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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國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昌燄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福容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莊孫秀美所買受,並已辦理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按年度繳納房屋稅,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利。惟因莊孫秀美家人無屋可住,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同意莊孫秀美家人續住。嗣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於97年間過世,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利。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100 年度鹽埕區01綠08(第4 期)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時,未盡查驗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並為通知上訴人,誤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助及相關獎勵金(下合稱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上訴人或其母蔡吳玉霞起造,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母蔡吳玉霞買受系爭房屋,縱認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除違建補助條例),辦理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作業,已合法張貼公告,實地查估丈量系爭房屋,並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周知,復舉辦施工說明會,向受拆遷戶說明補償作業,上訴人始終未出席或申明權利。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調查詢問當地里長、鄰居數人,均稱系爭房屋為莊孫秀美家人所有,且自60幾年間起居住該處,並審核用電名義人莊國義為莊彤豪之叔,莊彤豪自68年6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11日均設籍在系爭房屋內,經聯絡莊彤豪辦理產權證明切結,依拆除違建補助條例第9 條規定發放拆遷補償費,並無過失。

至上訴人雖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未實際居住該處,故與系爭房屋產權無關。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權請求拆遷補償費,亦無權利受損害之情事,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亦

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逕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並有國家賠償聲請協議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於71年3 月31

日由莊孫秀美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蔡吳玉霞於97年

7 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10

0 年4 月11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再變更為上訴人。有100 年10月25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之補

助款發放作業,係依拆除違建補助條例辦理,先於100 年3月28日在系爭工程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再於100 年4 月1日在系爭房房周圍進行查估丈量作業;並於同年4 月8 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又於同年4 月20日晚上在鹽埕國小辦理配合施工說明會,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未出席參加說明會。

㈣系爭房屋用電申請名義人為莊彤豪之叔叔莊國義。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時已毀壞不能居住。

㈤系爭房屋所在之鄰長林秀美及附近居住之鄰居張龍瑞、吳明

仁、陳玉秀、陳瑰紅、黃長明等人均向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係莊家所有,並於60幾年即居住系爭房屋,且經張龍瑞聯絡莊梅雀,再由莊梅雀聯絡莊彤豪後,由莊彤豪簽立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切結書,並由鄰長林秀美於其上證明。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7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於99年1 月12日曾函通知上訴人之兄蔡昌穎(筆誤為吳昌穎),補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 萬45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曾於99年10月4 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㈦上訴人及其母蔡吳玉霞均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未經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若有權請求,其權利有無受侵害?㈡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過程有無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賠償事由?

六、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具備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㈡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不法之侵害。㈢前二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人民始可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者缺一不可。

㈡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及其母蔡吳玉霞均

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未經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71年3月31日由莊孫秀美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蔡吳玉霞於97年7 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至100 年4 月11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再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0 年10月25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固堪信為真實。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原因甚多,諸如買賣、贈與、信託、借名…等等關係,不一而足,並非一有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新的納稅義務人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以此為基礎,主張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惟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亦迄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尚未行使,其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並無遭受「不法之侵害」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㈣再者,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70萬元,發放予

訴外人莊彤豪。惟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則上訴人自可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70萬元誤發予訴外人莊彤豪,上訴人即喪失請求發給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之權利。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而被侵害喪失,被上訴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之補助款發放作業,係依拆除違建補助條例辦理,先於100 年3 月28日在系爭工程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再於100 年4 月1 日在系爭房房周圍進行查估丈量作業;並於同年4 月8 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又於同年4 月20日晚上在鹽埕國小辦理配合施工說明會,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係依拆除違建補助條例辦理,為合法之行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故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處分權之喪失,亦非屬受有「不法之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可知,縱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事實

上之處分權之喪失,並非屬受有「不法之侵害」。且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其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並未行使,亦未受有「不法之侵害」,揆諸首開說明,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既未受有不法之侵害,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發放系爭房屋補償費過程中有無過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爭點無涉,且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