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運鴻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上訴人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代理人 洪淑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書於翌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兩造復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安繼,有國防部令影本附卷可稽,茲何安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5年8 月6 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有2 棟,1 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建物」),另1 棟坐落同區段第1038號土地,面積6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主管機關於94年11月1 日辦理眷村拆遷時,僅核發系爭A建物之補償款,伊亦已將系爭A建物拆遷完畢,詎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5日,誤拆伊所有之系爭B建物,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其和平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8.55 平方公尺達30年,以土地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訴請確認該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其訴,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面積僅58.9平方公尺,顯見該門牌號碼之建物為系爭A建物,上訴人主張該門牌號碼含2 獨立建物,坐落於不同地號,顯與事實不符,系爭B建物應不存在。另國防部已核發系爭A建物之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並經領取完畢,上訴人未要求國防部將系爭B建物列入拆遷補償款之計算,亦未對補償款之數額有所爭執,遲至99年始以系爭B建物遭誤拆為由,向該機關請求賠償,顯違經驗法則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B建物係84年1 月5 日以75萬元向訴外人田維信,購買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違建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另以系爭B建物縱存在,亦不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有受讓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自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8 月6 日,向榮民服務處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
㈡國防部辦理眷村拆遷時,已將系爭A建物拆遷完畢,並核發補償款予上訴人完畢。
五、本件爭執點為:系爭B建物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系爭B建物是否屬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建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85年8 月6 日以281,100 元之價格,向榮民服
務處購得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0頁讓渡契約),並於95年
1 月12日提出該次購買之讓渡契約,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經承辦法官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繪測結果,系爭房屋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則為79.84 平方公尺,有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 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卷,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面積亦僅為58.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12頁),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榮民服務處購得之系爭房屋,除系爭A建物外,另有1 棟坐落同區段第1038號土地,面積達614 平方公尺之系爭B建物,已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主張系爭B建物係84年
1 月5 日向訴外人田維信以75萬元購買,並提出讓渡證書乙份佐證,該讓渡證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田維信將自己所有之坐○○○鄉○○段○○○○號,住○○○鄉○○村○○路13
9 之2 號,賣給王運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田維信之妻即證人闕海燕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上訴人跟田維信買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當時有A、B棟,門牌均是139-2 號,我們是賣大間的,面積約有680 至700 平方公尺,因為A、B棟都是在同一個院子內,所以都是掛同一個139-2 號門牌。至於小的那一間,上訴人跟何人購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以下),惟證人闕海燕於原審係證稱:我曾經在84年照顧上訴人差不多有2 年左右,因為當時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有時候住在高雄市○○區○○0 村00000 號,有時候住在另外1 棟房子,大部分都住在139-2 號。另外一棟房子大概相距50公尺左右,139-2 號是舊有的眷村,很大間裡面隔了三、四、五個房間,旁邊有種花草,但沒有院子,也沒有圍牆,建築物很大,建築物裡面差不多可以住10個人。另外一棟房子就比較小,那間我沒有進去過,與139-2 號這棟小差不多有一半。
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有那棟房子的文件資料,因為大部分都是上訴人住在那邊,所以我才認為房子是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不僅關於系爭B建物面積大小之陳述差異巨大,甚且連系爭A、B建物彼此之坐落位置、有無庭院,及上訴人是否有系爭B建物之所有或使用權源等,前後均為不同之陳述,自難認其證詞為可採信。況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係94年11月1 日辦理拆遷,且其已於96年自行拆除,國防部亦已核發系爭A建物之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並經領取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占建戶眷舍自行拆除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9頁),其前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時,亦未曾有任何關係系爭B建物之描述,倘系爭B建物確實存在,則上訴人未要求國防部將系爭B建物列入拆遷補償款之計算,亦未對補償款之數額有所爭執,甚且於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時,亦未有所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㈢嗣本院審理時會同兩造前往現場,由上訴人指述系爭A、B
建物坐落之位置及範圍後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上訴人所指系爭B建物之面積為461.78平方公尺,且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7 筆土地上,其中1038地號土地僅占43.56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主張及證人闕海燕之描述均不相同,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234 頁),自難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即遽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B建物確實存在。
㈣至上訴人與榮民服務處雖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7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於99年4 月21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房屋,由榮民服務處管理,另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房屋,由上訴人管理。二、榮民服務處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9頁),斯時系爭A建物已拆除,上開和解內容所載之「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房屋」,當非指系爭A建物,惟亦無從認上開和解筆錄所指由上訴人管理之房屋,即為系爭B建物。況上開和解筆錄亦僅記載由上訴人「管理」,倘上訴人確已購得系爭B建物,和解筆錄當不會僅記載由上訴管理,是亦無從執上開和解筆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高市
地寮測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該事務所於99年10月14日收案,申請人為被上訴人,測量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附近之土地現況,該位置為1處建物遺址,僅存磚瓦及廢棄物,門牌號碼是否為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眷舍已不可考,依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指明之紅色塑膠繩圈圍建物遺址測量,該遺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第991 號、第991-1 號、第994 號、第995 號、第996 號、第998 號土地,面積合計727.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第1038號土地之面積僅為112.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亦與上訴人所述差距過大。又該次測量聲請時間雖係緊接在上訴人主張拆除之99年9 月15日後,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10日召開之「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眷房屋舍拆遷補償會勘」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房舍因本部辦理「高雄市台貿六村等8 村地上物拆除工程」時誤拆,經大寮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該房舍坐落於本部列管「精忠四村」水源段第1038號土地及「慈光四村」同段第988 號、第
991 號、第999-1 號、第995 號等5 筆土地範圍內,為辦理後續補償事宜,特邀集相關單位實施縣地會勘等語,有會勘之相片6 張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3至14頁),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9 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報案筆錄、資料所示,該分局忠義派出所於99年9 月15日確接獲上訴人報案,指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2 號之房屋,於同日早上8 時55分許遭軍方拆除(詳原審卷第68至74頁),惟因已缺乏拆除前現況照片比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所誤拆之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測量結果差異過大,已如前述,故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B建物確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建物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