為,而被告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搭乘系爭莒光列車號前往高雄等情,雖不爭執,李泰安亦陳稱其係在知本站搭乘同一列車,然否認李泰安與李雙全有共謀破壞鐵軌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件係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
仍係援引同上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據,而就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結果:
⑴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該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8 、7 等車廂因出軌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司機員陳東和因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陳東和受有腦挫傷等多處傷害,吳奇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處傷害。另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同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以擔架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凌晨0 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時45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該車次司機員陳東和、助理司機吳奇泰、車長伍華郎、隨車機務員侯明和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該列車傾覆後之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證稱:「南迴線枋起10公
里806 公尺處鋼軌錯開移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鈑被拆開放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之鋼軌無撞損痕跡」等語;證人即警員楊仲庭證稱:「該處山側魚尾鈑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好,海側魚尾鈑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的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完好的」等語;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劉仁凱證稱:「當發當日我到現場是22時20分,我們先照相,隔天早上5、6 點再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3 月18日我們去看,依我的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形不規則,是二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我們有把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是請台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才不會破壞斷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有被撞擊,鋼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其等所為證言,經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而上開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認為:「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係由雙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屬線斷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斷之壓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鐵剪及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亦有該鑑定意見函及照片在卷可憑。則從上開事故現場海側鐵軌之4 根魚尾鈑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2 塊魚尾鈑亦被拆下,且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而海側鐵軌接頭無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觀之,再參以證人黃順香述自95年
3 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務或軌道設備均無施工計畫,則本件列車出軌傾覆情事,應可認定係遭人力故意所為,而非因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耗損所造成,亦非因原告員工施工疏失所致,較符真實。故原告主張係人為破壞,應屬可信;被告陳稱並非人為破壞,尚不足採。
⑶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時,曾為陳氏紅琛投保各類保
險,已詳如不爭執事項之⒉、⒍、⒐部分所示,並有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亦有各該保險公司提出之申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李雙全因陳氏紅琛之意外死亡,即可獲取數千萬元之保險理賠,應可認定。
⑷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
為業之游承建,向其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Etumine )30顆,經游承建於同日以快捷郵件寄送,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等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有快捷郵件託運單資料、李雙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另證人林耿鋒亦證稱確曾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之「意妥明」約100 顆予游承建,可見游承建確有「意妥明」之藥物可供販賣予李雙全,則游承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又李雙全原已委託外配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位,嗣於95年3 月15日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業據證人江世雄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林碧美、越南航空訂位票務周冠芬證述明確,並有李雙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在卷可憑。再者,江世雄並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另證人即陳氏紅琛友人阮氏輝亦證稱陳氏紅琛對李雙全所稱訂不到3月16日之班機很生氣等語。則依上開事證觀之,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並經游承建告以翌日始可寄達後,即隱瞞陳氏紅琛而將其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由同月16日延至同月18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
用其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 車廂33號、35號自台東到高雄2 個座位,但並未將車票打出來,也沒有付錢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誠證述明確,且有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在卷可稽。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上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下午7 時37分許,另在台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座位為第5 車47、
49、51號之全票3 張。可見李雙全就系爭莒光號列車曾有購買2 次車票之情事(1 次為電腦劃位在第2 車廂之2 個座位,1 次為刷卡購買在第5 車廂之3 張車票)。又依勘驗台東新站於95年3 月17日之監視光碟所載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台東新站候車及搭車之過程,陳氏紅琛在月台時,係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通過地下道時,則由李雙全有以左手攙扶其右上臂行進,彎腰情形並不是很明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上車後,係分別坐在第
2 車廂33、35號座位(即電腦劃位之座位),而陳氏紅琛在車上一直睡覺,李雙全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情形,亦據坐於同車第2 車廂30、32、34號座位之證人即編號B32(即B
30、B34之母)、B30、B34分別證述屬實;另坐於同車廂36號座位之證人B36亦證稱相同情事。而上開勘驗內容係依監視光碟忠實記錄並還原當時之車站內情景,上開證人所述則係其等親身目睹經歷之過程,且經具結為陳述,而須承擔不實陳述之刑責風險,然其等所述車廂內情況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杜撰虛構情事之處,況其等與李雙全間並不認識,亦無嫌隙,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再者,證人即陳氏紅琛之友人阮美幸證稱:「我要把陳氏紅琛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我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等語,經核與陳氏紅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非如睡覺等無法接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接聽電話,且陳氏紅琛既與阮美幸相約託交美金,卻連續2 次未接聽自己之行動電話。則就上開事證觀之,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上車後,係乘坐於第2 車廂,且陳氏紅琛在車上時,應可認定係一直處於睡覺而非清醒之狀態。
⑹李泰安雖一再陳稱其係於知本車站即上車,車票則由李雙全
代購,其本身並未購票,亦未持票經由剪票口進入,而係從道班入口進入,並跨越鐵軌到月台上候車等語。然查:
證人即當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鍾建生、當時
知本車站之站長吳盛東,及前往知本車站月台上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由李雙全代收)之阮美幸等人,均證稱當天在知本車站月台上,並未見到李泰安等語明確。而知本車站第1月台之面積並非遼闊,當時在月台上候車人數約5 、6 人(依阮美幸所為證言),則若李泰安當時確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則列車到站前後均全程在月台上之鍾建生、吳盛東及阮美幸等人,應不可能3 人均表示未曾見到李泰安,且李泰安嗣後在知本車站模擬其進入車站月台之情形,係橫越鐵軌後,自第1 月台靠北端之第1 水泥柱處爬上月台,並在該處候車,而該處設有電燈照明,視線應屬清晰。則若乘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必當引人側目注意,而鍾建生、吳盛東、阮美幸或其他旅客竟未發現有此情事,參以李泰安與吳盛東認識多年,衡情亦不可能見到而未相互招呼。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李泰安所述其係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尚難遽信。
又李泰安於95年5 月5 日警詢時陳稱其上車後,有前往找李
雙全閒聊幾句及拿票,並走到第2 車廂找空位坐,事故發生時係在第2 車廂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車後並未與李雙全同一車廂,亦不知道李雙全在哪一車廂,係聽廣播始知悉車廂傾覆情事,並下車查看,上車時始看到李雙全在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151 頁)。然李泰安所述其上車後有找李雙全閒聊及拿票,與在本院所述不知李雙全在哪一車廂不符,以本件事件涉及自己重大刑責,且經檢警及法院多次詢問,就此上車後有無與李雙全會見情事,竟有前後矛盾不符之陳述,顯有疑義,且李雙全係乘坐在第2 車廂,業如前述,而其陳述自己在事故發生前亦係乘坐在第2 車廂,然證人即乘坐於第2 車廂之B32、B30、B34、B36等人均證稱未曾見到李泰安乘坐在第2 車廂內。則依上開事觀之,李泰安所述上車後至事故發生前均乘坐在第2 車廂內,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亦可推認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乘坐在列車上之事實。
⑺陳氏紅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身體外觀均無外傷,於初抵枋寮
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任何骨折情形,且因心跳比較快,看起來比較遲鈍,故送到加護病房,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等情,已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蘇宜輝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聯合緊急救援協會隊員鄭清文證述其於事故發生到達現場救援,所見陳氏紅琛坐在現場時情形相符。另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楊婉怡證稱陳氏紅琛在救護車上說她肚子痛、想上廁所,身體沒有受傷跡象,她有呻吟聲、翻白眼等語;證人即枋寮醫院急診室護士吳惠珊、加護病房之護士林淑錦、黃婉欣亦均證稱陳氏紅琛沒有明顯外傷等語,並有陳氏紅琛之枋寮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醫學院鑑定後認定:「根據相驗、解剖之照片及病理切片之判讀,病人(指陳氏紅琛)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病人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未見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有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可見陳氏紅琛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後,並未有任何因撞擊而產生之肢體或體內器官受傷現象,僅體力明顯虛弱而已。
⑻又陳氏紅琛係於95年3 月17日同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
員以擔架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約11時22分抵達),經上述診療後,即送至加護病房,而於凌晨0 時50分許病情突然惡化,並即心跳停止,其後肺部大量出血,且有溶血之情形,嗣經進行心臟按摩、大量輸液等急救措施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死亡之過程等情,亦據證人蘇宜輝證述明確。可見陳氏紅琛在事故發生後約3 小時內(即至翌日凌晨0 時50分許止),並無任何外傷現象,腹部超音波檢查亦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竟自凌晨0 時50分後,病情即急速惡化,並出現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等情形,且經施以急救仍於短短2 小時後即不治死亡。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送至枋寮醫院時,即陪同前往,並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經護士要求其離去後仍逗留其內等情,業經枋寮醫院加護病房當晚值班之護士為林淑錦、黃婉欣、陳淑娟、廖怡婷等證述屬實。
⑼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之
屍體,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陳氏紅琛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均含酒精及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而送檢醫院血液中亦含有Clothiapine ,但枋寮醫院並未對陳氏紅琛使用此一藥物。又此種抗精神病藥有鎮定安眠效果,且依據檢驗出之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產生嗜睡症狀,此與死者送醫時病歷表上記載『意識障礙』尚屬相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李雙全所購買之「意妥明」學名即為「Clothiapine 」,其中毒症狀為:嗜眠症、低血壓、心搏過速、不整脈、呼吸抑制、錐體外症狀、痙攣昏迷等情,且Clothiapine 藥品在衛生署核准仿單中,其中副作用報告亦記載有關服藥過量會有昏迷症狀之警示,有生產藥商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憑。另「意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他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亦有高雄市立市凱旋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則從陳氏紅琛體內檢驗出Clothiapine 成分,再參酌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時均處於昏睡狀態,嗣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李泰安搬動之結果,亦有神智不清、哭泣等反應,嗣經送至枋寮醫院時仍有精神意識不清、反應遲鈍、昏迷指數低之情形,顯與前述服用「意妥明」之可能產生之症狀及反應大致相符。
⑽而陳氏紅琛之死因,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鑑定意
見認為:「病人於初入院抽血檢驗時,並無溶血現象(17日23時22分以後),但於加護病房(ICU )輸血備血時,則發現有溶血現象(18日1 時23分以前)。根據毒物檢驗報告資料,除體內已檢出之Clothiapine 外,無法排除有其他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外傷應不致成為本案之死因」,有該院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將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等資料,分別委由三軍總醫院、成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三軍總醫院、成大醫院、台北榮總均函稱陳氏紅琛並非屬外傷性之肺臟出血致死,亦有各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再者,依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所示,其本身並無血管疾病或自體免疫疾病,且依枋寮醫院之給藥紀錄所載,該院在診療救治陳氏紅琛時所使用之藥物,亦無會造成陳氏紅琛大量出血之藥劑,再參以陳氏紅琛於入院後情況已有好轉並趨於穩定,卻在短時間內突然變化及需要急救,應可見在該短時間應係有外來之因素突然加入,始符醫療常情。
⒊按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係李雙全為謀取陳
氏紅琛之保險金,而藉由使列車傾覆之方式,造成陳紅琛係因此意外事件而死亡假象。而使列車傾覆除需人配合外,更因自己與陳氏紅琛均可能在傾覆時受傷,亦需避免乘坐於會直接傾覆之車廂,故亦有另使陳氏紅琛在救治過程中死亡之方法,以符合因列車傾覆致死之結果,而得順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因原告所請求者為破壞鐵軌致列車傾覆所生之損害,與陳氏紅琛實際死亡原因部分,並非不可切割斷。亦即原告只需證明李雙全與李泰安有共謀藉由列車傾覆事件以詐領陳氏紅琛之保險金,進而實施破壞鐵軌之行為,即為已足,致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內,係李雙全採取何種方式造成其死亡,則並非原告必需完全證明之事項。
⒋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則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即得參酌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基於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一般理性思考人在一般社會常態及人性基本訴求下,所累積歸納得出之定則。此項法則雖有可能因特殊個而有所齟齬,尚非能完全適用,但就一般人性需求而言,例如趨吉避凶、隱匿不利自己證據,則屬一般人所會採行之經驗法則。而人之行為背後含有動機,所為行為則受動機導引而衍生目的,某項行為若從單一行為觀之,雖無從據以推認某項結果,但若經由多項行為綜合研判,而可得據以推認某項結果時,應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換言之,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而證明應證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⒌經查,依上開事證,可確認下列事項之真實:⑴系爭莒光號
列車傾覆事件,係屬人為故意破壞;⑵李雙全在事故發生前為陳氏紅琛投保鉅額保險,並於事故後提出理賠申請;⑶李雙全在事故發生前購買「意妥明」及更改陳氏紅琛之返越班機,並向陳氏紅琛隱瞞此事;⑷李雙全刻意購買2 次車票,造成有3 人搭乘之假象;⑸李泰安所述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與事實不符;⑹李泰安並未搭乘此列車,卻出現在傾覆現場,並協助李雙全將陳氏紅琛扶下列車及送醫;⑺陳氏紅琛在事故發生後送醫前,並無外傷或體內器官受傷情事,卻於送醫後不久病情急遽惡化而死亡;⑻李雙全於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期間,曾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經護士要求其離去後仍逗留其內;⑼陳氏紅琛在送醫時之症狀與服用「意妥明」之症狀反應大致相符;⑽法醫及各大醫院均認為陳氏紅琛並非屬外傷性之肺臟出血致死,其病情惡化死亡應係有外來因素介入。本院依上開確認之事項為審酌研判,認若從單一情事(例如投保及申請理賠、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固無從據以認定即係「謀財害命」之意圖,然從上開10項事證之連貫性及不合常情處(例如2 次購票、購藥、更改班機、李泰安未搭乘列車卻出現在傾覆現場等)為綜合研判,若非李雙全意圖藉由列車傾覆使陳氏紅琛死亡而詐取保險金之情事,並邀同具兄弟關係之李泰安共謀參與實施,以避免遭人舉發之不利風險,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不可能有上開連貫及及不合常理之情事。
⒍至李泰安如何到達現場及破壞鐵軌部分,因李雙全已案發後
死亡,致無從經由向其訊問或與李泰安為交互訊問,以釐清作案之各種細節;而李泰安又就案情關鍵部分,則始終堅持其在知本車站上車之說詞,致亦無從再突破其心防而取得較明確之事證,故本件僅能從現有證據資料,依上述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審酌研判。又就李泰安如何到達現場部分,因李泰安堅持其未事先到現場之說詞,經檢警多方查證,亦無從具體得出其到達現場之方式,然李雙全為原告僱用多年之員工,並曾擔任道班技術工之工作,應可輕易知悉南迴路段之相關狀況,並事先與李泰安同往查看(預先勘察現場及選定地點)及研商如何破壞鐵軌之方法,此亦為此項犯行必有之預備行為,自不得以李泰安否認及李雙全已死亡,致無法續為查證,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破壞鐵軌部分,因所使用之工具無從尋獲(應已遭丟棄滅失),但鐵軌可藉由相關工具使之錯開其正常狀態,且其破壞方式可由1 人單獨作業完成(即先以扳手將魚尾鈑螺絲拆掉,再持37公斤用的道釘鎚將扣夾打掉,取出塑膠絕緣墊片,再以375 口徑之扳手或鐵條,利用槓桿原理就可以將鋼軌搬移),亦經原告員工楊家豪、周長安在模擬破壞情形時操演屬實。而依上開破壞工具之重量,尚得經由機車或汽車載運,並由人力搬持至現場,則無論事先預藏,或當日隨身帶往及帶離,均屬可能,自亦不得以李泰安否認及李雙全已死亡,且此等工具一時尚未能現實查獲,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⒎依上所述,原告主張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
,係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應屬可信。被告抗辯非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尚不足採。
㈢若原告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部分:
⒈關於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部分,原告主張此事件係李雙
全與李泰安共謀所為,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此事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害合計525 萬5,413 元,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部分,原告主張此事件係李雙全與李泰安共謀所為,應屬可信,業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李雙全及李泰安賠償所生損害,即屬有據。又李雙全已於95年
3 月23日死亡,而李廷皓、李廷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其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廷皓、李廷文就李雙全上開應負之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後:
⑴機務處部分:
原告主張機務處所受損害,計有: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高
雄機務段搶修費、高雄檢車段搶修費、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35FPK10405號報廢、35FPK10415號報廢、35FPK10428號報廢、35FPK10437號報廢、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費、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司機員公傷慰問金,其個別金額如附表二機務段部分所示,合計4,592 萬3,111 元,並提出如附表三附件1 ~6 所示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4~71頁)。
被告則陳稱:搶修費中搶修獎金、司機員公傷慰問金,均與
侵權行為無關連,屬原告自行恩惠發給,不得轉向被告求償;延時工資中之搶修餐費、加班誤餐費、誤餐費,醫藥費用中之洗牙費用、伙食費用,均與侵權行為無關連,應予扣除;車體報廢部分應扣除殘值,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且關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亦非有請求權之人等語。
經查:
①原告請求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中搶修獎金2 萬2,000 元;高
雄機務段搶修費中搶修獎金1 萬1,000 元;高雄檢車段搶修費中誤餐費用4,150 元部分,雖依其所提出如附件三附件1、2 、3 所示單據(見附民卷第14~18、30、52頁)】,確有支出該等款項,且依附表三附件37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規定事項」(見重訴卷㈠第287 頁),其中第3 條第4 款規定應給與誤餐費、第4 條規定應給與獎金獎勵。然搶修獎金及誤餐費之性質,係原告為鼓勵員工加速搶修工作所為之激勵措施,衡其性質,應屬內部恩惠性給付,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尚無關連,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合計應扣除3 萬7,150 元。另原告請求高雄機務段搶修費中加班誤餐費2 萬2,247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44、46頁),原告主張係因電腦系統中有關經費核銷作業程式設計所致,應為加班逾時費,而非加班誤餐費(見重訴卷㈠第264 頁),應得列入。又被告所稱搶修員工領有加薪費、加班費、逾時工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部分,因依上述附表三附件37之規定事項第3 條規定「延時工資及加班費」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之費用;「加薪費」則係於例假日、休假日及補假日進行搶修而加倍發給之工資,兩者並不相同,亦非重複。而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發生後,原告係自3 月17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3 月18日)下午17時止搶修,其中3 月18日為週六休息日,故原告發給
3 月17日之加班逾時費及3 月18日之加薪費,應非重複給與,被告上開所述,應屬誤解。故搶修費用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3 萬7,150 元,至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均屬搶修列車傾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上開報廢費用部分,其中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後之
損害155 萬3,449元,為經扣除殘值後之金額;PBK10405 號電源行李車修復費163 萬1,651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㈢第654 、666 、670 、810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可准許。至其餘編號5 ~8 號之車體部分,均尚未扣除殘值,而經原告陳報殘值依序各為45萬3,248.2 元、45萬271.1 元、45萬271.1 元、45萬271.1 元,有附表三附件78之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㈡第1071、1074~1079頁),自均應予扣除。則此部分原告請求應扣除45萬3,248 元、45萬271 元、45萬271 元、45萬271元(元以下均不計入),合計180 萬4,061 元。故車體報廢費用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180 萬4,061 元,至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均屬報廢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原告請求司機員陳東和、吳奇泰受傷醫療費用部分,因當時
身在機車頭之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吳奇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前審向枋寮醫院、長庚高雄分院查詢結果,其收據金額固僅合計38萬2,
394 元(見重訴卷㈡第583 ~603 頁)。然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三附件71至74-6之單據所示(見重訴卷㈢第674 ~803 頁),上開費用內容,除包括枋寮醫院、長庚高雄分院之醫療費用外,尚包括漢聲牙醫、台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並包括往返醫院就診車資、看護費、伙食費、必要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則為52萬995 元。本院經審核後,認其中附件72-3之洗牙費用100 元(原告僅減縮請求50元)、附件72-2、74-1、74-2之伙食費分別為1,495 元、160 元、2,160 元、5,670 元,合計9,535 元,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之金額,依陳東和、吳奇泰之受傷情狀,均屬必要之支出,自得准許。又陳東和、吳奇泰業將其等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附表三附件35之轉讓求償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274 、275 頁),原告並以書狀向被告為通知,自得據以請求。至被告雖陳稱此等醫療費用部分,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然陳東和、吳奇泰受傷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屬因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所生之損害,且刑事庭認定李雙全及李泰安所犯罪責包括刑法第183 條第1 項之故意傾覆火車罪在內,應屬因上開犯行所生損害,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故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9,535 元,至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均屬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④原告請求司機員陳東和、吳奇泰公傷慰問金部分,雖依其所
提出附表三附件6 之資料所示(見附民卷第69頁),確有支出該款項。然此項基於慰問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員工之支出,應屬照顧員工之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尚無關連,自不得請求。原告雖另主張係屬精神賠償性質,並已受讓債權等語(見重訴卷㈡第473 、552 、553 頁),然與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故此部分請求之11萬6,000元,均應扣除。
⑤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機務段)得請求之金額為4,395 萬
6,365 元(計算式:45,923,111-37,150-1,804,061 -9,
535 -116, 000=43,956,365)。⑵工務處部分:
原告主張工務處所受損害,計有:搶修費、挖土機等搶修機
具雇用費、植被等復舊工程費、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各類搶修設備購置費,其個別金額如附表二工務段部分所示,合計836 萬9,148 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三附件7 ~11所示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74~104 頁)。
被告則陳稱:搶修費中加薪費及誤餐費,與侵權行為無關連
,屬原告自行恩惠發給,不得轉向被告求償;邊坡、欄桿、植被等復舊工程費之金額明顯過高及不合理,且有部分工項,或屬新設項目,或與原來現場狀況不符,應予扣除;另「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費」等支出項目,應與侵權行為無關連,不得請求;毀損農園之263 棵芒果,係原告為便利施工或自行砍代所生損害,並非列車傾覆所致,自不得列入,況補償「6 年無法收成」部分,與補償芒果樹部分,係屬重複補償,亦應扣除;各類搶修設備購置費與火車傾覆之損害範圍無關連,自不得求償等語。
經查:
①原告請求員工搶修費中請求誤餐費1 萬500 元部分,雖依其
所提出如附表三附件7 所示單據(見附民卷第73頁),確有支出該等款項,然同前機務段部分之①所述,此項誤餐費之性質,係為鼓勵員工加速搶修工作所為之激勵措施,衡其性質,應屬內部恩惠性給付,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尚無關連,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至加薪費7 萬1,281 元(見附民卷第74頁),則係搶修人員於3 月18日週六工作之工資,依同上說明,確因為搶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應扣除1 萬500 元。至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均屬搶修列車傾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各類搶修機具雇用費部分,有附表三附件8 之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77~82頁),被告並無爭執,應可准許。
③原告請求邊坡、欄杆、植被等復舊工程費部分,有附表三附
件9 之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83~85頁)。又證人即原告高雄工務段養路股技術員楊崑宗證稱:「欄杆部分是用舊鋼軌加工,防止石碴滑落是用舊枕木來阻檔;邊坡、植被是照毀損前的狀況施作;施工前後景觀並沒有很大改變,原本就有植被,但因為種植比較久,所以樹比較大,新種的樹比較小;欄杆部分也與原本不太一樣,因為用舊的鋼軌去做,是用廢鐵的價格請求賠償;鐵門及農路都是搶修機具進去時壓壞的,排水溝是火車翻覆壓壞的,此3 項是果農原有的設施」等語(見重訴卷㈡第474 頁),並提出修復前後照片為證(見重訴卷㈡第478 、479 頁),而被告對欄杆所用舊鋼軌修復價格與原先欄杆價格相同並無爭執(見重訴卷㈢第814 頁)。另證人即原告工務段施工主任許生財證稱:「本件修復是公開招標,修復前後欄杆長度一樣;因火車軌道與路高相差12公尺以上,所以要打鋼軌樁作為擋土設施,鋼軌樁就用鐵路局的路料;鋼軌旁編放設PC枕,以免土壤流失;再來是回填道碴,邊坡再鋪設C型鋼製,然後播種、植被;欄杆部分改成以C型鋼製,C型鋼是新料,並不是舊鋼軌加工,舊鋼軌是打在護坡上;原本整排都是鐵管欄杆,因為火車翻覆後,路基蹋陷,所以必須打鋼軌,原本是鐵管欄杆,目前是C型鋼護欄,兩者價格C型鋼價格價貴,兩者之價格相差不到10% ;邊坡、植被是參考毀損前狀況施作,火車翻覆之前的邊坡材質、功能,與修復後是一樣;只有C型鋼需要另外採購,其他都是鐵路局的材料,也有列帳,但比原本材質便宜;因為搶救的吊車很重,將附近果園鐵門、排水溝、溝蓋、農路撞壞,導水溝渠修建、鐵門及溝蓋新建、新建RC農路,這幾個項目是當時搶修列車,沒有其他的路可以進去,才會毀損,我們依照其原來的樣式製作;利潤是給承包商的利潤10% ,此包含工程保險費」等語(見重訴卷㈡第615 ~61
7 頁、卷㈢第842 、843 頁)。而楊崑宗、許生財雖為原告員工,然對照列車傾覆所造成鐵軌、邊坡、欄杆、植被受損之結果,其等依實際負責搶修職責並實際參與搶修工作之經歷,所證述之上開搶修內容及方式,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亦可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工程明細表之記載(見附民卷第84、85頁),應均屬修復所必要之項目,且金額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質疑,除所使用之材料中「新建C型鋼護欄」價格,依原告所自陳較原有鐵管欄杆貴約10% ,應依該工項7 萬9,901 元扣減10% 即7,9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附民卷第84頁)外,其餘部分,均屬合理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④另「管理費」係依附表三附件59即原告於71年奉台灣省政府
修正核定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第13點計價(見重訴卷㈡第462 、463 頁)。又證人即原告高雄機廠副廠長羅國珍證稱:「直接費是修理人員加班費,間接費是管銷費用,如設備折舊、工具耗損、水電、動力、間接材料消耗」等語(見重訴卷㈡第499 頁);證人即原告機務處工務員林裕隆證稱:「工廠除維修人員外,尚有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支出即為管理費」等語(見重訴卷㈡第504 頁)。可見「管理費」為管理人員支出,既係為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僅因目繁瑣而無法逐一列舉細項及數據(如拍攝損壞情形之照相費用、搶修人員開電力維修車等交通工具所支出之燃料費用等等),乃以管理費統稱支付,則此項管理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又「利潤」係原告與承包商約定之合理利潤,避免廠商任意哄抬價格,且而該工程決算金額為173 萬9,96
4 元,利潤為11萬6,411 元(附民卷第84頁),尚屬合理且相當,亦得請求。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費」乃為確保施工安全及品質維護,且均為發包及承包工程所必需之支出,並屬一般工程施作之慣例,應為搶修工程之合理及必要支出,自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可准許⑤原告請求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部分,有附表三附件10
之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86~101 頁),且依證人楊崑宗、許生財之證言,係因火車傾覆之搶修及搬運機具必要,故砍掉芒果樹進入搶修,總共毀損263 棵,嗣經與果農協調時,果農表示芒果樹都已可收成,而要求補償復育6 年期間無法收成之補償,原本要求每年每棵3,000 元,協調結果為每年每棵2,000 元,另芒果樹每棵賠償4,200 元,係根據查估標準(見重訴卷㈡第474 ~476 、616 頁),並有芒果樹被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㈡第480 ~482 頁)。可見毀損芒果樹係因搶修之必要所引起,應屬修復工程之一部分,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補償果農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賠償之金額,係以每棵芒果樹4,
200 元,及每棵每年2,000 元,合計6 年無法收成之損害為計算依據【即每棵1 萬6,200 元,合計426 萬600 元,計算式:(2,000 ×6 )+4,200 =16,200,16,200×263 =4,260,600 ;見附民卷第87頁)。而依附表三附件48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所示(見重訴卷㈡第408 、409 、575 、576 頁),芒果樹每棵補償4, 200元係指樹幹直徑10.1公分以上,已長成結果並盛產之芒果樹,而非種子幼苗而言;另樹苗至長成結果約2 至4 年期間,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文在卷可憑(見重訴卷㈡第580 頁)。則原告賠償損害之合理範圍,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應以另行種植幼苗至成長結果之4 年期間無法收成之損害即8,000 元,及被砍除當年之收成即2,000 元為限,則每棵之賠償金額應為
1 萬元。原告以6 年培育期間計算無法收成之損害,尚屬過長,應扣減為2 年。又上開4 年期間之損害內容為果樹培育至可結果期間無法收成之損害,形同已回復至遭砍除受損時之原狀,則超過此部分之損害即每棵6,200 元部分,應屬重複計算,而難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上開應扣除部分,被告既無賠償責任,原告之給付即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尚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163 萬600 元(計算式:6,200 ×263 =1,630,600 )。其餘部分,則屬合理且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⑥原告請求各類搶修設備購置費部分,雖據提出附表三附件11
之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104 頁),然此部分支出係鐵路警察局偵查本案所購置冷氣、電視、冰箱等辦公設備,此為原告所自陳(見重訴卷㈠第284 頁),且有附表三附件38之資料可憑(見重訴卷12第289 ~293 頁)。而專案小組偵辦本案乃偵辦人員之職務,原告支出專案小組上開設備購置費,尚難認係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99萬6,300 元,均應扣除。
⑦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工務段)得請求之金額為572 萬3,
758 元(計算式:8,369,148 -10,500-7,990 -1,630,60
0 -996,300 =5,723,758 )。⑶電務處部分:
原告主張電務處所受損害,計有:搶修工程費、誤餐費、搶
修獎金、延長工時工資、搶修電纜搬運費、搶修工程費(發包)、搶修車輛高速公路過路費,合計86萬3,273.6 元,並提出附表三附件12所示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05 頁)。
被告則陳稱:誤餐費、搶修獎金、搶修工程費(發包)中之
利潤、勞工安全設施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管理費等均與侵權行為無關連,應予扣除等語。
經查:
①原告請求就上開支出中誤餐費2,138 元、搶修獎金1 萬9,00
0 元,合計2 萬1,138 元部分,雖依其所提出附表三附件51至57所示資料(見重訴卷㈡第425 ~451 頁),確有支出該等款項,然同前機務段部分之①所述,應屬原告恩惠性給付,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尚無關連,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至搶修工程費(發包)中之利潤、勞工安全設施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管理費,均應屬工程所必要支出,業如前開工務段部分之④所述,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尚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2 萬1,138 元。其餘部分,均屬合理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②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電務段)得請求之金額為84萬2,13
6 元(計算式:863,273.6 -21,138=842,1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運務處部分:
原告主張運務處所受損害,計有:營業損失、列車停駛旅客
車資、旅客接駁租車費、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員工搶修費、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破案獎金、假扣押執行費,合計197 萬832 元,並提出附表三附件13至20所示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06~183-1頁)。
被告則陳稱: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有誤,且3 月17、18日並
無列車停駛,旅客退票係其個人因素,與侵權行為無關;列車停駛旅客車資,係幫乘客代購高雄至台中車票4 張,應扣除乘客本身先前購買由高雄至台中之火車票票價;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為原告自行恩惠性給予,不在損害賠償範圍內;誤餐費應予扣除;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與損害賠償範圍無關;破案獎金為原告自行恩惠性給與,不可轉嫁求償;假扣押執行費亦與侵權行為無涉,均應剔除等語。
經查:
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有附表三附件63(列車到開時刻登
記表)、附件65(3 月17、18日火車停駛電報)為據(見重訴卷㈡第556 、557 、561 ~563 頁),其內容已明確記載南迴鐵路因出軌事故,於17日21時41分停駛至18日14時24分始搶通恢復正常行駛,共有13次車受影響而停駛等情,可見原告確因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而停駛部分班次列車致受有營業損失。又證人即原告運務部營業科人員王健豪證稱:「92年台鐵有訂損害賠償標準(即附表三附件42,見重訴卷㈠第318 ~322 頁),一律是以前一年度相同星期的平均退票率來計算,並分析退票增加金額是否都是南迴線,我們從旅客的退票票根來做分析比對,退票率的計算是算至小數點第2 位,營業損失計算如附表三附件13、29」等語(見重訴卷㈡第618 頁)。再參以附表三附件13營收損失估算表(南迴線)所示(見附民卷第106 頁),就95年3 月17日(週五)、18日(週六)出軌事故營業損失,依據上述計算方式,以94年全年南迴線週五、週六平均退票率各為15.83%、16.61%為基準,事故當日及翌日營收各為14萬5,338 元、4 萬4,
196 元,再依上述平均退票率各核算,3 月17日部分應為2萬3,007 元、3 月18日部分應為7,341 元,然實際退票金額在3 月17日為2 萬6,437 元、3 月18日為6 萬5,350 元,顯較平均退票率之金額為多。則原告依此金額計算3 月17日之營業損失應為3,430 元(計算式:26 6,437-23,007=3,43
0 ),3 月18日之營業損失應為5 萬8,009 元(計算式:65,350-7,341 =58,009),合計為6 萬1,439 元之營業損失(見附民卷第106 頁),因係將退票金額減除全年平均退票金額,而非以該2 日全部退票額為賠償範圍,應屬客觀且相當,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雖陳稱原告係以系爭莒光號當日及翌日之退票金額作為其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而因事故發生時,95年3 月17日已近結束,尚非公平等語,然95年3 月17日、18日並無發生其他停駛事故,若無出軌意外,退票率應與全年度平均數據大致符合,而實際卻超出平均退票額甚多,應可據以認定超出部分係因列車停駛因素,況3月17日列車出軌後仍造成該日3 班列車停駛,有附表三附件三之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㈡第556 頁),可見該日仍應有營業損失,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列車停駛旅客車資部分,雖提出附表三附件14所示
資為據(見附民卷第115 ~122 頁),然嗣經原告表示不為此項請求(見重訴卷㈡第496 、497 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2,702元,應予扣除。
③原告請求旅客接駁租車費部分,有提出附表三附件15所示資
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23 ~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㈡第497 頁),故此部分請求4 萬5,000 元,應予准。
④原告請求旅客慰問金部分,固提出附表三附件16所示資料為
據(見附民卷第126 ~160 頁)。惟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除司機員陳東和、吳奇泰外,並無其他旅客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㈡第398 頁),則原告對司機員及旅客發放慰問金,即屬其因列車傾覆事故,基於企業形象或道德因素或照顧員工之考量,所為恩惠性之自行給付(贈與),尚難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給付陳氏紅琛部分合計31萬元之款項(見附民卷第126 、130 、136 、156 ~160 頁)),其中16萬元依項目所示為慰問金性質,依上所述,自不得請求。另其餘15萬元部分為支付陳氏紅琛之喪葬費,然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當時與李雙全一同乘坐於第2 車廂之陳氏紅琛,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後,並未有任何因撞擊而產生之肢體或體內器官受傷現象,僅體力明顯虛弱而已,其嗣後在枋寮醫院死亡,係因李雙全基於原先犯意以其他方式所為,與列車傾覆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尚無給付陳氏紅琛喪葬費之義務,則其所為給付,自亦不得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慰問金係屬精神賠償性質,並已受讓陳東和、吳奇泰之債權等語(見重訴卷㈡第473 、552 、553 頁),然與民法第195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故此部分請求之59萬1,000 元,均應扣除。
⑤原告請求員工搶修費中誤餐費6,960 元部分,雖依其所提出
附表三附件17所示資料(見附民卷㈡第162 ~162 頁),確有支出該等款項,然同前機務段部分之①所述,應屬原告恩惠性給付,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尚無關連,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至其餘部分,則屬合出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⑥原告請求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破案獎金、假扣押執行
費部分,雖依提出附表三附件18、19、20所示資料(見附民卷第166 ~183-1 頁),確有支出該等款項。然上開專案小組偵辦本案乃偵辦人員之職務,原告支出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尚難認係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又原告頒發破案獎金係恩惠性給與,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繳納假扣押執行費,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原告繳納,自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再請求確定執行費用,尚非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13 萬589 元,均應扣除。
⑦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運務處)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9,58
1 元(計算式:1,970,832 -2,702 -591,000 -6,960 -1,130,589 =239,581)。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機務處部分4,395 萬6,365 元、工務處部分572 萬3,758 元、電務處部分84萬2,136 元、運務處部分23萬9,58
1 元,合計5,076 萬1,840 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李廷皓、李廷文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關於限定責任之適用部分:
⒈李廷皓、李廷文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之適用,原告則認不得適用。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李雙全已於95年3 月23日死亡,李廷皓、李廷文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李廷皓、李廷文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92 頁),在李雙全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等名下均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㈣第1008~1017頁),且李雙全係因上開破壞鐵軌之侵權行為致應負賠償責任,李廷皓、李廷文並未因此而受利益,甚為明顯,則由其等履行李雙全此項侵權行之之損害賠償之債務,就其等所應承擔履行之債務性質而言,即屬顯失公平,故其等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原告雖陳稱李廷皓、李廷文因陳氏紅琛死亡,即可獲保險理
賠金額約6 、7 千萬元,且李雙全向安泰壽險公司為陳氏紅琛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到期而轉變為保險金債權,台東地院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列入執行標的等語(見重訴卷㈣第1044~1046頁)。然陳氏紅琛死亡時,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在安泰壽險公司部分及國泰壽險公司之意外險部分,受益人均為李雙全;在安泰壽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部分,未指定受益人;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票之旅遊平安險部分,未指定受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㈣第1035頁),則李廷皓、李廷文均非上開保單之直接受益人,尚須繼承李雙全之遺產始能取得上開保險金,且保險公司若以李雙全因殺害陳氏紅琛而不得享有保險理賠之利益,李廷皓、李廷文能否繼承取得上開保險金,即有疑義(此部分現尚訴訟中,見本院卷㈠第77頁),縱嗣後確能取得,則由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亦不影響原告之求償權益,故原告認不得適用之論據,本院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為李雙全及李泰安共謀所為,並不足採;其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為李雙全及李泰安共謀所為,則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自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並非李雙全及李泰安共謀所為,應屬可採;其抗辯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非李雙全及李泰安共謀所為,則不足採。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5,07
6 萬1,840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5,076 萬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泰安自96年9 月8 日起、李廷皓、李廷文自96年12月22日起(由李聚寶於96年1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重訴卷㈠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之損害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經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起訴請求賠償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之損害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曾是該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數額遠大於本訴部分,則酌定負擔上訴至第三審,亦有相關之訴訟費用,爰斟酌上開各情及勝敗比例,而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請求賠償明細表 │├────┬──────────────┬───────┤│單 位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⒈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 │ 90,806││ ├──────────────┼───────┤│機務處 │⒉高雄機務段搶修費 │ 168,851││ ├──────────────┼───────┤│ │⒊客車 000000+DR3071+DR3002 │ 853,952││ │ 修復費用 │ ││ ├──────────────┼───────┤│ │⒋客車 000000修復費用 │ 1,027,892││ ├──────────────┼───────┤│ │⒌客車 000000修復費用 │ 1,370,225││ ├──────────────┼───────┤│ │⒍客車 000000修復費用 │ 1,194,151││ ├──────────────┼───────┤│ │ 小 計 │ 4,705,877│├────┼──────────────┼───────┤│ │⒈搶修人員差費 │ 12,200││ ├──────────────┼───────┤│工務處 │⒉搶修人員延時工資 │ 137,722││ ├──────────────┼───────┤│ │⒊挖土機作業費 │ 77,000││ ├──────────────┼───────┤│ │⒋稅金 │ 3,850││ ├──────────────┼───────┤│ │ 小 計 │ 230,772│├────┼──────────────┼───────┤│ │⒈通訊搶修工料及搶修費 │ 93,440││ ├──────────────┼───────┤│電務處 │⒉號誌復舊工料及工程費 │ 20,194││ ├──────────────┼───────┤│ │ 小 計 │ 113,634│├────┼──────────────┼───────┤│ │⒈員工搶修費 │ 32,070││ ├──────────────┼───────┤│運務處 │⒉旅客餐飲費 │ 15,311││ ├──────────────┼───────┤│ │⒊營業損失 │ 47,749││ ├──────────────┼───────┤│ │⒋受傷旅客慰問金 │ 91,000││ ├──────────────┼───────┤│ │⒌旅客接駁租車費 │ 14,000││ ├──────────────┼───────┤│ │⒍旅客財物損失費(手機) │ 5,000││ ├──────────────┼───────┤│ │ 小 計 │ 205,130│├────┼──────────────┴───────┤│總 計 │ 5,255,413│└────┴──────────────────────┘┌───────────────────────────┐│附表二:原告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請求賠償明細表 │├────┬──────────────┬───────┤│單 位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⒈台東機務分段搶修費 │ 159,457││ ├──────────────┼───────┤│機務處 │⒉高雄機務段搶修費 │ 180,794││ ├──────────────┼───────┤│ │⒊高雄檢車段搶修費 │ 139,207││ ├──────────────┼───────┤│ │⒋ R104號柴電機車報廢 │ 1,553,449││ ├──────────────┼───────┤│ │⒌ 35FPK10405 號報廢 │ 10,460,774││ ├──────────────┼───────┤│ │⒍ 35FPK10415 號報廢 │ 10,385,278││ ├──────────────┼───────┤│ │⒎ 35FPK10428 號報廢 │ 10,385,278││ ├──────────────┼───────┤│ │⒏ 35FPK10437 號報廢 │ 10,385,278││ ├──────────────┼───────┤│ │⒐ PBK10405號電源行李車修復 │ 1,631,651││ │ 費 │ ││ ├──────────────┼───────┤│ │⒑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 │ 525,945││ ├──────────────┼───────┤│ │⒒司機員公傷慰問金 │ 116,000││ ├──────────────┼───────┤│ │ 小 計 │ 45,923,111│├────┼──────────────┼───────┤│ │⒈員工搶修費及挖土機雇用費 │ 301,368││ ├──────────────┼───────┤│工務處 │⒉各類搶修機具雇用費 │ 999,600││ ├──────────────┼───────┤│ │⒊邊坡、欄杆、植被等復舊工程│ 1,739,964││ │ 費 │ ││ ├──────────────┼───────┤│ │⒋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 │ 4,331,916││ ├──────────────┼───────┤│ │⒌各項搶修設備購置費 │ 996,300││ ├──────────────┼───────┤│ │ 小 計 │ 8,369,148│├────┼──────────────┼───────┤│ │⒈搶修工程費 │ 113,569││ ├──────────────┼───────┤│電務處 │⒉誤餐費 │ 2,138││ ├──────────────┼───────┤│ │⒊搶修獎金 │ 19,000││ ├──────────────┼───────┤│ │⒋高雄電務段段長延長工時 │ 8,436││ ├──────────────┼───────┤│ │⒌搶修電纜搬運費 │ 8,400││ ├──────────────┼───────┤│ │⒍搶修工程費(發包) │ 711,650.6││ ├──────────────┼───────┤│ │⒎搶修車輛高速公路過路費 │ 80││ ├──────────────┼───────┤│ │ 小 計 │ 863,273.6│├────┼──────────────┼───────┤│ │⒈營業損失 │ 61,439││ ├──────────────┼───────┤│運務處 │⒉列車停駛旅客車資 │ 2,702││ ├──────────────┼───────┤│ │⒊旅客接駁租車費 │ 45,000││ ├──────────────┼───────┤│ │⒋旅客及司機員慰問金 │ 591,000││ ├──────────────┼───────┤│ │⒌員工搶修費 │ 140,102││ ├──────────────┼───────┤│ │⒍專案小組各項設備購置費 │ 291,860││ ├──────────────┼───────┤│ │⒎本局頒發破案獎金 │ 463,000││ ├──────────────┼───────┤│ │⒏假扣押執行費 │ 375,729││ ├──────────────┼───────┤│ │ 小 計 │ 1,970,832│├────┼──────────────┴───────┤│總 計 │ 57,126,364.6│└────┴──────────────────────┘┌─────────────────────────────────┐│附表三:原告就系爭自強號及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所提出之附件明細表 │ 件明細表 │├───┬──────────────────────┬──────┤│附件 │ 證物名稱 │ 頁碼 │├───┼──────────────────────┼──────┤│ 1 │支出傳票、領請單、施工結算明細表、搶修工作紀│本院附民卷 ││ │錄、搶修工程報告等 │第14-28頁 │├───┼──────────────────────┼──────┤│ 2 │支出傳票、搶修工程報告、緊急應變小組延時工作│本院附民卷 ││ │表等 │第29-51頁 │├───┼──────────────────────┼──────┤│ 3 │支出傳票、請款報銷清單、報銷明細表、搶修人員│本院附民卷 ││ │薪資表、誤餐費明細、差旅費明細等 │第52-61頁 │├───┼──────────────────────┼──────┤│ 4 │查詢財產主檔資料(資產減損單) │本院附民卷 ││ │ │第62-66頁 │├───┼──────────────────────┼──────┤│ 5 │財產保養單、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與預值成本比│本院附民卷 ││ │較表 │第67-68頁 │├───┼──────────────────────┼──────┤│ 6 │因公受傷慰問金請領單、請款報銷清單 │本院附民卷 ││ │ │第69-71頁 │├───┼──────────────────────┼──────┤│ 7 │修繕工程結算表、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本院附民卷 ││ │表、報銷明細表 │第72-76頁 │├───┼──────────────────────┼──────┤│ 8 │修繕工程結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本院附民卷 ││ │表、工程是量計算表、工程說明書、照片影本 │第77-82頁 │├───┼──────────────────────┼──────┤│ 9 │工程決算書、決算明細表 │本院附民卷 ││ │ │第83-85頁 │├───┼──────────────────────┼──────┤│ 10 │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5年4月24日簽、95年3月17│本院附民卷 ││ │日翻車事故補償金額一覽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第86-101頁 ││ │局高雄工務段95年5 月29日高工養字第0000000000│ ││ │號函、統一發票影本、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等 │ │├───┼──────────────────────┼──────┤│ 11 │0317南迴鐵路事故賠償損失明細表、設備購置清冊│本院附民卷 ││ │ │第102-104頁 │├───┼──────────────────────┼──────┤│ 12 │第96次列車出軌設備損失金額明細表 │本院附民卷 ││ │ │第105頁 │├───┼──────────────────────┼──────┤│ 13 │第96次列車出軌傾覆事故案營收損失估算表、營運│本院附民卷 ││ │日報資料、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第106-114頁 ││ │、92.7.1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 ││ │案件索賠計算標準 │ │├───┼──────────────────────┼──────┤│ 14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站95年4 月│本院附民卷 ││ │7日 高雄站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單據貼存簿等│第115-122頁 │├───┼──────────────────────┼──────┤│ 15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5年3 月│本院附民卷 ││ │20日枋站運字第000000000 號函、單據貼存簿、第│第123-125頁 ││ │一銀行活期存摺封面 │ │├───┼──────────────────────┼──────┤│ 16 │慰問金發放統計明細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本院附民卷 ││ │雄運務段95年3 月30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第126-161頁 ││ │函、領款收據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 月│ ││ │31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 ││ │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屏東站95年3 月28日95屏站總│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款單、領款收據、交通部│ ││ │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95年3 月31日高運段總│ ││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放旅客慰問金及退票金額│ ││ │調查表、本路客運進款撮總日報表、交通部台灣鐵│ ││ │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台東站95年3 月28日台東字第│ ││ │007 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 月18日電│ ││ │報等 │ │├───┼──────────────────────┼──────┤│ 17 │第96次列車事故各項請領款明細表、搶修報告、台│本院附民卷 ││ │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95年3月29日運綜物字第09500│第162-165頁 ││ │03166號函 │ │├───┼──────────────────────┼──────┤│ 18 │轉帳傳票、請購固定資產明細表、固定資產購置預│本院附民卷 ││ │算動支請示單、統一發票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第166-182頁 ││ │局運務處95年3 月31日運綜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 ││ │等 │ │├───┼──────────────────────┼──────┤│ 19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7月28日電報 │本院附民卷 ││ │ │第 183頁 │├───┼──────────────────────┼──────┤│ 20 │台東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本院附民卷 ││ │ │第183-1頁 │├───┼──────────────────────┼──────┤│ 21 │台東機務分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支出傳票、請款│本院重訴卷一││ │報銷清單、請款明細表、差旅費報告表、支款證明│第98-107頁 ││ │單、搶修工程報告、搶修工作紀錄 │ │├───┼──────────────────────┼──────┤│ 22 │高雄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支出傳票、請款報│本院重訴卷一││ │銷清單、受款人清單、報銷單據黏貼紙、收據、搶│第108-126 頁││ │修人員延時工資等請領單、出勤人員統計表、搶修│ ││ │工程報告、搶修工作紀錄、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 │ │├───┼──────────────────────┼──────┤│ 23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12月7 日花機段檢字第│本院重訴卷一││ │0000000000號函、花蓮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第127-142 頁││ │支出傳票、請款報銷清單、收支報銷明細表、延長│ ││ │工時請領明細表、復舊工程報告、柴聯車列障發生│ ││ │修理、賠償紀錄表、請款明細表、計算單、第2057│ ││ │次車修理表 │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96年12月10日花廠│ ││ │工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第143-151 頁││ 24 │與預值成本比較表、花蓮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 ││ │、民國79年7 月12日簽呈、79年7 月12日新購 │ ││ │DR3000 柴 聯車情況書 │ │├───┼──────────────────────┼──────┤│ 25 │請款報銷清單、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受款人清單│本院重訴卷一││ │、修繕工程結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第152-188 頁││ │算表、工程說明書、自辦工程費用詳細表、延長工│ ││ │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等 │ │├───┼──────────────────────┼──────┤│ 26 │第2057次列車出軌設備損失金額明細表、施工預算│本院重訴卷一││ │明細表、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搶修人員請款明細│第189-194 頁││ │表、差旅費報告表、差旅費報告單 │ │├───┼──────────────────────┼──────┤│ 27 │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搶修報告 │本院重訴卷一││ │ │第195-198 頁│├───┼──────────────────────┼──────┤│ 28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4年6 月│本院重訴卷一││ │30 日 枋站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收│第199-202 頁││ │據影本等 │ │├───┼──────────────────────┼──────┤│ 29 │94年6月21日第2057次列車出軌事故營收損失 │本院重訴卷一││ │ │第203 頁 │├───┼──────────────────────┼──────┤│ 30 │94年6月21日第2057次車出軌事故當日受傷旅客醫 │本院重訴卷一││ │療名單、發放受傷旅客慰問金收據、領款收據等 │第204-212 頁│├───┼──────────────────────┼──────┤│ 31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枋寮站94年6 月│本院重訴卷一││ │30日枋站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 │第213-214 頁│├───┼──────────────────────┼──────┤│ 32 │單據貼存簿等 │本院重訴卷一││ │ │第215-216 頁│├───┼──────────────────────┼──────┤│ 33 │台灣省政府82年4 月21日(82)府財五字第159953│本院重訴卷一││ │號函 │第271 頁 │├───┼──────────────────────┼──────┤│ 34 │行政院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82年度增訂版--交│本院重訴卷一││ │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第272-273 頁│├───┼──────────────────────┼──────┤│ 35 │陳東和、吳奇泰之 醫藥費轉讓求償書各一件 │本院重訴卷一││ │ │第274-275 頁│├───┼──────────────────────┼──────┤│ 36 │未有此編號資料 │ │├───┼──────────────────────┼──────┤│ 37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4年10月24日鐵人三字第 │本院重訴卷一││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參與│第286-288 頁││ │事故搶修請領各項給與暨獎勵規定事項 │ │├───┼──────────────────────┼──────┤│ 38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3 月23日鐵工綜字第 │本院重訴卷一││ │000000000 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5年│第289-293 頁││ │3 月21日鐵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務處簽稿│ ││ │會核單、工務處95年3 月22日簽呈 │ │├───┼──────────────────────┼──────┤│ 39 │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差旅費報告表、差│本院重訴卷一││ │費報告單 │第294-302 頁│├───┼──────────────────────┼──────┤│ 40 │高雄電務段工程差費報告單等、延長工作加給工資│本院重訴卷一││ │請領單、搶修人員領款明細表、搶修獎金請款單、│第303-316 頁││ │搶修誤餐飯費請領單、收據等 │ │├───┼──────────────────────┼──────┤│ 41 │高雄電務段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 │本院重訴卷一││ │ │第317 頁 │├───┼──────────────────────┼──────┤│ 42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2年6 月27日鐵行字第 │本院重訴卷一││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第318-322 頁││ │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 │ │├───┼──────────────────────┼──────┤│ 43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本院重訴卷二││ │ │㈡第400 頁 │├───┼──────────────────────┼──────┤│ 44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會計室95年1 月25日會二字│本院重訴卷二││ │第0000000000 號函 │第401 頁 │├───┼──────────────────────┼──────┤│ 45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3年11月5 日鐵會審字第 │本院重訴卷二││ │0000000000 號函 │第402 頁 │├───┼──────────────────────┼──────┤│ 46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4年10月24日鐵人三字第 │本院重訴卷二││ │0000000000 號函 │第403-405 頁│├───┼──────────────────────┼──────┤│ 47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個別遵│本院重訴卷二││ │守事項 │第406-407 頁│├───┼──────────────────────┼──────┤│ 48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本院重訴卷二││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第408-409 頁│├───┼──────────────────────┼──────┤│ 49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5年3 月29日高│本院重訴卷二││ │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償協調會議紀錄 │第410-415 頁│├───┼──────────────────────┼──────┤│ 50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5年4 月18日高│本院重訴卷二││ │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第416-424 頁││ │照片 │ │├───┼──────────────────────┼──────┤│ 51 │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電務零星修│本院重訴卷二││ │繕工程預結算表、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差旅費報│第425-439 頁││ │告表、差費報告單等 │ │├───┼──────────────────────┼──────┤│ 52 │收據等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0 頁 │├───┼──────────────────────┼──────┤│ 53 │搶修獎金請款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1-442 頁│├───┼──────────────────────┼──────┤│ 54 │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3 頁 │├───┼──────────────────────┼──────┤│ 55 │高雄電務段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4 頁 │├───┼──────────────────────┼──────┤│ 56 │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等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45-450 頁│├───┼──────────────────────┼──────┤│ 57 │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51 頁 │├───┼──────────────────────┼──────┤│ 58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60-461 頁│├───┼──────────────────────┼──────┤│ 59 │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 │本院重訴卷二││ │ │第462-463 頁│├───┼──────────────────────┼──────┤│ 60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0年7 月「電務處編列年度│本院重訴卷二││ │預算及工程預算執行要點」 │第464-466 頁│├───┼──────────────────────┼──────┤│ 61 │司機吳奇泰、陳東和所簽具之「慰問金債權讓與書│本院重訴卷二││ │正本」2件 │第552-553 頁│├───┼──────────────────────┼──────┤│ 62 │請款報銷清單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54-555 頁│├───┼──────────────────────┼──────┤│ 63 │第96車次「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56-557 頁│├───┼──────────────────────┼──────┤│ 64 │第2057車次「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58-560 頁│├───┼──────────────────────┼──────┤│ 65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報3則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61-563 頁│├───┼──────────────────────┼──────┤│ 66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報4則 │本院重訴卷二││ │ │第564-566 頁│├───┼──────────────────────┼──────┤│ 67 │高雄機廠95年12月份客車三檢財產保養單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55 頁 │├───┼──────────────────────┼──────┤│ 68 │柴電機車R104堪用配件殘值表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56-658 頁│├───┼──────────────────────┼──────┤│ 69 │材料收發單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59 頁 │├───┼──────────────────────┼──────┤│ 70 │人事行政局頒佈之「員工因公傷病醫療補助權益簡│本院重訴卷三││ │表」 │第672 頁 │├───┼──────────────────────┼──────┤│ 71 │轉帳傳票、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本院重訴卷三││ │請領單、漢聲牙醫診所收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第675-680 頁││ │局95年7 月18日鐵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帳│ ││ │傳票、請款報銷清單、請領單 │ │├───┼──────────────────────┼──────┤│ 72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9 月18日鐵人三字第 │本院重訴卷三││ │0000000000號函 │第681-685 頁│├───┼──────────────────────┼──────┤│72-1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86-689頁 │├───┼──────────────────────┼──────┤│72-2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90-691頁 │├───┼──────────────────────┼──────┤│72-3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92-695頁 │├───┼──────────────────────┼──────┤│72-4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696-724頁 │├───┼──────────────────────┼──────┤│72-5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25頁 │├───┼──────────────────────┼──────┤│72-6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26頁 │├───┼──────────────────────┼──────┤│ 73 │請款報銷清單、分期計價單、因公受傷醫療費請領│本院重訴卷三││ │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5年9 月18日鐵人三字│第727-733 頁││ │第0000000000號函、彙總表 │ │├───┼──────────────────────┼──────┤│73-1 │醫療用品發票、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34-743頁 │├───┼──────────────────────┼──────┤│73-2 │交通費用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44-762頁 │├───┼──────────────────────┼──────┤│73-3 │交通費用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63-769頁 │├───┼──────────────────────┼──────┤│ 74 │第96次列車事故司機吳奇泰彙總表、勞工保險職業│本院重訴卷三││ │傷害門診單 │第770-771頁 │├───┼──────────────────────┼──────┤│74-1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72-777頁 │├───┼──────────────────────┼──────┤│74-2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78-782頁 │├───┼──────────────────────┼──────┤│74-3 │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83頁 │├───┼──────────────────────┼──────┤│74-4 │看護費用單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84-796頁 │├───┼──────────────────────┼──────┤│74-5 │收據、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統一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797-802頁 │├───┼──────────────────────┼──────┤│74-6 │收據 │本院重訴卷三││ │ │第803頁 │├───┼──────────────────────┼──────┤│ 75 │台灣省政府82年4月21日(82)府財五字第159953 │本院重訴卷三││ │號函、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82年度增定版│第804-805 頁││ │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 │├───┼──────────────────────┼──────┤│ 76 │查詢財產主檔(資產減損表) │本院重訴卷三││ │ │第806 頁 │├───┼──────────────────────┼──────┤│ 77 │對內作業產品實際成本與預值成本比較表 │本院重訴卷三││ │ │第807 頁 │├───┼──────────────────────┼──────┤│ 78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6月26日鐵機車字第096│本院重訴卷四││ │000000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96年8│第0000-0000 ││ │月24日機綜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財產主檔│頁 ││ │資料4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