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楊正義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博文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楊世宏於100 年1 月28日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逮捕,因員警未詳實搜身,且於同日中午用餐時間將楊世宏手銬解開,改用腳鐐以方便其用餐。然因疏未將腳鐐確實銬緊楊世宏,致楊世宏得以不明方式打開腳鐐逃脫,再趁機爬至該分局3 樓氣窗外欲為逃難,惟不慎自窗戶墜樓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偵查佐王俊哲等5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記過等處分,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有不法侵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 元,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且受有扶養費損失25萬8940元,並因白髮人送黑髮人,心靈遭受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9 萬5560元,共計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或所屬公務員對於楊世宏並無任何不法行為。關於其戒護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楊世宏之死因係墜樓,當時員警發現楊世宏脫逃並爬至窗外後,有立即上前抓住其衣服並阻止之,其當時若願抓住員警,即無本件墜樓情事。其脫逃行為自與其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此係楊世宏自行採取之冒險行為,不應歸責於警察。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雖受有行政懲處,但此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不能與刑事責任等同視之。又上訴人亦曾對相關員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故楊世宏之死亡僅能認為是偶發之事實,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何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因未證明是否適合楊世宏之身分、地位與習俗所必要;且系爭事故係於民國100 年度發生,因此上訴人之扶養費,亦應以高雄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1146元計算為妥。又楊世宏係趁隙脫逃而翻窗摔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之子楊世宏係毒品通緝犯,於100 年1 月27日晚上11
時55分許,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逮捕。翌日下午1 時許,在被上訴人機關3 樓用餐時,以不明方式打開腳鐐而脫逃,並自該3 樓氣窗墜樓死亡。
㈡時任被上訴人機關偵查隊員王俊哲因系爭事故,曾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對之提起再議之聲請,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事故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子楊世宏之權利?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0 元、喪葬費用14萬5000元、扶養費損失25萬8940元、精神慰撫金259 萬5560元,共計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事故,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子楊世宏之權利?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之子楊世宏係毒品通緝犯,於100年1月27日晚上
11時55分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逮捕,嗣員警於翌日(即28日)中午用餐時間將其手銬解開,改用腳鐐以方便其用餐。然其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被上訴人機關3 樓用餐時,以不明方式打開腳鐐而脫逃,並爬至該3 樓氣窗外欲行逃離,而自該
3 樓氣窗墜樓,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51號脫逃案及101 年度偵字第67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卷在卷可稽,固堪認系爭事故係人民之權利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發生受損之情形。惟依內政部警政署為使警察人員拘捕、留置人犯,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警銬,於90年12月4 日所訂定「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規定:「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①所犯罪名之輕重。②拘捕時之態度。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⑤有無脫逃之意圖。⑥人犯之身分地位。」,第5點規定:「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而楊世宏係毒品通緝犯,其遭逮捕後,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乃依前揭規定,對其使用手銬,嗣於中午用餐時間,員警為便於其用餐,始將其手銬解開,並改用腳銬以避免其脫逃,經核尚無不合。參以時任被上訴人機關偵查隊員王俊哲因系爭事故,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脫逃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對之提起再議之聲請,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偵查卷宗、處分書附卷足憑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伊所屬員警就系爭事故並無不法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楊世宏係毒品通緝犯,其於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依法逮捕
後,以不明方式打開腳鐐而脫逃,已構成刑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責。況依經驗法則、綜合楊世宏為該脫逃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蓄意脫逃之人犯,通常未必均會發生墜樓死亡之結果。且依證人即在場警員許富皇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時是王俊哲當值,我當時在辦公,我聽到聲音時,他(即楊世宏)已經爬到窗戶,我為防止他脫逃、受傷,所以我有及時抓住他的衣領,我叫他不要下去,下去會摔死,記者都有看到。結果他還是把雙手舉起,自行掙脫衣服,結果衣服還掛在我們三樓陽台上,他就滑落摔下去。」、「剛剛說過,他是扭動身體,把雙手往上,要去掙脫他的外套。至於(他)哪裡著地我沒有辦法決定,他是掙脫下去,那是瞬間,我看到他掙脫,就整個一瞬間滑下去,至於說是哪裡先著地,我很難跟你陳述哪裡先著地。如果他不掙脫,他就不會掉下去,他是掛在那邊好幾秒的時間,如果他沒有要脫上衣是不會掉下去,記者從頭看到尾,我還說你這樣下去會死,會死說二次。」明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復依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8頁),足見楊世宏之墜樓死亡事件,應僅為偶然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對楊世宏所為前揭逮捕及留置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陳民福、潘明煌、吳文欽、陳建誠、
林德彰等人嗣雖因系爭事故,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執行公務不力」、「監督不周」、「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等事由而各受記過、申誡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另王正凱、梁武龍雖各受申誡處分,然經申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嗣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後,亦經被上訴人予以撤銷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然此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基於行政上之督導及管理權限,而對內就系爭事故進行檢討以明何人應負起相關之行政責任。尚無從僅以上開行政懲處之結果,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不法侵害楊世宏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楊世宏於系爭事故之墜樓死亡事件,應僅為偶然之事
實,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對楊世宏所為前揭逮捕及留置等行為既無不法,且與楊世宏之墜樓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其所屬公務員就系爭事故,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子楊世宏之權利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0元、喪葬費用14萬5000 元、扶養費損失25萬8940元、精神慰撫金259萬5560元,共計3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事故,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子楊世宏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0 元、喪葬費用14萬5000元、扶養費損失25萬8940元、精神慰撫金259 萬5560元共計300 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子楊世宏權利,致其受有上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