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古瑞池(即古健輝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法定代理人 古來春
古潘翠卿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原名稱:臺灣屏東看守
所)法定代理人 李振男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所長已變更為李振男,有法務部民國103 年1 月13日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頁35),業據李振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頁39),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原告古健輝(前於101 年4 月18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見原審卷頁10至12)已於103 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古瑞池繼承其遺產,而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由其祖父、母古來春、古潘翠柳於99年12月20日起為監護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古健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90至91、172 ),亦由古瑞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古健輝起訴主張: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9年4 月15日進入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伊於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許,因氣喘病發作,第1 次在舍房內按報告燈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曾先給伊氣管擴張劑治療,不久伊第2 次按報告燈時,管理員卻未再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嗣因伊腦部嚴重缺氧而向訴外人即同房之林弘逸求救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宋鴻華、張洪昌、蘇丁興等人才將伊抬到中央臺,然該公務員均無視伊已陷入緊急狀態,竟仍耗費救治時間為伊換衣、上腳鐐,未親力為伊進行任何急救措施,或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因此延誤送醫,致伊至今仍昏迷不醒而呈植物人狀態。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伊所受之重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嗣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32,871 元、不能工作損失3,787,058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伊先於本件請求其中500 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古健輝因係受執行觀察勒戒之人,行動自由必須受到限制,自不能與未經限制行動自由時得以較迅速送醫急救之情形相比,而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施用戒具本會耗費時間,該耗費之時間亦係用在等待救護車前來。且根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勘驗顯示,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將古健輝自中央臺門口送至國仁醫院僅耗時11分鐘,堪認已盡速將古健輝送醫,並無拖延急救之情,倘仍造成不可預期之結果,亦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員有何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設備不足,即使給予上訴人再多的吸入型擴張劑也無濟於事,且以被上訴人之人力及技術,亦不可能進行呼吸重建,縱使進行單純心臟按摩,效益也不大,除一般給氧並儘速送醫外,並無其他更好的處置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古健輝全部敗訴之判決,古健輝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死亡而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補稱︰古健輝於103 年12月25日死亡,前曾與訴外人陳幼夢(印尼國人)結婚,育有上訴人1 人,並於93年6 月24日離婚,上訴人為古健輝之唯一遺產繼承人,故減縮古健輝之看護費用為1,108,666 元、不能工作損失1,001,75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0,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值勤人員、中
央臺主任及值班科員,負有管理受執行觀察勒戒者之責,為執行監所人犯管理業務之人,皆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
⒉古健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勤
戒,於99年4 月15日16時50分入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於同年5 月12日23時38分許因身體不適,經所方緊急轉送屏東國仁醫院救治,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迄今仍依賴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支持始得以存活,並自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持續全日照顧至今,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見原審卷頁43、55背面)。
⒊古健輝之父親古來春認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3 人因執
行勤務有過失,致古健輝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而向屏東地檢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 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頁15至36)。
⒋古健輝國中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打零工為業,98、99年
間申報薪資所得各為8,250 元、29,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頁86至92、96)。
⒌古健輝因身體不適被帶出舍房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未再給予支氣管擴張劑。
㈡爭點︰
⒈古健輝於23時23分14至15秒第2 次要求張洪昌給予支氣管
擴張劑時,張洪昌是否未給予,致古健輝身體不適?⒉古健輝因身體不適被帶出舍房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
無拖延送醫時間?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上開古健輝因身體不適之情事
而有戒護過程上之過失?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古健輝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六、古健輝於23時23分14至15秒第2 次要求張洪昌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時,張洪昌是否未給予,致古健輝身體不適?㈠查古健輝於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許,在被上訴人所屬勒戒
所平舍3 房內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曾因氣喘病發作而於當日23時14分38秒許身體不適起身,23時18分0 秒至18秒隔窗與平舍外交談(見偵字卷頁138 及本院卷㈠頁85正面之擷取圖片),據平舍走廊值勤人員張洪昌證稱︰第1 次的時候我是因為看到古健輝有按鈴,所以從如原審卷頁135 之照片上左方的辦公桌抽屜內拿出支氣管擴張劑去給古健輝使用,古健輝噴幾下之後就還給我,我再拿回去放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172 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18分0 秒至18秒,係隔窗與平舍走廊值勤人員張洪昌交談欲索取支氣管擴張劑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㈡張洪昌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10秒起至25秒查找支氣管擴張劑
後,由覘視孔傳遞予房內之古健輝;古健輝於23時20分25秒至43秒在房內接過支氣管擴張劑後,低頭彎腰接續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張洪昌則在走廊上覘視孔前觀看、等待,於23時20分43秒舉右手向覘視孔,23時20分44秒收手,23時20分45秒開始走回辦公桌,23時20分47秒將支氣管擴張劑放回辦公桌後走離辦公桌(見本院卷㈡頁140 至147 、113 至122 、
147 至160 之擷取圖片),兩造對各該擷取圖片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頁177 正面),足見張洪昌交支氣管擴張劑給古健輝後,古健輝使用時間須達18秒,張洪昌亦在走廊等待以取回支氣管擴張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古健輝於23時23分14至15秒第2 次要求張洪昌
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時,張洪昌並未給予古健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定量噴霧吸入器」之支氣管擴張劑使用原則為按壓吸入
器後,至少深呼吸3 至5 秒後,再閉氣10秒,每天最大適量為8 次,每次使用須間隔至少5 分鐘,故於臨床上較不可能於「1 秒內」完成施用支氣管擴張劑,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9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70)。
⒉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43秒結束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
張劑後,雖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44秒至52秒走回其個人鋪位後坐著(見本院卷㈡頁123 至127 之擷取圖片)。惟古健輝之身體猶仍不適,再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4 秒起身,23時23分5 秒至8 秒走向窗戶後對著窗外,23時23分9 秒走向覘視孔處,23時23分13秒接近該處,23時23分14秒面對覘視孔開始彎腰,23時23分15秒彎腰向覘視孔,23時23分16秒向右轉身背對覘視孔,23時23分17秒背對覘視孔雙手移動至其口部下巴附近,23時23分18秒雙手移至胸腹部前,23時23分19秒走往其個人鋪位,23時23分23秒到達鋪位,23時23分24秒坐下(見本院卷㈡頁128 至138 之擷取圖片)。
⒊證人張洪昌雖證稱:後來過了幾分鐘,這一次我是因為坐
在照片上左方的辦公桌處,然後看到、聽到對面古健輝從舍房內向我呼喊,說他不舒服,我就再拿支氣管擴張劑去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頁172 背面),惟參諸張洪昌於23時23分4 秒至25秒在平舍走廊之動態(見本院卷㈡頁16
1 至171 之擷取圖片),張洪昌於23時23分4 秒伸出右手走向窗戶,23時23分5 秒至8 秒均對著窗戶,23時23分9秒至11秒離開窗戶走向覘視孔處,23時23分12秒至14秒,雙手舉至覘視孔處,23時23分15秒至16秒,透過覘視孔觀看房內,23時23分17秒至19秒離開覘視孔處走向窗戶前,23時23分20秒至23秒在窗戶前舉起左手狀似對房內說話,23時23分24秒離開窗戶前方走回辦公桌。且張洪昌於本院證稱︰窗戶那邊有紗窗,收容人無法在窗戶拿取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頁83正面),足徵張洪昌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4 秒至8 秒伸出右手走向窗戶並對著窗戶,並非將支氣管擴張劑交予古健輝至明。
⒋張洪昌雖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12秒至15秒有將雙手舉至覘
視孔處,23時23分16秒透過覘視孔觀看房內,古健輝亦有於23時23分14秒彎身向覘視孔,23時23分17秒雙手舉至口部下巴處,但於23時23分18秒雙手即移至胸腹部前,23時23分19秒,走向其個人鋪位,且張洪昌於23時23分17秒離開覘視孔處,23時23分19秒走至窗戶前方,23時23分20秒站在窗前向房內說話,23時23分24秒離開窗戶前走向辦公桌座位。是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所示,古健輝不可能於「1 秒內」完成施用支氣管擴張劑,顯見張洪昌並未於23時23分15秒至16秒將支氣管擴張劑交予古健輝使用,古健輝於23時23分14秒至16秒之低頭彎腰、向右轉身背對覘視孔,或23時23分17秒將其雙手移動至其口部下巴附近等動作,均非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甚明。
⒌徵諸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25秒起至43秒在房內第1
次接過支氣管擴張劑後,低頭彎腰接續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期間達18秒,益證古健輝於23時23分15秒至17秒低頭彎腰、轉身側過覘視孔,或23時23分17秒將其雙手移動至其口部、下巴附近等動作,悉非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動作,至為明灼。
㈣是以,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14秒至15秒第2 次要求張
洪昌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張洪昌並未給予古健輝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應堪認定。
七、古健輝因身體不適被帶出舍房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拖延送醫時間?㈠查氣喘發作病患係因為呼吸系統疾病導致無法進行有效的氣
體交換,血液中含氧量降低,如氣喘病患於氣喘發作時,意識清楚,能以言語或肢體語言方式正確表達意見,或回答問題的呼吸狀態,表示病患本身的呼吸系統及循環系統能提供足夠的氧氣維持正常的腦細胞功能;氣喘發作病患經自行使用攜帶式、吸入型氣管擴張劑治療後,若無改善情形,應儘速至醫療院所就醫,獲得其他治療氣喘的醫療,有古健輝在國仁醫院治療之主治醫師劉俊禎函文乙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113 至114 );且劉俊禎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氣喘病患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代表病患腦部已經嚴重缺氧到一定程度才會出現,這就代表病患無法獨立自主的呼吸等語(見偵字卷頁84),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古健輝係於99年5月12日夜間23時許因氣喘病發作,曾於23時20分25秒起至43秒,在房內透過覘視孔接過張洪昌所交予之支氣管擴張劑使用後,交還張洪昌保管;惟古健輝猶仍因氣喘病發作而於當日夜間23時23時23分14至15秒第2 次要求張洪昌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張洪昌卻未給予古健輝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業如前述。而古健輝因氣喘病發作致身體不適仍未改善,迨至23時38分30秒起身按報告燈(見本院卷㈠頁87之擷取圖片),其間已長達近15分鐘時間。又古健輝隨即於23時39分57秒至23時40分2 秒癱軟由2 人攙扶離開平舍走廊(見偵字卷頁141至142 之擷取圖片),據奉指派到場之雜役即收容人廖士敏自白書所載:古健輝身體不斷扭動,無法測量血壓,第1 次測出血氧濃度為82,第2 次測出血氧濃度降為67,因古健輝屁股沾黏大便,中央台主任又指派管新強、莊輝良來幫忙換乾淨衣物等情(見他字卷頁41);暨管新強、莊輝良自白書記載:伊看到古健輝坐在走廊上,全身上下、地板都有很多大便,伊與莊輝良幫古健輝更換乾淨衣物,清理身體後,3人合力扶起古健輝抬上救護車外醫等情(見他字卷頁42至43),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古健輝雖於當日夜間23時23分15秒氣喘發作,但至23時39分以後始癱軟而有大便失禁之現象,並致其本身之呼吸系統及循環系統難以提供維持正常腦細胞功能之足夠氧氣量等情,洵堪認定。
㈡古健輝於9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7 分經被上訴人以救護車送
至國仁醫院急診,到院前已呈無呼吸無心跳之死亡狀態,經急診急救並使用呼吸器治療後,收加護病房入院治療,迄至
6 月30日轉往國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99年5 月27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8 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
7 月7 日國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頁8 、22至23),顯見古健輝係因氣喘發作以致腦部缺氧,呈現缺氧性病變而昏迷,且古健輝於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23分14秒索取支氣管擴張劑未獲,至23時39分許癱軟大便失禁,有15分鐘時間,顯見古健輝若能即時取得支氣管擴張劑使用,應可舒緩其病症,足認張洪昌就古健輝於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23分14至15秒第2 次要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而未給予,殊與古健輝嗣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昏迷狀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古健輝於23時39分許出房舍被攙扶離開時,既已大便失禁,
且此代表腦部已嚴重缺氧到一定程度,古健輝經送至醫院時亦係呈缺氧性腦病變昏迷等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古健輝出房舍被攙扶離開至送醫止之處置,應與古健輝之缺氧性腦病變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予審究有無拖延送醫時間之必要。
八、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上開古健輝因身體不適之情事而有戒護過程上之過失?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古健輝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古健輝於99年4 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向檢察官表
明有罹患氣喘病,隨即由檢察官發交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容古健輝時,古健輝於身體檢查時,亦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表明「有糖尿病及氣喘」,古健輝並於甫收容當日即因氣喘病發作,經戒護至國仁醫院治療,且先後於同年4 月19日、26日、30日及同年5 月
6 日,分別至被上訴人之衛生科門診、取藥服用,又古健輝之阿姨即訴外人潘翠欽於4 月26日送入「使肺泰」之支氣管擴張劑(Seretide,廠牌「葛蘭素史克」GSK ),均由舍房平舍值勤主管保管藥物等情,有註記「被告自稱有氣喘病」之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99年4 月15日被上訴人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衛生科病歷表暨病歷單、收容人藥品管制卡、國仁醫院藥袋、戒護外醫紀錄表、被上訴人
102 年10月9 日函、接見寄入單、99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12日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國仁醫院102 年10月17日函檢送99年4 月15日古健輝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單與自動出院志願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99年6 月14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19 、126 、128 至134 、143 、14
5 、147 至160 、175 、179 至182 、他字卷頁5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足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顯已明知古健輝罹患氣喘病症,須按時服用藥物,並於發作時必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高醫醫訊」第17卷第4 期
關於黃麗瑛主治醫師之文獻所載「……當病人氣喘急性發作時,可先投予一次劑量,若症狀無明顯改善時,可在二十分鐘後,再投予第二次藥物,可連續使用三次劑量,若沒有明顯改善時則需立即就醫……」等情(見原審卷頁134 ),惟與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9 月3 日函示內容(見本院卷㈡頁70)已有不符,且黃麗瑛主治醫師係兒科專科醫師,前揭「高醫醫訊」亦為黃麗瑛主治醫師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擔任「一般小兒科」主治醫師時,針對兒科病患之照護所撰寫通案性質之醫學文獻,有103 年7 月20日黃麗瑛醫師函文及前揭「高醫醫訊」在卷可攷(見本院卷㈡頁61、原審卷頁133 至134 )。徵之古健輝為中年男性,已難援引兒科病患之照護方式,且高雄長庚醫院係受本院囑託為個案醫學鑑定,其可援用程度自較前開「高醫醫訊」所載為高,故應以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學鑑定意見較符合評估本件古健輝個案之事實。又古健輝於當日夜間23時20分許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於23時23分許始要求第2 次使用,其相隔時間為3分鐘,參酌第1 次索取使用時,自索取之23時18分0 秒起至張洪昌從辦公桌拿取交付之23時20分25秒止,需時2 分許,足認古健輝若於第2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其時間距第1 次使用時間亦間隔5 分鐘,符合前述高雄長庚醫院函述內容,益證古健輝如於第2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亦符合醫學處置方式,至為明灼。
㈣張洪昌為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至
翌日凌晨2 時平舍勤務之值勤公務員(見本院卷㈠頁80背面),值勤期間負責保管古健輝之藥物(含支氣管擴張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其應已知悉古健輝罹患氣喘病症,須按時服用藥物,並於發作時必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古健輝係於當日夜間23時許因氣喘發作,要求張洪昌給予其支氣管擴張劑後,並於23時20分25秒至43秒,在房內使用支氣管擴張劑達18秒時間,再交還張洪昌保管,顯見張洪昌知悉古健輝已有氣喘發作之情形,本應特別注意古健輝後續有無身體不適狀況。嗣於23時23時23分14秒至15秒古健輝第2次要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張洪昌竟未給予古健輝使用支氣管擴張劑,致古健輝之身體不適未能改善,其間長達15分鐘時間;迨至23時39分許以降,古健輝即因氣喘發作致其本身之呼吸系統及循環系統難以提供維持正常腦細胞工程之足夠氧氣量,並呈癱軟而有大便失禁之現象,足認古健輝嗣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昏迷狀態,顯與張洪昌未給予古健輝第2次支氣管擴張劑使用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張洪昌既於當日夜間23時許對於古健輝有應執行保管、交予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職務,古健輝因氣喘病發作,請求張洪昌交予支氣管擴張劑使用而怠於執行,致古健輝之身體權、健康權遭受損害,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要件,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1,108,666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自99年5 月13日古健輝送至國仁醫院治療
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死亡,共55月又13日,按全日看護每月2 萬元計算,共請求1,108,666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古健輝確實需要全日看護之事實(見原審卷頁55背面),其餘部分亦未爭執,足徵上訴人請求以全日看護每月2 萬元計算而為請求,應屬適當。
⑵惟查,古健輝於99年5 月13日送至國仁醫院急診治療,
即入該院加護病房(ICU )之27號床位住院治療,至同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診察後,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轉入一般病房之916A床位住院治療等情,此有國仁醫院住院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病歷摘要、逐日病歷紀錄、照會用紙、會診單、X 光檢查報告、電腦斷層報告、內視鏡報告、超音波報告、心電圖、病理檢查報告單、體溫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第109 頁)等附卷可按(見外放病歷資料),顯見古健輝於99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均在國仁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應無全日看護之可能。
⑶是以,上訴人請求自99年6 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起至
103 年12月25日古健輝死亡時之全日看護費用,共54月又17.5日,按每月2 萬元計算,共計1,091,667 元〔計算式︰(20,00054)+(20,00017.5/30 )≒1,09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001,752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古健輝係於99年4 月15日入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處分,一般而言在監期間6 星期,則古健輝得於99年5 月27日出所,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至古健輝死亡(即103 年12月25日)為止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古健輝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頁55背面),其餘關於按基本工資計算部分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古健輝不能工作損失,核屬適當。
⑵惟查,古健輝入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指揮書載明執行期滿日為99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㈠頁126 ),應認古健輝須至99年6 月14日執行期滿出所,始有工作之可能,故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古健輝死亡時,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9年6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計算,共計113,472 元〔計算式︰(17,2806 )+(17,28017/30 )=113,472 〕;暨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計算,共計214,560 元(計算式︰17,88012=214,560 〕;暨101 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計算,共計225,360 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 );暨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計算,共計342,846 元(計算式︰19,04718=342,846 );暨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計算,共計112,426 元〔計算式︰(19,2735 )+(19,27325/30 )≒112,4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08,664 元。故上訴人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1,752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古健輝為國中畢業,發生本件事故前打零工為業,98
年間及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各為8,250 元、29,800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86至
92、96),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頁69至84、86至92),且古健輝於99年5 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尚育有1 子(即上訴人)僅年滿9 歲,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頁91),並審酌被上訴人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國家機關,對於受觀察勒戒人之身體狀況負有照護義務,其所屬公務員於值勤之際對有氣喘病症之古健輝第1 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後,即應知悉古健輝已氣喘病發作,竟於古健輝第2 次請求交付支氣管擴張劑而怠於給予使用,顯有重大過失,而致古健輝之身體權、健康權遭受損害,呈現缺氧性腦病變之昏迷狀態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6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091,667 元、不能工作損失1,001,75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4,093,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見原審卷頁40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頁3 、23、49、本院卷㈡頁83、176 、178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