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國字第2號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振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瑞池(即古健輝之承受訴訟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93,419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