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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福金被上訴人 CHI MU JIN(池木金)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多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認識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與之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3 日入境臺灣。

惟被上訴人並無與伊在臺共過夫妻生活之真意,純係為謀財,而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且來臺後即失蹤、賣淫,致伊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失:①聘金人民幣58,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78,400 元)、②伊匯入訴外人李政文帳戶40,000元、③伊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2,

100 元(含匯費,折合新臺幣68,991元)、④伊給被上訴人之項鍊及戒指價值8,000 元、⑤伊前往廈門與被上訴人相聚

2 天之花費12,000元(機票7,000 元、食宿5,000 元)、⑥被上訴人來台機票8,000 元、⑦伊接被上訴人返家(高雄至台北)2 人交通費4,500 元、⑧兩造同住期間伊給付被上訴人生費用5,000 元,共計424,891 元。另伊因被上訴人騙婚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99 條、第203 條、第213 條、第23

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800 元(美金匯款部分僅請求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僅請求①聘金278,400 元、②5 筆匯款計108,991 元、③項鍊2 只及戒指價值18,000元、④生活費及交通費27,100元、⑤精神慰撫金7 萬元,共計502,491 元,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502,000 元(匯款部分僅請求108,50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辯稱:伊有與上訴人有結婚之真意,惟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婚宴時即看中訴外人即伊之女性友人吳松娥,並於伊來臺後,逼伊離婚想另娶吳松娥,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伊離家只是想出去散心幾天,上訴人卻報警稱伊失蹤,伊無法回大陸,也無法回家,迫於無奈於100 年8 月16日去兼差而為警查獲。上訴人所支付之聘金人民幣58,000元,係伊家鄉女子婚嫁習俗必須給付的,至上訴人匯入李政文之帳戶4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2,100 元,係伊要學開車和看病所用,上訴人身為伊之配偶本應支付。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共432,000 ,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之規定,轉換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尚嫌無據。

㈡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3 日來台前,至少已取

得聘金人民幣58000 元(折合新臺幣278,400 元)、匯入李政文帳戶之4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之2,100 元(含匯費,折合新臺幣68,991元)、項鍊2 條及戒指各1 只(上訴人稱價值18,000元)等價值約405,391 元之財物,有承諾書、存款憑條、匯款單5 紙、被上訴人之面談紀錄(原審卷第15、21至24頁、本院卷㈠第93至113 頁),倘被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係以騙婚為手段取得財物,則被上訴人於來台前,既已取得相當之財物,大可斷絕與上訴人之聯絡,又何須實際來台與上訴人相聚?況通謀而虛偽結婚者,其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5 至10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11日與我國籍男子袁志輝結婚(94年12月16日申登),96年5 月9 日離婚(97年1 月24日登記),並於95年12月14日離境,至99年1 月3 日再次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袁志輝(被上訴人之前夫)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㈠第123 、132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5 年內經許可而再次入境臺灣地區,益徵前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應無違反上開許可辦法所定虛偽結婚之情事發生。衡諸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有意藉結婚形式來台工作,維持前婚姻即可遂其目的,無須離婚後,空待3 年多之久再度嫁入臺灣。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確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等語,尚非無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填具不實資料,詐騙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與其結婚,騙取上訴人錢財及來台工作機會,顯屬故意騙婚之侵權行為一節,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初中畢業,卻於個人資料偽填學歷

為高中,且被上訴人相親時,個人資料載明從事美容化妝品,每月收入人民幣2000元,惟未提出證明云云。查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記載被上訴人文化程度為初中(本院卷㈠第46頁),而被上訴人所填具之個人資料卻載明學歷為「高中」(本院卷㈠第36頁),固然不符。惟上訴人於希望媒合對象之資料上,就教育程度欄位係填載「國中以上至大學」,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足憑(另案,上訴人請求婚介協會損害賠償事件,該判決第6 頁第7 、8 行)。足見此部分雖與上訴人之認知有誤,但仍在上訴人希求之配偶學歷範圍內;況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就讀高中,係因家貧始中途輟學,而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本院卷㈠第36頁),係記載「學歷高中」,並未註明畢業或肄業,是倘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係高中肄業,則被上訴人於交付予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記載學歷為高中,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又,不論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收入為何,在台期間,難認即得獲同額收入,被上訴人對於大陸地區收入是否誠實以告,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結婚真意無涉。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家人未參加婚禮,不透露家人電話,

並謊稱在台無親人,且來台前被上訴人於簡訊中毫無夫妻正常互動云云。查被上訴人之家人未參加兩造間於大陸地區之婚宴,不論係因路途遙遠,或係因被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不睦而以之為托詞,均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係騙婚。又原審法院

101 年2 月7 日送達證書上固有被上訴人表姊夫陳建均之簽名(本院卷㈠第55頁),惟被上訴人填具供婚姻配對用之個人資料(本院卷㈠第36頁),填載日期遠早於上開送達證書,尚難以個人資料所載無親友居住台灣,推論被上訴人有騙婚之意圖。再者,兩造結婚係經由婚介協會搓合而成,相處時間未長,感情基礎不穩固,且此涉及個人表達方式,未必一開始互動便顯熱絡,從而,簡訊內容未顯親暱(本院卷㈠第58頁),難謂不符常情。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患病之檢驗資料、駕照、無犯罪

證明、繁簡中文對照書、交予被上訴人之心型項鍊帶來台灣,且被上訴人屢屢藉故要求上訴人匯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未攜帶相關證件、物品來台,或因一時疏忽,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而池木金曾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個人資料及承諾書,其內容載明個人之學經歷及身心情狀,並表明不曾有過不法行為,且願與上訴人同甘共苦,履行為人妻之責任與義務,如有違反,亦願返還所收一切款項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之制式承諾書內容及良民證之意義大致相同,雖未經律師認證或為有權核發機關發給,然上開承諾書認證或良民證提出之目的,係在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及無不良前科資料,俾供上訴人於決定是否同意結婚時之參考。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親自見面商談,並確認其有結婚意願,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個人資料及承諾書,載明相同意旨,則有無提出制式承諾書或經認證,即不影響上訴人同意結婚之決定;至被上訴人於其所簽承諾書下方加註「此承諾書在本人入台即失效」,然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參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結婚前在大陸為有前科之人。是以,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向有權機構申請無不良前科資料之證明或為上述加註言語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有騙婚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之前夫袁志輝為個人,並非登載犯罪紀錄之有權機關,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袁志輝,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前科紀錄,自無調查必要。又,被上訴人婚後至來台前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縱有以學車、父母過年紅包等為由請求上訴人匯款,惟就被上訴人索求未果後態度丕變等情,為兩造結婚後所生事由,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 年3 月出境時,出境申請書上原填

之父名寫錯,且來台後,雙方爭端不斷云云。查被上訴人原填父名雖有塗改痕跡,或係因筆誤或其他原因,惟此與被上訴人有無結婚真意,在證據及因果關係之評價上,毫無關連性可言;且兩造分別出身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上訴人0000年生、被上訴人0000年生,雙方年齡差距約30年;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僅初中學歷;上訴人歷任上市公司工程師、課長、廠長,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述,從事化妝品業,有兩造個人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6至37、46頁),足見雙方生長環境、年齡、學經歷等差異甚大,處事態度及對婚姻之觀念本有不同,況兩造婚前相處時日不多,彼此瞭解有限,來台實際相處後,因餐費、上網、同房等事宜有所口角(詳見本院卷㈠第47至54頁協商譯文),縱爭吵之際脫口離婚,亦均係被上訴人來台後,兩造相處不睦之情形,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工作3 個月再離婚及失蹤1 年半後

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云云。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女子,與台灣男子之上訴人結婚,進而取得來台居住及工作資格,並得以來台賺取較高之薪資,核屬被上訴人合理之期待。然被上訴人於來台後,因與上訴人無法和睦相處,短短時日內已談及離婚,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讓其通過移民署人員訪談,得以在台工作3 個月為離婚條件,尚在情理之內,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至被上訴人離家後,雖因從事色情工作而遭查獲,但此項離家後之行為,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即係藉結婚形式來台。

⑹上訴人主張兩造到婚介協會找訴外人朱清正協商時,被上訴人提出若上訴人要離婚須再給付人民幣5 萬8 千元之要求。

然夫妻於談及離婚之際,相互要求給付賠償或贍養費,實屬常見,是被上訴人縱於兩造協議離婚之際,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亦不能反推其原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一符合婚姻屬實參考條件,且移民署

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做出「被上訴人欺騙國人聘金及行打工之實」之結論,故不准通過面談,在台無法完成結婚登記云云。查婚姻屬實參考條件(本院卷㈠第56頁)所列事項僅為參考之用,其應檢具證件,並說明「無者免附」,可知該條件非認定婚姻是否屬實之絕對標準。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離家出走,而面談結果建議表所為面談時間為99年1月26日,被上訴人未參與面談,有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當時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被上訴人行方不明,面談內容皆為上訴人一面之詞,自難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騙婚之意。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無結婚之意,係故意騙婚

,以詐取上訴人財物、取得來台工作機會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7 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是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人格權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故法律如無明文得請求慰撫金者,其自不得遽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明。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生涯規劃,造成其精神

、健康受損,迄今仍無法再結婚而造成配偶權受損,受有7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騙婚之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999 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