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郭家駿律師即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應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破產程序自民國97年5 月12日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至今已逾5 年,尚未終結,且原審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尚有原審96年度執字第10
366 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90號等2 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其中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0 年3 月25日實行分配,因分配表誤將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逕行分配給各債權人,經抗告人於100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屏東地院始更正分配表,並將該無別除權部分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436,637 元匯入本件破產財團現金保管專戶。另破產人在台灣銀行信託部有勞工退休準備金657,366 元,經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下同)提出申請,並向承辦人員說明破產人所有財產應納入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管理,高雄市政府始同意發還,再由抗告人向台灣銀行信託部申請將該筆款項匯入破產管理人帳戶。另破產財團中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抗告人辦理公開拍賣,始由曾祥哲以109,800 元拍定。拍定後,因破產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榮聰表示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抗告人遂於102 年1 月11日親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事宜,並向原審聲請塗銷上開土地之限制登記處分,始完成變價程序,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曾祥哲。原裁定未考量本件破產程序進行時間長達5 年多,且抗告人為順利取回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曾辦理諸多法律事務,並及時發現屏東地院之分配表有誤而追回243 萬餘元之財產,抗告人辦理本件破產事件,不僅付出勞力、心力,且需承受壓力,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報酬僅10萬元,抗告人認為過低,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破產人之資產共4,986,106 元,破產債權人21位,債權額達2,147,403,971 元等情,有破產管理人陳報之債權表、資產表及工作日誌表等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程序進行迄今已5 年餘,抗告人處分資產進行情形、破產事務繁簡程度、破產人之資產、債權人數與債權額等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萬元為適當。乃原裁定僅核定為1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