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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吳傑人 現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附000被 上訴 人 A女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內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嗣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5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貪瀆案件」)。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吳○○因認被上訴人於上述案件中之證詞涉嫌誣告、偽證罪而提出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為情侶關係,竟於系爭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於民國

101 年4 月19日偵查期日,在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法警面前,稱「伊是希望檢察官(即上訴人)不要把妨害風化處分書寄到家裡…希望他高抬貴手」、「吳傑人在停車場有說要送七彩的圓形吊飾給伊,但伊沒有收」、「傳簡訊給吳傑人是因為一開始吳傑人說他離婚了,表示朋友的關心,但後來發現吳傑人是在騙伊」、「後來市調處說很多女孩子被吳傑人欺負,看伊能不能協助調查」等詆毀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包含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及告發人吳○○在內之第三人得以知悉,並因此誤認兩造間無交往事實、上訴人曾以不將妨害風化處分書寄至被上訴人家中做為交換條件,要脅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情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為言論客觀上均屬事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況系爭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系爭案件錄音光碟,上訴人無法確定聲明範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又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未論及被上訴人過失損害上訴人名譽部分,自屬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原審法院。㈡如果沒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已闡述詳盡。再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為自己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基於保障被上訴人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權,既係被上訴人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在防禦權之合理行使範圍內,縱有造成指涉對象之不悅,仍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

受侵害所受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兄吳○○告發其涉犯偽證、誣告等罪嫌,而遭檢察官於系爭案件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案偵訊,此有刑事告發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34號案卷第1 至9 頁、61至62頁),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係以刑事被告身分依法接受檢察官之傳喚到案說明。又訊問被上訴人,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之被告依法本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益,此權益之行使亦係源於首揭憲法關於訴訟權之保障,且為其踐行基本權之必要手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吳○○之告發意旨後,辯稱:我跟吳傑人說不要把處分書寄到家裡...希望他高抬貴手....吳傑人在停車場有說要送七彩的圓形吊飾,但我沒有收。傳不要太晚睡覺,工作不要太勞累等簡訊給吳傑人是因為一開始吳傑人說他離婚了,表示一些朋友的關心,但後來發現他是在騙我,且後來市調處說很多女孩子被吳傑人欺負,看我能不能協助調查等語,係針對吳○○刑事告發狀內質疑之爭點予以回應,核其所為,係在行使刑事訴訟法保障之防禦權,目的在保障自己之權利,與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亦未超出訟爭事項合理之範圍,自應屬防禦權之合理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辯稱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自為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足認其有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核與系爭貪瀆案件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後,審認「上訴人以其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如不要送達訴訟文書至被上訴人林園家中,不要打電話至林園家中』等,而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案卷第212 頁背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255 號刑事案卷第272 頁),此業經原審調取系爭貪瀆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以其在系爭貪瀆案件曾據以抗辯之通聯簡訊或挑剔被上訴人歷次證言之細節,指摘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所據。

㈣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內所為言論依法不得公開,是除該偵查庭內基於檢察一體而在場依法實施偵查犯罪之全體公務員外,別無他人可得知悉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吳○○指訴其虛捏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得竭力論辯,真偽則由職司起訴與否之偵察主體即檢察官判斷而為取捨,若檢察官認其所辯不實,自應依法逕予起訴,則被上訴人所辯之內容即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之言論即因檢察官之平反而無從致使上訴人名譽評價之低下;反之,若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則以上訴人身為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猶為此枉法之情事,其社會評價之低下實係源於己身不自潔作為所肇致,要與事實披露者即被上訴人之陳述無關。況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在審閱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後,認上訴人確有如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所審認以發生性行為為交換條件換取不讓被上訴人之家人知悉其從事性交易活動等情,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則該承辦檢察官或其他參與調查之公務員對於上訴人形成貪腐之印象,要與被上訴人庭訊時之陳述無關,自難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低下與被上訴人之答辯情詞有其因果關係。再上訴人主張其兄長吳○○亦因知悉被上訴人之陳述而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吳○○既已於刑事告發狀內已詳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貪瀆案件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見其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為之上揭相同陳述早已知之甚詳,若其果針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之效果,亦係源於被上訴人前案之作為而來,要與被上訴人嗣後被訴時所為之答辯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自無所據。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取系爭案件錄音光碟,上訴人無法確定聲明範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等云云,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明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 月19日偵查期日,在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法警面前為不實之陳述,侵害其名譽,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期日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朗讀方式提示予上訴人知悉(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為之陳述,係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是本件即無上訴人所指無法確定聲明範圍之情事,亦無調取系爭案件錄音光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為之陳述,係為實踐刑事訴訟法賦予其防禦權之保障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