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宏○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上 訴 人 甲○○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被上訴人 00000000 年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李欣玫複代理人 蘇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宏○皮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則自民國99年2 月4日起受僱於宏○公司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工廠工作。詎甲○○竟在上址2 樓辦公室,分別於99年2 月底某日、3 月間某日下午8 時許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按摩,並趁機猥褻被上訴人;復於99年3 月12日下午8 時許,甲○○再命被上訴人至上址3 樓房間內趁機強制被上訴人與之性交,嗣甲○○因上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因甲○○之不法侵害,致被上訴人身心重創,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又甲○○若僅係掛名董事,亦為宏○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甲○○未對被上訴人為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
且甲○○於99年3 月12日係與其配偶甲○○及長子王○勛前往臺北,拜訪長女王○舒及次女王○璇,無性侵被上訴人之可能。另甲○○年紀老邁,並無性能力,不可能射精,被上訴人所述全屬子虛烏有。縱甲○○有猥褻行為,惟被上訴人遲至101年3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再者,甲○○僅係掛名董事,並未執行公司職務,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均係下班後發生,宏○公司並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所涉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迭經原審刑事庭以
100 年度侵訴字第50號、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判決認定:甲○○有本院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被上訴人,利用權勢猥褻(即同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載分別在被上訴人受僱任職宏○公司工廠二樓辦公室廁所內,利用權勢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各一次之犯行,分別下稱第一次猥褻犯行、第二次猥褻犯行)及強制性交(即同事實欄第一項之㈢所載於99年3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工廠三樓房間,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業經綜合甲○○之供述(供陳其曾多次在上址2 樓辦公室,要被上訴人為其按摩,及該辦公室內有1 小廁所無訛)、被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黎氏○珊(翻譯人員)、鄭○婷(社工人員)之證詞(被上訴人之姊、黎氏○珊均證述被上訴人對其等告稱遭甲○○性侵害之情,並呈現不佳情緒,有跳樓自殺之企圖等情事;鄭○婷證述:被上訴人在位於高雄之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安置中心向其與2 名翻譯人員陳述案發經過時,看得出來受到了驚嚇等語),並參酌及敘明:①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孤身遠渡重洋來台謀生,除在臺北之姊外,無所依靠,居住於甲○○經營之工廠,受其指揮監督,依其當時所處職場情境,確實可能因凜於甲○○之威勢,唯恐失去工作機會,而發生遭甲○○利用權勢猥褻、強制性交之情事;徵之被上訴人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經過、情節、方法、次數、手段等,均供述綦詳,甲○○亦自承:被上訴人因剛來,無法與其他人溝通,我在辦公室教他中文及語言順便按摩,所以他很感謝我等語,倘甲○○無該犯行,被上訴人焉有供述如此詳盡,並與其姊、黎氏○珊之證述大致相合之可能,亦無設詞構陷甲○○之理。②依被上訴人、其姊所述,被上訴人喜歡上址之工作,亦未遭同仁排斥,難認被上訴人有如甲○○所辯係為換工作而予誣陷之情。③被上訴人係離鄉背井剛來臺至上址工作,語言不通無法與其他人溝通,為甲○○所自承,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林○興證述在卷,足認甲○○所辯:伊是從按摩時與被上訴人聊天來了解員工的情形等語,亦非可採。④指證甲○○對其性侵害之證詞,經於審理時,透過公訴人、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並對照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雖就性侵害之案發過程、第一次遭猥褻與第二次之時間相隔多久等枝節性及細節性事實有前後不符,仍與真實性無礙,得予採取。⑤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曾以手機簡訊告知其姊,業據其姊偵查中證述屬實,其姊並證述: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晚上傳給我簡訊,因翌日手機壞掉拿去修理,所以簡訊也沒有了等語,且甲○○罪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被上訴人到庭,及請其提供該日以行動電話向其姊傳送簡訊內容之必要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甲○○否認犯行所辯:我僅請被上訴人在其任職上址工廠2 樓辦公室按摩,並從按摩時與被上訴人聊天了解員工之情形,被上訴人係欲換工作而誣陷我,且99年3 月12日我與妻甲○○、大兒子王○勛一起去臺北,不在上址工廠云云,認非可採。被上訴人指證其遭甲○○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無訛,是則被上訴人對於甲○○利用權勢猥褻之詳細犯罪時間,固未能明確供述,但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被上訴人之姊、黎氏映珊證述被上訴人告稱遭甲○○性侵害時之情緒狀態等,乃其等本於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本院刑事判決併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洵無不合,並就甲○○之上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甲○○雖提起上訴,業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1 月15日與
宏○公司簽訂勞動契約,預定擔任2 年操作工,月薪資17,280元,嗣於99年2 月3 日入境,翌日入宏○公司,99年3 月16日最後一天工作,離開宏○公司後曾至上捷電子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 萬元,名下無財產。
㈢甲○○為高中畢業,為宏○公司代表人,名下有不動產價值7,795,691元;宏○公司資本總額為2160萬元。
㈣被上訴人胞姐○○○、通譯黎氏映○、社工鄭○婷、甲○○之
子王○勛、女王○璇及王○舒、婿邱○嵐、仲介人員林○興均曾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證述。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甲○○是否有猥褻及性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若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甲○○及宏○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時,自應併予審酌法人之經濟狀況予以量定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末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
經查:
㈠甲○○為宏○公司代表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6
頁至第9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佐以被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4 日來臺進入宏○公司擔皮革製造工,且當時甲○○為宏○公司董事,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有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職權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據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訛,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訊問暨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原審刑事卷第18頁、本院刑事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甲○○於99年2 月及3 月間,確為宏○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至上訴人以經濟部100年11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明甲○○係於100年11月2 日始申請變更董事長為甲○○,及登記甲○○、甲○○為宏○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27 頁),主張甲○○於99年2 月及3 月間非宏○公司代表人等語。惟甲○○於99年2 月及3 月間確為宏○公司董事一節,亦有100 年5 月20日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偵查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67頁),核與甲○○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對被上訴人有指揮權等語相符。是以上訴人否認非宏○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等語,自不可採。
㈡甲○○於99年2 月及3 月間利用對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權,指
示被上訴人進入房屋及為其按摩,即藉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節,乃經被上訴人於每次遭猥褻及性侵害後告知其姊○○○,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稱:我弟弟有跟我說老闆(甲○○)有對他性侵害的事。是99年3 月12日晚上9 點多打電話跟我說,他說他要死掉了活不下去,我問他為何,他一直說一直哭,講沒有幾句就掛斷了,後來他傳了
3 通簡訊給我,他簡訊說:「老闆叫我上樓去後,就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並把燈關掉只開夜燈,後來老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吸吮我的生殖器,還說我很想要打老闆」。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叫他不要打老闆,我弟弟講沒有幾句就把電話掛掉,過了幾天後,弟弟才打電話跟我說他想要回越南,再這樣下去他會死掉。之前也有說過老闆抱他親他的事。第1 次他說雇主叫他上去拖地,他在拖地時雇主從後面抱住他。第2 次是雇主抱他並親他,他一直刷牙因為覺得雇主嘴巴很臭。還說雇主有摸他的生殖器。弟弟一直說想要回去,他說如果再這樣下去他會死掉。但是我一直叫他要認真工作並一直安慰他說他才剛來臺灣而已。弟弟跟我說他很喜歡那個工作,但是雇主一直這樣摸他親他,他很難受。當時弟弟打電話給我是一邊哭一邊講,可是就把電話掛了,我又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說這很丟臉然後告訴我被老闆性侵的事情,他說他想要跳樓自殺了,他不想再活了,因為很丟臉很痛苦。後來我弟弟是用簡訊跟我說,被告叫他上去,他以為上訴人叫他做什麼事,結果上訴人是叫他進去房間裡面,把他壓下來,像男女兩個做愛一樣,叫他做口交,他覺得很丟臉的事情很骯髒等語明確,有訊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65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100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61 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通譯黎氏○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平常都是稱呼我為姐姐。被上訴人剛開始情緒很不穩定,他打電話跟我講的時候,他說:「姐姐,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的腦子裡都是甲○○性侵我的畫面,我都無法睡覺」,我聽到之後,我就跟他說你要加油,他說他怕活不到出庭的那一天,他說他腦子都是被性侵的畫面,讓他想要去自殺,他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都是在講這些內容,他都是一邊哭一邊講。記得被害人所說內容,前2 次是叫他去按摩,有一次叫他去廁所那邊,自己摸他的生殖器,然後自己在那邊射精,第
2 次也是按摩,叫他按摩腿部內側,因被上訴人不好意思所以不要按,之後上訴人自己跑到廁所裡面,叫他進來,自己摸他的生殖器也有摸他的肛門,第3 次是在房間裡面,把門鎖起來,再吸吮他的生殖器,當下他說他很想要死,因為滿腦子都是那個畫面很恐怖,而且他是一邊哭一邊說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同上原審刑事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又證人即社工鄭○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在位於高雄的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安置中心,向我還有2 名翻譯員工陳述案發經過時,我看得出來他受到了驚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顯與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相同。此外,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甲○○接近陰莖之下腹部有疤痕等語,經警方採證甲○○該處照片,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特徵,亦有該警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16頁、第23頁、同上偵查卷第58頁)。再者,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00年0 月00日生,於99年1 月15日與宏○公司簽訂勞動契約,預定擔任2 年操作工,月薪資17,280元,嗣於99年2 月3 日入境,翌日入宏陽公司,99年3 月16日最後一天工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佐以證人即仲介人員林○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述:被上訴人剛來臺不久,不會講國語等語(見同上原審刑事卷第65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駐越南代表處10
2 年9 月9 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102 年8 月6 日屏法扶雄字第1020U0000000號函暨附件、考勤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第20頁、本院刑事卷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年僅23歲即隻身出國工作,而於99年2 月、3 月間方遠離家人進入陌生國度,又不諳我國語言,當時甲○○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指示被上訴人進入隱密房間為其按摩,依被上訴人身為外勞之處境,顯無法拒絕甲○○趁機加以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而知悉甲○○腹部近陰莖處之特徵,又被上訴人事後求救無門,僅得以電話告知在臺北工作之胞姊,吐露遭猥褻及性侵害,並有輕生之意圖,被上訴人胞姊遂求助勞工處,被上訴人始得於99年3 月16日離開宏○公司,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安置中心之社工人員協助。況且,甲○○亦因於上揭時地猥褻及性侵害被上訴人,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50號、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判決認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證資料核符,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4
6 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宏陽公司之董事,利用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宏陽公司應與甲○○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以甲○○年邁無性能力,且已婚生子,非同性戀者,不可能性侵害被上訴人等語,並以網路醫學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至第118頁)。惟甲○○之性取向及有無性能力均不影響其以口手等方式對被上訴人猥褻及強制性交,再者,甲○○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亦據證人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憑,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00年0 月00日生,受僱宏○公司時,
月薪資17,280元,嗣曾至上捷電子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 萬元,名下無財產;甲○○為高中畢業,為宏○公司代表人,名下有不動產價值0000000000元,及宏○公司資本總額為00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另置卷外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隻身來臺擔任基層勞工,年僅23歲即遭甲○○利用職務予以猥褻及強制性交,雖經專人輔導猶驚恐未平,終至喪失工作機會,返回越南等受害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依上開說明,審酌宏○公司資本總額達0000萬元之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8萬元,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僅依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認定甲○○
有侵權行為,而無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甲○○為宏○公司股東兼形式上董事,平日與公司僱傭之外勞相處融洽,又為讓外勞有額外收入,平均1 至2 日即於下班時請外勞為其按摩,每次給付2 百元服務費,被上訴人知悉後亦向甲○○表示願為其按摩,甲○○才同意,被上訴人因而知悉甲○○身體特徵,復利用機會進入房間瞭解其內擺設,即與證人杜氏秋共謀本件民刑事訴訟,目的為換地方工作及索取錢財;甲○○之配偶甲○○曾為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工作而責罵,被上訴人亦可能藉機挾怨報復;甲○○確實無猥褻及性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全係被上訴人設詞構陷所致,甲○○確於99年3 月12日與家人前往臺北,有證人及車票可證,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實,有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縱甲○○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該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宏○公司無需負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遲於101 年3 月5日始行起訴,在此之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則甲○○之侵權行為僅有1 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過高等語,並請求調閱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之通聯紀錄。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利用擔任宏○公司董事對其有指揮監督職
權,於執行職務時對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語,其證據方法非僅證人○○○、黎氏○珊、鄭○婷、林○興之證述互相吻合,尚有甲○○下腹照片、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9 月9 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102 年8 月6日屏法扶雄字第1020U0000000號函暨附件、考勤表等書證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全係被上訴人設詞構陷報復所致,前後指述不一,不符證據法則,且為牟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請求調閱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手機之通聯記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聯絡及傳簡訊與○○○,惟各電信公司就手機通聯記錄最多僅保存6 個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事發迄今已逾3 年,自無從調得該記錄,併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23日向警方告訴甲○○妨害性自主犯行
,甲○○乃於同年月29日接受警詢,是日警方即詢問甲○○有無於99年3 月12日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甲○○僅予以否認;嗣於同年6 月15日、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甲○○由選任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經檢察官詢問被上訴人告訴之內容,甲○○亦僅否認有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再於100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已明確起訴甲○○於99年3 月12日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曾主張甲○○於99年3 月12日與家人北上,不可能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甚且證人即甲○○配偶甲○○到庭做證時,亦未曾證述於99年3 月12日與甲○○北上等語,亦即甲○○從未請求調查該日不在場之證據,抑且於第一審判決後,甲○○上訴本院刑事庭請求傳喚證人甲○○及其子王○勛時,亦係為證明99年3月12日當日甲○○與甲○○、王○勛在宏○公司3 樓,甲○○不可能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尚且提出現場照片佐證;係遲至
101 年5 月9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甲○○始證述99年3月12日當日與甲○○北上等語,並提出車票存根為佐,復再請求傳喚證人王○璇、王○舒、邱○嵐證明上情一節,有該等筆錄、刑事準備暨答辯書狀、刑事辯護意旨書狀、刑事聲明上訴書狀、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8 頁、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5頁、同上原審刑事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第109 頁至第11
2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本院刑事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3頁、第42頁、第51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84頁、第13
6 頁至第140 頁)。足認於被上訴人甫行告訴、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甲○○均未曾主張99年3 月12日不在宏○公司內,遲至第一審判決後,於101 年5 月9 日本院刑事庭辯論時,證人甲○○始突然憶起斯日全家在臺北相聚,已距當日2 年餘。亦即,距案發當時最近之時間,均無人憶及99年3 月12日當時甲○○全家在臺北,而係於2 年後,才發現上情,此顯與常情有悖,自無從以證人甲○○、王○璇、王○舒、邱○嵐之證述,及王○勛之記事簿暨車票存根認定甲○○未於99年3 月12日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
⒊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於99年1 月15日與宏○公司簽訂勞動
契約,預定擔任2 年操作工,且當時甲○○為宏○公司董事,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有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職權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為外籍勞工,寄宿宏○公司內,自受雇主甲○○指揮監督。因此,甲○○指示被上訴人進入房間為其按摩,在外觀上及在社會觀念上,可認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是以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採。上訴人否認甲○○所為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非職務行為,宏○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乃主張甲○○於99年2 月及3 月某日夜間對其猥褻,
及於99年3 月12日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
3 月5 日起訴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固足認被上訴人就99年3 月4 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對甲○○於99年2 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僅指甲○○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某日,即於99年3 月12日之前數日,乃未主張係發於99年3 月4 日前。就此部分,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前即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未請求,乃罹於2 年時效等語,則依首揭判例要旨,自應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甲○○3 次侵權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惟並未主張就甲○○每次侵權行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而係主張因甲○○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致被上訴人身心重創,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及甲○○為宏○公司董事,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再者,本院乃審酌被上訴人後2 次受害情節、被上訴人暨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宏○公司資本總額達0000萬元之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8萬元可採,已如上述。職故,雖被上訴人對甲○○於99年2 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仍得請求58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5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