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蕭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被上訴人 蔡玉粧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後開第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九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参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返還,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除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配偶胡明福所有,嗣胡明福於94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胡翁玉女,旋因胡翁玉女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胡明福之胞姐即訴外人李胡美枝於95年8 月7 日以分割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李胡美枝於99年6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崑林所有,陳崑林又於99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復源所有,郭復源再於100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譜峰所有,曾譜峰復於100 年6 月13日以信託登記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謝旻學名下,謝旻學則於
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李胡美枝前即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8253號判決,認定胡明福為履行其對子女、配偶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而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履行義務之方式。上開負擔應為李胡美枝所繼承,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因而駁回李胡美枝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上訴人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屬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物受讓人,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認本件訴訟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然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多次以「買賣」或「信託」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最後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以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屬於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57元,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538 元,5 個月之利益合計為22,690元,足見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自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第96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配偶胡明福所有。嗣胡明福於94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胡翁玉女,旋因胡翁玉女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胡明福之胞姐李胡美枝於95年8 月7 日以分割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李胡美枝於99年6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崑林所有,陳崑林又於99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復源所有,郭復源再於100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譜峰所有,曾譜峰復於100 年6 月13日以信託登記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旻學名下,謝旻學則於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李胡美枝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8253號判決,認定胡明福為履行其對子女、配偶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而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履行義務之方式。其後,胡明福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胡翁玉女時,胡翁玉女長年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並知悉系爭房屋係胡明福作為扶養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故胡翁玉女於受贈後,仍應繼續提供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使用至胡明福所負扶養及家庭生活費用義務終止時為止,而胡翁玉女於受贈時,既負有履行上開負擔之義務,則李胡美枝為胡翁玉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胡翁玉女履行該贈與負擔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其對胡明福有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因而駁回李胡美枝之請求確定。
(三)被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受讓系爭房地,是否為系爭另案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另案既判力客觀範圍(訴訟標的)為何?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受讓系爭房地,是否為系爭另案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另案既判力客觀範圍(訴訟標的)為何?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至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本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按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所謂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開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自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固堪認前訴訟如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單純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惟按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確定判決之效力固及於受讓標的物之人,然該受讓人倘未繼受存在於前手與他造間之債權關係,僅受讓系爭物之所有權,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訴訟確定判決對該受讓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僅限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時(基準時)之訴訟標的(即前訴主張之權利)本身(蓋此訴訟標的有經當事人主張及法院判斷存在與否),並不及於受讓人於後訴作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權利(即受讓人在基準時後,本於自己取得系爭物所有權得對他造主張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於自身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次,李胡美枝於系爭另案固本於系爭房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惟被上訴人係以僅具相對性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足見系爭另案僅生對人的關係之既判力,尚與對物的關係之既判力有別。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僅受讓系爭另案之訟爭物所有權,既未同時受讓該案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系爭另案既判力之拘束。又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受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保護,故系爭另案之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云云。
2、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胡美枝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8253號判決,認定胡明福為履行其對子女、配偶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而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履行義務之方式。其後,胡明福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胡翁玉女時,胡翁玉女長年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並知悉系爭房屋係胡明福作為扶養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故胡翁玉女於受贈後,仍應繼續提供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使用至胡明福所負扶養及家庭生活費用義務終止時為止,而胡翁玉女於受贈時,既負有履行上開負擔之義務,則李胡美枝為胡翁玉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胡翁玉女履行該贈與負擔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其對胡明福有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因而駁回李胡美枝之請求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係李胡美枝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對物的關係;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其對胡明福有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之權利,而李胡美枝則依繼承關係,須繼受胡明福上開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債務,屬基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次,李胡美枝於99年6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崑林所有之後,上訴人則輾轉於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係單純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繼受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即李胡美枝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按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既屬對物的關係之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既判力主觀範圍固得及於單純受讓訟爭物所有權之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繼受存在於李胡美枝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即被上訴人基於其對胡明福有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之權利,得向李胡美枝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僅單純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則揆諸上開說明,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受讓人即上訴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基準時)之訴訟標的即李胡美枝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及於上訴人主張自身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為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物受讓人,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本於自身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乙節,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既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執其於系爭另案得對抗李胡美枝之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債權關係即被上訴人基於其對胡明福有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之權利,資為本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抗辯,即屬無據。
2、其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則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多次以「買賣」或「信託」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最後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在妨害被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即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權利人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者,雖因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惟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曾譜峰透過友人介紹,提供曾譜峰信託他人名義下之系爭房地,欲向上訴人借款5,000,000 元,經上訴人評估後,認為系爭房地價值僅3,500,000 元,遂由上訴人之配偶莊美寬與曾譜峰於100 年6 月9 日簽訂借貸契約,而曾譜峰於簽立借貸契約時,並簽發同借貸金額之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3日將借款匯入曾譜峰指定帳號,並由曾譜峰簽立貸款收據,暨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美寬。嗣因曾譜峰無力還款,經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通知曾譜峰如不還款,即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所有財產,曾譜峰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提供相關證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莊美寬與曾譜峰簽立借貸契約書、曾譜峰簽立之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資訊、地價謄本、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0-53 頁、第79-82 頁及本院卷第31-34 頁),堪予認定。則上訴人基於上開借貸關係,因曾譜峰無法清償借款,而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本於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自難謂係以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為主要目的。已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難予採信。其次,上訴人於評估曾譜峰借款額度時,雖曾自外觀察系爭房屋外觀,然於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存在及曾譜峰個人資料,認定房屋有借款價值後,即將款項貸與曾譜峰,並未再詢問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乙節,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87頁),衡情,上訴人所述事實,尚與常情相符,則被上訴人如抗辯: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該屋為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權利而有權占用乙節,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謂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該屋為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權利而有權占用。而按本件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權利而有權占用,而仍予買受。尤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能採信。
(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他人土地者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地處市區○○○段,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目前該屋一樓係做為開設雜貨店營業使用,故請求按每月12000 元計算應返還利益或賠償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額,每月應以不超過4,538 元為限。又系爭房屋老舊,自建築完工迄今,已逾32年,且非坐落精華地段,故本件得請求之利益或損害,應以年息5%為限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其次,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上,附近有英明國中、光華國中、樂群國民小學及二聖醫院,商家林立,鄰近中正高工及瑞祥高中,四周由二聖路、一心路、和平路及凱旋路交織而成,可藉由一心路或二聖路,通往三多商圈,距離不遠等情,此由網路谷歌地圖,即可查得,堪予認定。足見該屋地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就學方便。又高雄市○鎮區○○○路5 樓套房,使用坪數8 坪、屋齡32年、一房一衛,每月租金為6,
000 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之樂屋網租屋訊息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及本院卷第66頁)可稽,堪認○○○路上套房出租,使用坪數約8 坪,其每月租金亦有6,000 元的租屋行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有英明國中、光華國中、樂群國民小學及二聖醫院,商家林立,鄰近中正高工及瑞祥高中,四周由二聖路、一心路、和平路及凱旋路交織而成,可藉由一心路或二聖路,通往三多商圈,距離不遠,地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就學方便,附近租屋行情不低,暨系爭房屋價值244,800 元,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57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 頁及第13頁)可稽等情相互以觀,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計算被上訴人獲得之不當利益,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利益,以系爭房屋價值244,80
0 元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544,545 元(17,057元×25
0 平方公尺×1,277/10,000,四捨五入)合計為789,345元,按年息10% 計算,每月應返還之利益為6,578 元(計算式:789,345 ×10% ÷12=6,578 元,四捨五入),應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 個月(自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算5 個月【上訴人於本院誤陳稱為101 年2 月11日】)利益額為32,890元(6,578 ×5 =32,8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578 元,均屬有據。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既屬有據,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庸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再予審酌,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53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7
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