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張桂美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上 訴人 龍秋靈
詹世傑蔡美秀魏居福蔡幸融陳令明王春風陳文騰陳王清美黃筑雅(即魏居福之部分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魏居福於一審判決後將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攤位建物轉讓予黃筑雅,黃筑雅就上訴人請求魏居福遷讓交還攤位及未到期之按月給付部分聲請承當魏居福之訴訟,為被上訴人魏居福及上訴人所同意,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魏居福部分減縮為只請求新台幣(下同)3 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黃筑雅部分減縮為只請求遷讓交還攤位部分,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起陸續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中學旁臨慶豐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攤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攤販店面,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並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均按月給付租金至100 年8 月。惟原登記伊名下之系爭建物基地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之14等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後,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間即不再支付租金予伊,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經伊屢催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通知,且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並各給付伊3 萬元租金,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各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本件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 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係被上訴人各自費蓋建,是系爭建物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宣稱地主更易,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被上訴人因信賴不動產之登記,誤信其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乃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詎上訴人竟曲解為「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以本件答辯狀向上訴人為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建物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瑞明,而被上訴人業於100 年8 月間相續與陳瑞明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基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基地原為訴外人陳O秀所有,陳O秀自82年間起,即在系爭建物基地上搭建遮雨棚、鐵柱,出租予被上訴人或其他訴外人經營攤位,嗣因系爭建物基地於95年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始於96年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被上訴人均按月給付租金至100 年8 月。惟訴外人陳O明(即陳O秀之子),以上訴人與陳文秀間移轉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意思表示乃屬通謀虛偽,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陳O明勝訴確定後,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O秀名下後,陳O明即持該勝訴判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乃於100 年8 月間與陳O明簽訂租約,且不再繳交租金予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建物?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基地原為訴外人陳O秀所有,陳O秀自82年間起,
即在系爭建物基地上搭建遮雨棚、鐵柱,出租予被上訴人或其他訴外人經營攤位,嗣因系爭建物基地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上訴人,始於96年間由上訴人與被被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被上訴人等皆按月給付租金至100 年8 月。惟訴外人陳瑞明(即陳O秀之子),以上訴人與陳O秀間移轉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意思表示乃屬通謀虛偽,向法院提起訴訟,經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陳瑞明勝訴確定後,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O秀名下後,陳O秀已死亡,陳瑞明即持該勝訴判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8 月間與陳瑞明簽訂租約,且不再繳交租金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一審卷第9-21頁)、上訴人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審卷第34-35 、79-87 頁)以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陳瑞明、周楊能能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實。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惟遭被上訴人等堅決否認,被上訴人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陳O秀於82年間出租時,僅在系爭建物基地上搭建
遮雨棚、鐵柱,嗣因被上訴人等各承租戶依自己需求始自費搭建並裝設天花板、牆壁、地板、門窗等情,業據證人陳瑞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即陳O秀)在82年
6 月左右開始出租,當時是我二姑丈種植作物,後來我父親以停車場名義申請一個使用執照,在上面搭建一個遮雨棚,一開始沒有隔間,有遮雨棚、鐵柱,我父親沒有做任何增建,目前增建都是承租攤位自行加裝。(問:為何以停車場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要繳房屋稅?)95、96年時有人檢舉我父親有出租但是沒有繳稅,我父親因為房屋稅及所得稅被罰20、30萬,當時是鼓山稅捐稽徵處調查約一年才徵稅,我父親認為只有攤位出租沒有房屋出租不需繳稅。
」等語,證人即曾向陳O秀承租之周楊能能於原審證稱:「82年間我向陳O秀承租攤位,當時是承租第七、八二間,我承租時只有鐵皮蓋及支架,我承租很多年,每月租金約一間6,000 元,後來漲為二間15,000元,我是一次付半年,而且與陳O秀是鄰居,所以價錢比較便宜,我承租是做麵食生意,店裡面東西都是我自己加裝的,包含生財器具、門,屋頂沒有重新修建,其他承租戶也是各自加裝所需要東西,原來沒有隔間,隔間也是我們自己加裝的,我沒有向原告(即上訴人)定租約,那時我已經沒有承租。(問:當時地板也是你自己重新做的?)是。原先地板是水泥地,所以我自己重新鋪設讓水泥地平一點,做門時順便用的。」等語明確(見一審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瑞明、周楊能能二人之證述相互脗合,應可採信。再參以經原審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之規格並不一致即其天花板、隔間、地板各異,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依其需求自費搭建裝設天花板、牆壁、地板、門窗等情,應為實在。
⒉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查訴外人陳O秀於82年間出租時,在系爭建物基地上所搭建之遮雨棚、鐵柱,既未能遮風避雨,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為係獨立之物,自難謂其係土地上之定著物而有獨立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係在歷來包括被上訴人等各承租人搭建並裝設天花板、牆壁、地板、門窗後,始成為獨立之定著物,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上訴人承租人所有,而非訴外人陳O秀或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證明,惟在違章建築之建物,因未保存登記,故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機關課稅之對象,實體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自難僅以稅捐課稅之對象而認定,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已於
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就系爭建物之基地而為承租基地之租賃,非承租系爭建物等情,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乃承租系爭建
物,上訴人已終止兩造租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可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既未成立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起拒給付租金,並於
終止租約後,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不當得利至交還系爭建物止云云。然查,上訴人自100 年8 月後已非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即與所有權人訂立租約,顯有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足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又無租賃關係存在,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租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或基地既無權限,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遷讓交換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表一:
┌─┬─────┬───────┬──────┬──────┐│編│應給付之人│販賣商品 │ 使用攤位 │ 現場照片 ││號│ │ │ (地號) │ (一審卷) │├─┼─────┼───────┼──────┼──────┤│1│陳文騰 │真有味鹹酥雞 │1106-3 │第191頁 ││ │ │ │ │第264至268頁│├─┼─────┼───────┼──────┼──────┤│2│王春風 │田園冷飲 │1106-4 │第192頁 ││ │ │ │ │第269至272頁││ │ ├───────┼──────┼──────┤│ │ │鱔魚麵 │1106-5 │第192頁 ││ │ │ │ │第273至276頁│├─┼─────┼───────┼──────┼──────┤│3│陳王清美 │米糕1 (肉燥飯│1106-6 │第193頁 ││ │ │、雞絲飯) │ │第277至279頁││ │ ├───────┼──────┼──────┤│ │ │米糕2 (肉燥飯│1106-7 │第193頁 ││ │ │、雞絲飯) │ │第280至283頁│├─┼─────┼───────┼──────┼──────┤│4│陳令明 │臭豆腐 │1106-8 │第194頁 ││ │ │ │ │第284至288頁│├─┼─────┼───────┼──────┼──────┤│5│蔡美秀 │喬品炸雞 │1106-9 │第195頁 ││ │ │ │ │第289至294頁│├─┼─────┼───────┼──────┼──────┤│6│詹世傑 │上漁屋壽司 │1106-10 │第196頁 ││ │ │ │ │第295至302頁│├─┼─────┼───────┼──────┼──────┤│7│龍秋靈 │飯糰 │1106-12 │第307至311頁│├─┼─────┼───────┼──────┼──────┤│8│魏居福 │鴨肉冬粉 │1106-13 │第197頁 ││ │ │ │ │第312至319頁│├─┼─────┼───────┼──────┼──────┤│9│蔡幸融 │沙威碼、義大利│1106-14 │第198頁 ││ │ │麵、焗烤飯、鹹│ │第320至330頁││ │ │水雞 │ │ │└─┴─────┴───────┴──────┴──────┘附表二於本院聲明:
┌──┬──────┬────────┬────────────┐│編號│應給付之人 │應返還之使用攤位│ 給 付 金 額 ││ │ │ (地號) │ ││ │ │現場照片 │ ││ │ │(一審卷) │ │├──┼──────┼────────┼────────────┤│1 │陳文騰 │1106-3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第191頁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 │ │第264至268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 │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 │ │訴人1萬元。 │├──┼──────┼────────┼────────────┤│2 │王春風 │1106-4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第192頁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 │ │第269至272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 │1106-5 │訴人1萬元。 ││ │ │ │ ││ │ │第192頁 │ ││ │ │第273至276頁 │ │├──┼──────┼────────┼────────────┤│3 │陳王清美 │1106-6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第193頁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 │ │第277至279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 │1106-7 │訴人1萬元。 ││ │ │ │ ││ │ │第193頁 │ ││ │ │第280至283頁 │ │├──┼──────┼────────┼────────────┤│4 │陳令明 │1106-8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第194頁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 │ │第284至288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 │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 │ │訴人1萬元。 │├──┼──────┼────────┼────────────┤│5 │蔡美秀 │1106-9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第195頁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 │ │第289至294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 │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 │ │訴人1萬元。 │├──┼──────┼────────┼────────────┤│6 │詹世傑 │1106-10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第196頁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 │ │第295至302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 │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 │ │訴人1萬元。 │├──┼──────┼────────┼────────────┤│7 │龍秋靈 │1106-12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第307至311頁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 │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 │ │訴人1萬元。 │├──┼──────┼────────┼────────────┤│8 │黃筑雅 │1106-13 │無 ││ │ │ │ ││ │ │第197頁 │ ││ │ │第312至319頁 │ ││ ├──────┼────────┼────────────┤│ │魏居福 │無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9 │蔡幸融 │1106-14 │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第198頁 │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 │ │第320至330頁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 │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 │ │訴人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