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鍾基雄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鍾崇文法定代理人 鍾卓宏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房屋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法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鍾斡郎於民國47年間,請託派下員即伊之父鍾福山管理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償供其居住使用,其後由伊繼續管理使用。嗣89、90年間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經被上訴人評議員會議決議進行修繕,由伊先行墊支修繕費用,並讓伊繼續居住,至被上訴人有經費給付後,伊再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共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807,700 元,且被上訴人現已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伊居住使用,伊非惡意占有,而伊出資修繕系爭房屋顯有利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詎被上訴人拒給付上訴人之前支付之修繕費用,爰依兩造之約定民法第954 條、第
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評議員臨時會議非屬真正,且所有評議員亦均非伊之派下,故上訴人自始為惡意占有人。
又上訴人既為惡意占有人,其僅得請求必要費用,然上訴人修繕屋頂只為其居住防雨之用,並非保存祠堂必要,且對伊並無利益。另因伊在前訴進行中即將祠堂、東、西廂房全部,作整體規畫後之整修,上訴人自行修繕所侵占之東廂房屋頂,即屬違反伊意願,且不利於伊,故上訴人自無償還請求權。再者,上訴人實際僅花費10萬元,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伊所○○○鄉○○段第27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其每年無權占用上開房地所得不當利益即有38,571元,而上訴人在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3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承諾於7 月15日前搬離占用之房地,故以此日往前推算15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時效期間,伊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78,570 元,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修繕費用,伊自得以前開不當得利就修繕費用為抵銷之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原住在系爭房屋,已經在101年7月15日搬走,居住期間並無租金之約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若有,以
多少為適當?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
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5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若有,以
多少為適當?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之前管理
人委託上訴人之父管理並由伊之父無償居住使用,嗣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89、90年間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嚴重毀損,經鍾姓三嘗評議員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由伊先行墊支修繕費用,並讓伊繼續居主,至被上訴人有經費給付修繕費後,上訴人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90年鍾姓三嘗評議員臨時會議紀錄一份系爭房屋修繕前相片12紙,三嘗協定規約及施行細則各1 份,鍾姓三嘗98、
99、100 年收支決算報告表各1 份為證(一審卷第14至25頁,第70至85頁,第89至107 頁),且據證人即在上開90年評議會擔任紀錄之鍾連登於原審證稱:我是前一任的管理人,94年退休,我當時是評議員,當時的管理人是鍾璧和,鍾家祠堂旁邊的兩棟房子,是供派下員回來祭祖時住宿的房子,當時是請原告(上訴人)的父親管理這個房子,他很早就住在那邊,87水災颱風房子屋頂吹掉了,原告就要求管理人房子要修好讓他住,管理人說不行,他沒有付房租沒有辦法給他住,後來就開了一個評議會,有12個人與會,只有鍾國豐反對,其他人都同意,派下員評議有作決定,以後如果不讓原告住,要將修繕費還給原告,原告就將房子還給祭祀公業,原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等語(一審卷第134 頁),並於本院證稱:鍾姓三嘗包含祭祀公業鍾崇文、祭祀公業鍾義昌、清明會,三嘗有共同設立管理人及評議員會議,有三嘗協定規約可證,又當時祭祀公業沒有錢,管理人評估結果要70餘萬元,鍾姓三嘗沒有錢,沒有辦法修,房子已經沒有屋頂,被颱風吹掉了,當時上訴人鍾基雄向管理人請求由他出錢修繕,讓上訴人住,如果鍾姓三嘗要收回去的話,修繕費用要還他,當時會議決議所稱之有條件同意,就是上訴人出錢修,鍾姓三嘗要使用房屋時,就將修繕費用還給上訴人,又日據時代的管理人鍾斡郎請上訴人之父親鍾福山管理祠,要負責拜拜及清掃,所以讓鍾福山住,上訴人也要負責打掃及拜拜,所以沒有向上訴人收租金,90年度之臨時會議紀錄,我是擔任紀錄,我也是評議員,全部評議員都出席,會議決議後,上訴人有修繕房屋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嘗協定規約,及上訴人所提出98、99、100 年鍾姓三嘗收支決算報告,鍾姓三嘗(江南戶)派下會員申領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之真正,又由上開100 年鍾姓三嘗收支決算報告表均有有關系爭房屋費用之記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鍾榮材雖證稱,上開臨時會沒有提到修繕祠堂之事,鍾基雄是自行僱工修理,沒有經同意,惟查,此與上開會議之紀錄者鍾連登之證詞不合,且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與證人鍾榮材有互指對方恐嚇之閒隙,故鍾榮材此部分證言,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98年祭祀公業鍾崇文及祭祀公業鍾義
昌尚未為合法登記云云,惟查,縱上開二祭祀公業當時未經合法登記,並不影響鍾姓三嘗評議員會議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能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⒊上訴人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其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80萬7,700 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一審卷第26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該估價單係伊自己所書立,是自難以該估價單證明其有支出80萬7,700 元之修繕費。又據證人鍾貴榮證稱,上訴人有請伊去修繕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多少伊已忘記等語,是可見上訴人雖有修繕系爭房屋,惟不能證明其修繕費用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上訴人有雇工以鐵皮封屋頂支出
4 萬元,及瓦片整理之木工泥作費用支出6 萬2,000 元(其中5 萬元尚欠施作之人),實際支出10萬2,000 元等情,上訴人亦主張其尚欠施作之人5 萬元等語,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承認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基此,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應以10萬2,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90年之鍾姓三嘗評議員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當時之主席即管理人鍾璧和表示「本嘗所有房屋損壞,確有修繕之必要,但本嘗經費前年度結餘僅餘30多萬元,要修繕的話估價要70餘萬元,有心無力」,故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為80萬餘元,應屬適當而可採等語。惟查,房屋修繕,依修繕之方式不同,價格會有甚大之差異,且上訴人承認修繕當時有向當時之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提出估價單,且此估價單對上訴人日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修繕費用至為重要,竟未能提出修繕者之估價單作為證明而自己填寫估價單,是其估價單之正確性即至為可疑而難以採認,況且估價修繕費用為何?與實際是否為修繕又為二件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施工工人涂金光欲證明其有修繕系爭房屋及修繕費用若干,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舉之證人鍾貴榮證稱已忘記修繕費用為多少,上訴人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茲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實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碍於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不予訊問(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
㈡承上,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
萬元2,000 元。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又超過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95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因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已如前述,其依此請求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年之不當得利57萬8,570 元,並以此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償使用,兩造於本院101 年上字第80號返還房地等事件中,法院認定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可稽,惟本件另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98、99、100 年鍾姓三嘗收支決算報告、鍾姓三嘗(江南戶)派下員申領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等證物,而為不同認定,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之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故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95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