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林君奕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徐仲志律師相 對 人 孫美芬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和解筆錄第3項就伊同意交付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張明同、張勇仁,並由相對人受領之內容,乃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所錯誤。因上開權狀所載土地及建物雖登記為相對人名義,惟係相對人與真正所有權人張明同間之假買賣而取得,且權狀係由張明同之子張勇仁交付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伊不能返還權狀。是上開和解係對於重要爭點錯誤所為,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聲明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則以:和解成立時,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在場參與,並無事實認知有誤情事,故和解應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請求之判決。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四、經查:㈠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於96年1 月間,向訴外人張明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及其上13192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5 樓暨13196 建號門牌同市區○○○街○○巷○○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由請求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且銀行業已於96年2 月8日放款。詎請求人竟擅自於96年2 月12日提領其銀行貸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09 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109 萬5000元本息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紙等情。請求人固抗辯相對人與張明同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係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張明同之子張勇仁積欠請求人之借款債務,故該銀行貸款中之
109 萬5000元即為張勇仁清償其積欠債務,而請求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張勇仁提供作為擔保之用,相對人既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返還上開銀行貸款及所有權狀等語。
㈡原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協議兩造
爭點為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請求請求人應給付109 萬5000元本息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 紙有無理由?(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卷第40頁)。嗣兩造於102 年2 月5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向被上訴人(即請求人)請求之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整(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作為關係人張勇仁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此筆款項已抵充借款完畢),關係人張明同亦同意上開款項作為關係人張勇仁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關係人張明同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出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5 樓(建號13192 號)暨同市區○○○街○○巷○○號4 樓(建號13196 號)之買賣價金尾款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整。被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2 月8 日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3 張交付上訴人及關係人張明同、張勇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開和解內容不涉及張明同與上訴人之間買賣契約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涉及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刑事案件之認定,且兩造及關係人均不得以本件和解筆錄作為刑事主張。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可稽。
㈢請求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張明同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
請求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張勇仁提供作為擔保之用,是上開和解筆錄第3 項關於請求人應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內容,係對於重要爭點錯誤所為,依民法第738 條第3款規定,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明定,然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或因不能證明等因素,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本件和解時,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在庭,對於和解筆錄第3 項就請求人同意於102 年2 月8 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張明仁、張勇仁,並由相對人受領之內容,應已充分瞭解,並為相當之衡酌,兩造互有退讓,始行成立,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為張勇仁擔保其積欠請求人之債務所交付,則為兩造和解前之訴訟上主張,於和解協議時,請求人自應基於內心動機因素之考量而為取捨決定,顯見兩造就和解內容及條件知之甚詳,難認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所錯誤,而為和解情事,本件和解自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以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為由,認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