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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被上訴人 黃鐘南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以訴外人隆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於民國

95年10月5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訴外人劉明軒為連帶保證人。因隆昇公司、劉明軒未依約還款,積欠上訴人共計431,192 元,而認劉明軒逃避強制執行,於100 年1 月11日以信託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1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妻林千卉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97 號裁定准許,並經該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27 號執行,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高雄地

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遂自行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㈢系爭不動產假處分期間,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共計688,955 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訴外人劉明軒未繳交貸款,被上訴人為避免債權人聲請拍賣

,乃代為繳交100 年6 月10日至100 年11月10日鳳山區農會之利息(違約金)87,155元(下稱系爭利息)。

⒉被上訴人因假處分而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劉明軒向林千卉

借款320 萬元之違約利息,自100 年5 月26日至100 年11月21日,依月息百分之3 計算,共566,400 元。⒊劉明軒拿其太太簡寶貴交付發票人為簡金英所開立發票日為

100 年3 月9 日之20萬元之支票向林千卉借款,違約利息每月為3 %,計為36,000元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8,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15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另,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前縱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處分裁定,係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而不負對債權人撤銷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劉明軒信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代繳抵押債務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繳納該筆利息所受損害與本件假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繳納該筆利息係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債務,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及4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適格之請求權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實施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劉明軒於100 年1 月11日以信託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裁全

字第497 號裁定准許,並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2

7 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100 年5月26日登記完畢。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100 年9 月29日終結確定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高雄地院以10

0 年度裁全聲字第229 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該裁定於

100 年11月24日確定。另於100 年11月21日對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繳交系爭利息所受之損害」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之規定,復為假處分所準用。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之一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65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

2 號、97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

裁全字第497 號裁定准許,並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27 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100年5 月26日登記完畢。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8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100 年9 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29 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該裁定於100 年11月24日確定,另於100 年11月21日對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債權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之規定,債權人即上訴人應賠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處分裁定

,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假處分裁定「因假處分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處分債權人對假處分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前縱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處分裁定,係因情事變更而撤銷,自不須對債務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自難認其請求為正當,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假處分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實施假處分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既為該保全事件之債務人,自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亦無足取。

㈣另,劉明軒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其信託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優先清償該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居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應儘速處分系爭不動產,使前開債權獲得最大之滿足,方不負所託甚明。則其因上訴人之假處分,無法達成上述目的或增加支出,自為其所受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託權限在於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超逾信託之目的而自行代繳納系爭利息,受益人為劉明軒,被上訴人應向劉明軒求償云云,自無足取。

五、本件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係於100 年5 月26日查封登記完畢;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係於100 年11月21日對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被上訴人若能證明自查封登記完畢起至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止,即100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因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㈠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明誠店經理林崇德到庭結證稱:「(問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後面經紀人的簽名,是否你親自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部份是我簽名的。(問:是否表示有位林先生要買系爭不動產?)這個案子是我們接受委託賣,有人對這個房子有興趣,下了斡旋議價書,談購屋的條件,如果價錢可以的話,會做正式簽約的動作,但發現有被假處分,我就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有在跟上訴人協商中,至於何時達成和解也不曉得,所以我們要據實告知想買房子的人,因為買主他也要急著用房子,交屋過戶的日期既然不確定,他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沒有成交。(問:如果當時發現系爭房子,沒有被假處分的話,是否買賣可以成交?)是的。(問:如果當初有成立買賣契約是1200萬元還是1100萬元?)是要1100萬元,賣方是1200萬元,如果雙方覺得價錢有差距可以進一步洽談,因為時間的問題,所以才沒有洽談。依據我的經驗,在1150萬元的成交可能性比較高。(問:

假處分撤銷後,是否又透過你把房子賣出去?)是的,成交金額是1100萬元左右。(問:為何價錢降下來?)因為決定權不在我,是賣方決定的,價錢是有買方要買,詢問被上訴人的意願,這個價錢他是不是願意同意出售,結果賣方就同意了」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至10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未予假處分,被上訴人就可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可以賣到1100萬元甚至到1150萬元,則其可以清償上訴人及其他借款之債務,就無多繳系爭利息的損失等語,即堪採信。

㈡查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予高雄市鳳山區

農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他項權利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因上訴人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不得處分,若被上訴人不為代繳利息,將遭上開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為維持系爭不動產不遭受低價拍賣,因而繳納利息,此部分之支出,係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關係,而當時被上訴人已覓得系爭不動產之買主,已如前述,上訴人若不為假處分致其不能出賣,則其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早已還清上開抵押借款,就不須再多支出此部分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期間繳納之利息為因上訴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該部分支出與假處分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㈢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催收承辦人員楊源明到庭結證稱:

「(問:當初劉明軒有無跟農會借錢?)700 萬元,因為當初劉明軒沒有繳的時候,去申請謄本才知道已經信託給被上訴人,我沒有見過劉明軒,都是跟被上訴人接洽。(問:劉明軒逾期金額多少?)6,668,138 元,利率是2.92% (週年利率),是採機動利率。(問:有無計算過被上訴人繳多少利息給農會?)15萬多元,有算過,日期是從100 年5 月份到最後清償的時候等語,並庭呈鳳山區農會繳息明細表兩張(原審卷第101 、102 頁、第111 、112 頁)。由上開明細表之金額觀之,是從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利息,而系爭假處分之期間為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金額減縮為87,155元(即從10

0 年6 月10日計算到100 年11月10日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系爭假處分,致其受有系爭利息87,155元之損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