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黃新佳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光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就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原告曾於101 年11月21日以該和解有無效之情事,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01 年度續字第1 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先予說明。
三、又依原告本次具狀之內容,係聲明將該和解筆錄撤銷,並主張兩造間所依據和解之重要文書即收據,其內容所稱「讓股尾款」顯係「權利金尾款」之誤,且兩造間關於「權利金」與「讓股尾款」之重要爭點,係屬錯誤,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得為撤銷。另主張於和解時,有法警陪坐在側,其因而被外力不當因素脅迫而和解,且情緒失控影響認知能力,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等語。則依其上開論述及用語,並參酌之前繼續審判之請求,業經以逾期為由駁回確定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係提起請求撤銷和解之訴,而非依民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故本院就此訴訟即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