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王世賢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上訴人 高賓採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曾娟娟訴訟代理人 吳秀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崴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執勇字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01 年11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崴誠公司於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程序費用4,000 元、執行費用20,000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扣押款),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崴誠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以崴誠公司對渠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是伊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仍與崴誠公司有買賣砂石之業務往來,且於同年8 月16日起迄8月24日止應給付崴誠公司之帳款共計1,360,771 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因此被上訴人確有應付帳款應由崴誠公司收取,現崴誠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砂石貨款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崴誠公司行使上開砂石貨款請求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崴誠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崴誠公司1,360,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決確認崴誠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崴誠公司1,360,771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8 月24日止,被上訴人向崴誠公司買受砂石之帳款,尚未結算,被上訴人與崴誠公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砂石貨款須提出請款明細表、提貨單、過磅單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然崴誠公司自10
1 年8 月16日起,並未提出上開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顯見崴誠公司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8 月24日止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在崴誠公司提出上開文件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砂石貨款之義務。況崴誠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砂石貨款之金額亦未達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予以扣押,依法無據。再者,崴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砂石貨款債權依民法第294條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請求,即得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砂石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否則若嗣後他人持崴誠公司轉讓上開砂石貨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豈非須為雙重給付而受害。另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崴誠公司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淑娥曾向崴誠公司索討債款之行為,若崴誠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砂石貨款債權讓與張淑娥及將請領證明文件交付張淑娥行使,則崴誠公司即對被上訴人無砂款貨款債權之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崴誠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2,50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程序費用4,000 元、執行費用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
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崴誠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
㈢被上訴人就101 年8 月16日起迄8 月24日止間向崴誠公司買
受砂石之貨款1,360,771 元,崴誠公司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提貨單、過磅單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崴誠公司。
四、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6日起迄同年8 月24日止,向崴誠公司買受砂石,共計貨款為1,360,771 元,尚未給付予崴誠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向崴誠公司購買砂石之買賣契約,於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彼此即因而各負交付砂石及給付貨款之義務,故系爭貨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至被上訴人要求請款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及過磅單等(即系爭約定),並非崴誠公司請款之停止條件。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崴誠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本件爭點闕為:上訴人得否代位崴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㈠被上訴人自承向崴誠公司買受砂石之貨款為1,360,771 元,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驗收表及買賣價金表為證(原審卷第80至9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出納及會計吳秀香證稱:卷附的驗收表備註欄有打勾的數字是經過核對的,沒有錯誤;(本件的1,360,771 元,這數字是否有核對過嗎?)是,伊核對磅單,沒有錯誤,其中磅單有一聯是司機從砂石場拿回來的。流程是我們的駐場人員會發提貨單,司機會拿著提貨單,去到崴誠公司裝料,裝完料過磅,他會拿崴誠的過磅單,還有我們的提貨單(一式三聯,一聯是採石場、一聯是預拌場的、一聯是車主存根,我們會拿採石場的那一聯回來,預拌場那聯是崴誠的)我們砂石廠的駐場人員才會收料,剛剛被證一打勾的資料是核對磅單的數字,就是我們自己留存的這份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及該款項尚未給付予崴誠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開具提貨單,崴誠公司據以交付砂石,崴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砂石買賣契約,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崴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每半個月結算一次(1 號到15號結算一次,16號到月底結算一次);由崴誠公司傳真明細表、發票過去,如果核對沒有錯誤,被上訴人就匯錢給崴誠公司,崴誠公司再寄磅單及發票正本等情,並據證人即崴誠公司101 年5 月至8 月期間之會計黃留琴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玫琪證實無訛(原審卷138 、139 頁、第134 至13
6 頁)。綜上,雙方既各自執有一聯提貨單及過磅單,且被上訴人於核對無誤後即為匯款,崴誠公司再寄磅單及發票正本予被上訴人。由此流程觀之,被上訴人在收受過磅單及發票正本前即先行匯款予崴誠公司,顯見過磅單主要係對帳之功能,發票則為收受貨款及繳交稅款之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崴誠公司提出過磅單、發票為請款之條件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㈡另,崴誠公司截至102 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加值型營業稅額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336,400 元,並於101 年10月8 日即申請停業一年;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統一發票賸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應予截角作廢保存;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營業稅、滯報金或怠報金,其合計金額達25萬元者,得停止營業處分,營業人經稽徵機關處以停業處分後,自不得申購統一發票;且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至營業人因受款人所在不明而以提存之方法清償所提出之法院提存書或以出貨人為受款人之匯款憑單是否也係前述之「支付貨款證明」,則須視個案查核認定,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7 月23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以,崴誠公司已於101 年10月
8 日自行申請停業1 年,並存有截至102 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加值型營業稅額超過25萬元,得停止營業處分,不得申請發票之情況。而證人吳玫琪證稱:(崴誠公司為何一直都沒有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公司?)發票在日盛公司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足認崴誠公司有不能提出發票之情事。
㈢而營業人於交易對象不能開具統一發票致欠缺該次交易之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時,營業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申報時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之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仍得核定進貨成本。則崴誠公司雖無法提出發票,但被上訴人既仍得依上述規定申報進貨成本,則其以此拒絕付款,於法即有未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貨款每半個月可請領1 次,則崴誠公司於可請求時而未提出過磅單及發票請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既應依本判決給付系爭貨款,對於崴誠公司其他債權人(包括張淑娥在內)之請求,自得拒絕,並無雙重給付之危險。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崴誠公司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他人,則其抗辯崴誠公司有其他債權人,據以拒絕付款,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負有給付崴誠公司貨款債權1,360,77
1 元之義務,且崴誠公司怠於行使其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崴誠公司1,360,77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