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永群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 訴 人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淑蓉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勳風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群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群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群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群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群豪公司)主張:永群豪公司於民國93年間在大賣場購得上訴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銷售之型號HF-820捕蚊燈2 座,詎其中1 座捕蚊燈(下稱系爭捕蚊燈)於99年12月23日晚間7 時
7 分許,因電線熔毀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並污損永群豪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 樓辦公室內之木門、防火隔間牆、電箱開關及電路、壁面及冷氣機(以下合稱系爭設備),永群豪公司為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而有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683,000 元之必要。惟勳風公司未能確保其所銷售之捕蚊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依商品標示法第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在捕蚊燈外觀明顯處,以顯著文字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係有過失,致永群豪公司受有損害683,000 元,永群豪公司亦得向勳風公司求償相當於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83,000 元,合計1,366,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第
139 至141 頁)。並於原審聲明:㈠勳風公司應給付永群豪公司1,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勳風公司則以:系爭捕蚊燈並非勳風公司銷售之商品,縱認系爭捕蚊燈即為勳風公司所銷售之型號HF-820捕蚊燈,該捕蚊燈之製造人乃訴外人加世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世德公司),亦非勳風公司。又勳風公司銷售之捕蚊燈均經商品檢驗合格,並於商品外觀以文字標明保固期間為自購買日起1年,且提醒消費者應定期保養,並於離開現場時,應拔掉捕蚊燈插頭,惟永群豪公司於購入系爭捕蚊燈後,未曾妥為維護保養,復於全體員工下班後,辦公室內空無一人時,仍持續插電使用捕蚊燈,其使用情狀已有違捕蚊燈之通常使用方法,系爭火災既非發生於商品之通常使用中,永群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或勳風公司有何重大過失情事,勳風公司對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縱經審理認為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勳風公司,則永群豪公司以不當方式使用系爭捕蚊燈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酌予減輕勳風公司之賠償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勳風公司給付(原判決誤載為連帶給付)永群豪公司204,900 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件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駁回永群豪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永群豪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群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1,000 元,及自101 年
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18 頁)。勳風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勳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群豪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永群豪公司於93年間在鳳山大賣場購入捕蚊燈2 座,其中系
爭捕蚊燈於99年12月23日晚間7 時7 分許,因電線熔毀引發系爭火災。
㈡永群豪公司因系爭火災燒毀或污損設於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辦公室內之系爭設備。
㈢事發時永群豪公司是在無人在場的情況下,使用系爭捕蚊燈。
㈣系爭捕蚊燈之商品標示外觀已標明「保固期為1 年」,及「人員離開時請拔掉插頭」等字句。
㈤本件已對加世德公司(業於102 年10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19 、156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捕蚊燈是否為勳風公司銷售之商品?該公司應否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永群豪公司使用系爭捕蚊燈,是否合於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通常使用方法?㈡系爭捕蚊燈是否具備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品質?㈢永群豪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勳風公司求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捕蚊燈是否為勳風公司銷售之商品?該公司應否負商品
製造人責任?永群豪公司使用系爭捕蚊燈,是否合於民法第
191 條之1 規定之通常使用方法?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
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⒉永群豪公司主張勳風公司為系爭捕蚊燈之製造人,無非以系
爭捕蚊燈外觀載明勳風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6頁編號4 所示相片)。勳風公司則否認系爭捕蚊燈係該公司銷售之商品,並辯稱:火災現場遺留之捕蚊燈插頭樣式顯與勳風公司銷售之捕蚊燈不同,兩者非同一商品,如經審理認為系爭捕蚊燈即為該公司所經銷之型號HF-820捕蚊燈,則該捕蚊燈係由加世德公司製造,勳風公司乃商品銷售人,非商品製造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永群豪公司員工徐忠賢證稱:伊於95年至97年間受僱
永群豪公司,擔任生產助理,…負責協助工程師生產,及工場內之清潔、打掃、採購等事宜,…系爭捕蚊燈係伊所購買,一樣的買了兩台,由於工廠位在大寮,傍晚時蚊蟲很多,一開始點蚊香,但效果不好,所以才向公司提議買捕蚊燈…,是在95年年中以後購買,有拿回公司報帳,…為方便將來維修保養,一般都會買同樣品牌(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永群豪公司總經理張家祥證稱:系爭捕蚊燈購買的時間很久了,約有5 、6 年左右(見原審卷第56頁9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乙節大致相符,而系爭火災現場遺留之另一台捕蚊燈,為勳風公司銷售之型號HF-820捕蚊燈,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75、76頁編號26、27照片),是以永群豪公司主張,系爭捕蚊燈與火災現場所遺留之另一台捕蚊燈均為同型商品,應屬非虛。
⑵勳風公司固以系爭捕蚊燈電線端之插頭與該公司所銷售之型
號HF-820捕蚊燈不合為由,否認系爭捕蚊燈為該公司銷售之商品,然而系爭捕蚊燈在系爭火災中已遭嚴重燒燬,僅殘留鐵線,電線被覆燒失,銅線裸露,有現場勘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編號20照片),可見系爭捕蚊燈電線及插頭已因火場之高熱而熔融變形,自不能僅憑系爭捕蚊燈電線端插頭於火災後所呈現之外觀變異,遽謂系爭捕蚊燈非勳風公司銷售之商品,勳風公司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⑶又依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捕蚊燈係屬適
用該基準之家用與類似目的之電熱、電動及其組合器具或以電磁感應之製品,其應標示事項為商品名稱及型號、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總額定消耗電功率或額定輸入電流、製告年份及製造號碼、生產國別或地區、規格、注意事項或警語、使用方法及緊急處理方法,暨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221 頁),對照火災現場所遺留,與系爭捕蚊燈同型之捕蚊燈商品外觀標示記載,於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欄,係登載勳風公司名稱、營業址及服務電話,有商品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上開文字已足表彰系爭捕蚊燈為勳風公司所製造,依前引規定,自應視勳風公司為商品製造人。至於勳風公司所銷售之型號HF-820捕蚊燈,係由加世德公司之工廠申請驗證登錄,登錄期間自92年3 月18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字號Z0000000000000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然而,勳風公司既未依法在系爭捕蚊燈上標示委製廠商名稱,即不能事後執此解免其商品製造人責任,附此敘明。
⒊永群豪公司復主張,系爭火災係在該公司人員按通常使用方
法使用系爭捕蚊燈之情況下所發生。勳風公司則辯稱:永群豪公司人員未於人員離開現場時,拔掉系爭捕蚊燈插頭,始肇致系爭火災,其使用方法已不符系爭捕蚊燈之通常使用方法,該損害之發生即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依火災現場所遺留,與系爭捕蚊燈同型之捕蚊燈外觀標示記
載,該捕蚊燈出廠時間為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見原審卷第16頁編號4 所示照片),與系爭火災發生時99年12月23日相距6 年,再據證人證人張家祥證述,系爭捕蚊燈平常並無專人保養(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及證人徐忠賢證稱:
…中午以後就會插電使用捕蚊燈,因為工廠很大,所以兩台捕蚊燈都會使用,會一直插電使用到下班,也有可能沒人把電拔掉,一直用到隔天(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等語,可知永群豪公司於購入系爭捕蚊燈後,並未定時保養維護系爭捕蚊燈,更有於無人在場的情況下,持續過度使用系爭捕蚊燈之情形,其使用及維護系爭捕蚊燈之方法,顯與系爭捕蚊燈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欄」第1 條後段載明「人員須短暫離開時,請確實關掉電源」;「清理方式」欄第2 條記載「請自備毛刷,至少每週一次清潔電擊網,蚊蟲過多時,請傾斜機身,將蚊蟲倒出,保持乾淨即可」(見本院卷第90頁),及系爭捕蚊燈標籤「注意事項」欄所載「人員離開時請拔掉插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不合,要難認永群豪公司人員係遵循系爭捕蚊燈之注意事項及警語,依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系爭捕蚊燈。
⑵又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樣鑑識,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捕蚊燈之花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爭捕蚊燈燒燬時係在插電使用中,系爭火災乃因使用捕蚊燈而引起等語,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106 頁),而系爭火災發生於晚間7 時7 分許,火災發生時永群豪公司辦公室內,並無人員在場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永群豪公司人員於離開系爭捕蚊燈所在現場時,並未依商品外觀標示之警語,拔掉系爭捕蚊燈插頭,始致系爭捕蚊燈燒燬,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要難謂系爭火災是在通常使用系爭捕蚊燈的情況下所發生,永群豪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捕蚊燈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遽令勳風公司就系爭捕蚊燈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⒋從而,永群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是在通常使用系爭
捕蚊燈的情況下所生,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勳風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㈡系爭捕蚊燈是否具備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品質?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準此,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商品於市場流通時或提供服務時定之,而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可期待安全無虞,倘對商品為不當使用或過度使用,致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合先敘明。
⒉永群豪公司主張:系爭捕蚊燈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勳風公司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捕蚊燈均經商品檢驗合格,且無自燃前例,該商品於銷售時已具備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⑴系爭捕蚊燈出廠時業經商品檢驗合格,此由火災現場所遺留
,與商品同型之未遭燒毀捕蚊燈標籤,已載明檢驗合格標章及識別碼,觀之甚明(見原審卷第76頁編號27照片)。又系爭捕蚊燈及其採用之電源線組經測其構造、插接器、特性及標示等項目均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字號Z0000000000000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12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試驗報告與技術文件、登錄證書、試驗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20 至
141 頁),堪認系爭捕蚊燈及所使用之電源線組出廠時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永群豪公司另以系爭捕蚊燈之電線在使用中熔毀為由,主張
系爭捕蚊燈不具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而該公司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不當使用系爭捕蚊燈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系爭捕蚊燈電線熔毀之結果,乃永群豪公司在未為適當保養維護的情況下,過度使用系爭捕蚊燈所致,自不得反果為因,遽謂系爭捕蚊燈於出廠時不具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永群豪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捕蚊燈如何不具市場流通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有何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其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系爭火災既因永群豪公司之員工不當使用系爭捕蚊燈
所致,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餘地。
㈢永群豪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勳風公司求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⒈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緣由,雖繼受美國法而來,然就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且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所致損害部分,則為英美法所無,是為衡平英美法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及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則係在填補損害之本旨,認該條但書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倘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企業經營者懲罰性賠償金。
⒉查系爭火災乃肇因於永群豪公司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
爭捕蚊燈所引起,已如前述,是以勳風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捕蚊燈,雖於出廠時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依法於商品外觀標示警語,仍無法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即難認勳風公司有何重大過失可言。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尚有未合,永群豪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勳風公司賠償相當於其損害額1 倍之賠償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永群豪公司民法第191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勳風公司給付1,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 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勳風公司應給付永群豪公司204,900 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勳風公司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原審駁回永群豪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永群豪公司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永群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勳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