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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美文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0年3 月25日、5 月26日先後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2年分割移轉成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2 份保險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系爭第2 份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保險事故發生,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7,000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

伊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世男、楊翠娥口述病歷,並授權其調取上訴人全部病歷,楊世男、楊翠娥故意隱匿不告知被上訴人,未於要保過程中帶伊去健康檢查,致被上訴人喪失危險評估機會,係楊世男、楊翠娥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以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伊於100 年10月13日調閱健保病歷資料,始確認自89年間起至90年6 月11日止,訴外人即醫師林志忠未正確診斷治療,98年間完成病歷鑑定報告,亦證明保險事故與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關連性,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再者,伊於91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因病住院不在家中,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台南敦南郵局第76

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該解除契約通知無效。另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因訴訟能力不足,致無法舉證,而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被上訴人能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第1、2份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因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至華濟醫

院就醫,經子宮內刮除手術,於90年12月22日出院;後再經華濟醫院於90年12月26日診斷為子宮內膜癌並入院治療至90年12月31日始出院;復於91年1月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就子宮內膜癌行分期手術,分別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全切除,於91年2 月2 日出院。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被

上訴人拒絕之,並於91年4 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曾因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瘤及卵巢囊腫及陰道異常出血等疾多次就醫治療,但於投保當時遺漏告知,致影響本公司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㈣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之訴,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保險事

故發生,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惟伊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伊,保險事故與伊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連性,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權利,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上訴人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即該不安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固經前案確

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70、147 至159 頁)。惟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有無固生既判力,惟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僅係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倘取得勝訴判決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以外之保險契約權利,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附此敘明。

七、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訴,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被上訴人拒絕之,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曾因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瘤及卵巢囊腫及陰道異常出血等疾多次就醫治療,但於投保當時遺漏告知,致影響本公司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知悉有卵巢腫瘤情形,經醫師建議開刀,惟仍就要保書所詢問之「(系爭第1 份保險契約):A、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癌症或罹患未能確定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白血球增生、淋巴腺腫大?答『否』。B、被保險人是否曾經診斷罹患有息肉、良性腫瘤、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答『否』。C、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疾病接受治療而住院5 天以上,或曾接受手術,或接受醫生建議須追蹤檢查?答『否』。(第2份保險契約)…三、最近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答『否』。四、過去5 年內曾否被告知罹患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接受過治療、診療或用藥?…F、多發性硬化症、…腫瘤、息肉。答『否』。五、過去

1 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H、乳腺癌、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女性被保險人請回答)答『否』。…八、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答『否』」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契約時就上開事項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且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與其嗣後因子宮內膜癌住院手術之事由,並非毫無因果關聯性,並參酌保險業務員楊世男、楊翠娥之證詞,認上開記載並未違反上訴人當時所告知之情事,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復自承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生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乙節,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則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是否合法有關之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詢問事項,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⒉該未據實告知之事實,與其嗣後因前開病因住院手術之事由有無因果關係,⒊被上訴人是否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向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世男、楊翠娥口述病歷,楊世男、楊翠娥故意隱匿不告知被上訴人,係楊世男、楊翠娥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以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其書面詢問事項,上訴人均勾選否,並未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於投保過程中,並未說明其有何就醫就診情形,業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論述甚詳,前開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要無疑義。

㈣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乃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若不使其負告知義務,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說明義務,以利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做正確判斷。因此,被上訴人本應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尚不因上訴人於締約時有無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健康檢查證明,或締約後有無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進行瞭解,而無庸負據實說明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伊已授權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全部病歷,被上訴人未於要保過程中帶伊去健康檢查,致被上訴人喪失危險評估機會,不得再以伊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㈤上訴人於89年5 月及90年3 月22日經林志忠診所診查發現有

卵巢囊腫、卵巢腫瘤症狀,嗣上訴人前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療,據嘉基醫院93年5 月3 日(93)嘉基醫字第0695號函所附上訴人就診及檢查之原因說明書所載:「90年4 月6 日,主訴:病患知有卵巢囊腫」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二審卷一第165 、167 頁),及上訴人於90年6 月11日因大量陰道出血、子宮內膜細胞異常增生,在華濟醫院進行子宮刮除術,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雖顯示係子宮良性腫瘤,然於90年12月19日上訴人復因不正常子宮內出血及貧血至華濟醫院就醫,經子宮內刮除手術,於90年12月22日出院;後再經華濟醫院於90年12月26日診斷為子宮內膜癌並入院治療至90年12月31日始行出院;復於91年1 月5 日,至台北榮總醫院就子宮內膜癌行分期手術,分別切除子宮及兩邊卵巢全切除,於91年2 月2 日出院,要難認上訴人嗣後在華濟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手術之病因,與林志忠診所先前所為之診斷及建議亳無關聯。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時,既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未據實告知,不論係出於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均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且該等事項之未據實告知,與上訴人日後因子宮內膜癌住院手術之事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已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所定解除契約之事由等情,業據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五㈣、㈤、㈥論述甚詳。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鳳簡字第349 號判決書固載敘:「況原告於91年間以美商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之前案,經該院函詢台北榮總醫院有關子宮肌瘤與子宮內膜癌關係後,業經該醫院於92年8 月18日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醫學上沒有子宮水瘤的名詞,子宮肌瘤及良性卵巢囊腫,和子宮內膜癌之發生沒有關聯…,足認原告罹患子宮內膜癌與被告是否發現子宮肌瘤或告知與否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前案確定判決援引台北榮總醫院前開函文,認「本件上訴人主張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並無關聯,固據提出台北榮總醫院主治醫師張昇平所回覆問卷作為所憑依據,惟依台北榮總醫院92年8 月18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稱:『子宮內膜癌發病最可能之原因為婦女體內雌激素沒有拮抗作用,而造成子宮內膜的異常增生,其病理徵候為子宮內膜上皮發生腺體增生及癌變,百分之九十之病人會早期發生子宮不正常的出血,停經前為間歇不規則出血、不排卵性出血,停經後有子宮腔內蓄膿或血腫時,發生腹痛,但有百分之五的婦女無症狀,在抹片檢查確出現子內膜細胞。子宮肌瘤是子宮體和子宮頸所有腫瘤裡,最常見的一種良性瘤,由肌肉細胞產生和婦女荷爾蒙分泌異常有關。卵巢囊腫發生在20歲至40歲年齡層,可分為㈠功能性囊腫,有慮泡囊腫、黃體囊腫和黃體膜囊腫,除了黃體膜囊腫,大部分在2 至3 公分大小,沒有症狀,普通4 至8 週內自動消失。㈡非功能性囊腫,如畸胎瘤、漿液和粘液腺瘤,有百分之二至二十為惡性。㈢多囊性卵巢囊腫,常常有多囊性卵巢囊腫症狀群之慢性不排卵及男性荷爾蒙過高,並伴有糖尿病、肥胖、高血壓。醫學上沒有子宮水瘤的名詞,子宮肌瘤及良性卵巢囊腫,和子宮內膜癌之發生沒有關聯。多囊性卵巢症候群常常伴有肥胖、糖尿病和高血壓,尤其不排卵症,缺少黃體素分泌之拮抗作用,發生長期之雌激素刺激子宮內膜而導致子宮內膜癌,有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二十五之病人發生子宮內膜癌,所以和子宮內膜癌有關聯性。』等語,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問卷內容,顯見該問卷並未就卵巢囊腫各種類型清楚說明,則依台北榮總醫院上開函載內容,並不排除多囊性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間產生之關聯性,上訴人主張伊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云云,當無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已依台北榮總醫院上開函載內容,據以認定並不排除多囊性卵巢囊腫與子宮內膜癌間產生之關聯性,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349 號判決書依同上函載內容所為推論,台北榮總醫院上開函文並非「新訴訟資料」,且其推論亦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又上訴人所提『病歷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03 至309 頁),僅係上訴人與醫師對話內容,並未具備鑑定之證據力,且該對話內容僅係醫師個人之意見,尚難據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要無疑義。

㈥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投保前即曾因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瘤及卵巢囊腫及陰道異常出血等疾多次就醫治療,但於投保當時遺漏告知,致影響本公司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已自認於91年4 月20日收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筆錄及上訴人出具之補充書狀可佐(見系爭確定判決二審卷一第141 、152 頁),已生解除之效力,業據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五㈥論述甚詳。上訴人空言主張未於91年4 月20日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亦無疑義。

㈦末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1年至94年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係成年人,且上訴人於該案親自到庭陳述,聲請閱卷、聲請傳喚證人,並就訴訟事件為實質上攻擊防禦,難認有何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期間訴訟能力不足云云,要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其重要爭點「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綦詳,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1.第1 份保險契約:90年3 月25日投保(00年0 月00日生效):〔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301751)。

2.第2 份保險契約:90年5 月26日投保(00年0 月00日生效):〔鴻運保本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308845)。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有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