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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美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4月2日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聲明不服(對前開判決不服應提起上訴,上訴人誤為「提起抗告」,仍應依上訴程序處理)。查上訴人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外,上訴人仍應補繳25,002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5,002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有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