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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王美玉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上 訴人 馬平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回復名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5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父所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鄉○○村○○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下稱

A 建物)、B 建物(下稱B 建物)2 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居住迄今。被上訴人未曾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買賣契約無從成立。嗣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為購買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出賣之承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已達成合致,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後20日內將尾款33萬元一次付清,屆期拒不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遂於100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台糖公司租金,台糖公司對之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確定。被上訴人懇求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並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兩造遂於99年6 月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以口頭約定價金為45萬元,嗣被上訴人要求B 建物供其居住至死亡,故價金降為20萬元,並於99年7 月28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先給付12萬元與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應將A 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並將A 建物出租與訴外人王上仁,上訴人遂拒絕給付尾款,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承租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於30年間出資所興建,由被上訴人居住迄今。

㈢上訴人已於100 年7 月14日為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存所提存142,330 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於99年7 月28日有無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如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0 年1 月31日並未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故兩造有無於10

0 年1 月31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自毋庸再為論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於99年7 月28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6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切結書及買賣契約上關於「馬平和」之印文係真正(見本院卷第30、32頁),及於原審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1489號偽造文書一案時陳稱:係伊將印章交給台糖公司之人員張桂嘉蓋的,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切結書及買賣契約上關於「馬平和」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在張桂嘉面前所簽一節,業經證人張桂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足見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持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鄉○○段○○○○○○○ ○號面積295 平方公尺(承租權利)全部轉讓與甲方(即上訴人)持有,而甲方亦願意受讓屬實。雙方同意轉讓價格『20』萬元,甲方並於本合約書成立同時支付定金2 萬元予乙方,尾款約定於乙方將房屋(上訴人主張係指A 建物)『點交』予甲方接收時支付18萬元尾款。」(見原審卷一第68頁),準此,於被上訴人將A 建物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20日內付清尾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8535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陳稱:伊係自願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且約定伊可住到亡故,伊認為系爭建物值50萬元,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值45萬元,故兩造談不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已承認上訴人有給付12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頁),復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3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函覆稱尾款僅3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訂約後有爭執者為價金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主張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兩造談妥之價格為45萬元,嗣被上訴人要求B 建物供其居住至死亡,故價金降為20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說沒錢,伊同意再多給5 萬元,所以買賣價格是25萬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在屏東地檢署偵辦系爭偵查案件時陳稱:當時伊跟上訴人談妥的買賣價格是25萬元等語相符,有該偵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背面、8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價格20萬元,但簽約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同意將買賣價格調高至25萬元。惟嗣被上訴人再要求將買賣價格提高為50萬元,上訴人則僅同意提高至45萬元,此有上訴人之聲請調解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表示:為免紛爭,伊於100 年1 月31日即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45萬元金額,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即4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3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就買賣價金重新協商,先調高至25萬元,再調高為45萬元,此價金之調整業經兩造同意,當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之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A 建物交付予伊,但被上訴人卻將之出租予王上仁使用,尚未點交與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將A 建物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尚未將A 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則其多次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及以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房屋回復名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