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李國榮訴 訟代理 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被 上 訴 人 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被上訴人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忠為被上訴人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之負責人,並兼為康橋公司臺東分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旅館經營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客房內浴室地板使用止滑材質、放置止滑墊,並維持浴室排水、抽風功能運作正常,竟疏未注意,而鋪設易滑之大理石材質地板、未放置止滑墊、僅設置1 個排水孔、抽風系統不完全。嗣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與家人一同入住康橋公司經營之臺東市康橋飯店612 號房,伊於當晚使用房內浴室(下稱系爭浴室)盥洗,發現浴室地面排水不佳、積水潮濕,故特別開燈以維持浴室抽風系統運作。惟伊於翌(24)日上午8 時許進入系爭浴室,仍因地面積水潮濕、未設置防滑設備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 萬4864元、看護費用11萬元、購買助行器費用145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00元、精神損害20萬元,合計50萬2314元。陳國忠對於上開職務範圍之事,未善盡權責加以改進,顯違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關於旅館業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康橋公司則為其公司,其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康橋公司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伊之間有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復因康橋公司並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致損害於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伊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康橋公司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2314元,康橋公司應另給付伊50萬2314元,及均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非陳國忠因執行職務所加予他人之損害,應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系爭浴室實地勘查,發現排水正常、無積水、抽風系統正常,雖留有多處小面積水漬,然以目前常用之浴室地板材質,無論任何材質,均會有相同情形。再者,旅館業管理規則並未規定建築浴室需使用防滑建材,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亦無相關規範,上訴人主張系爭浴室之地板不應鋪設特定材質之地板,並無所據。系爭事故發生實乃因上訴人入住當晚喝酒過量或其他因素不慎摔倒所致,伊等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另上訴人請求自99年5 月4日起迄同年6 月17日晚上部分之看護費,非屬必要費用,至所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看護天數55日,並按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始屬合理。縱認伊等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權均屬侵權行為性質,業已罹於時效。此外,康橋公司臺東分公司其房間及浴室,並無任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不慎所致,與上訴人之浴室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精神賠償,上訴人依此請求系爭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康橋公司及陳國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0694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3934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給付部分,陳國忠應就其中35萬1620元本息部分與康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超過上訴聲明以外之請求,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國忠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並兼為康橋公司臺東分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旅館經營業務之人。
㈡上訴人於99年4 月23日入住康橋公司經營之臺東市康橋飯店
,於翌(24)日上午8 時許在浴室滑倒,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㈢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 萬4864元、助行器費用1450元,係必要費用。
㈣康橋公司之臺東分公司、陳國忠及蘇進祿,被訴業務過失傷
害乙案,經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4號、100 年度偵字第55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曾就本件起訴事實以陳國忠、蘇進祿及康橋公司臺東
分公司為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向臺東地院具狀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而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
㈥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99年4 月24日入院急診,同日住院施行
鋼板復位固定手術,99年5 月3 日出院,治療期間需拐杖助行3 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㈧上訴人於99、100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0萬4000元、54萬6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康橋公司與陳國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99年4 月24日在浴室滑倒,身體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所受之損害為何?㈢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㈣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康橋公司賠償損害
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㈥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請求康橋公司與陳國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旅館業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亦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陳國忠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浴室地面磁磚過於光滑,且無止滑墊或其他防滑設施,亦無警告標示,其執行職務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其與康橋公司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臺東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3 號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於99年10月7 日至現場勘驗,上訴人跌倒之浴室,抽風系統正常,經噴水測試,地板水流正常,無積水,但地面仍然溼滑,且地面磁磚甚為光滑,並未見止滑裝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刑事交查卷第33至40頁),可見系爭浴室地板磁磚甚為光滑,且無防滑之安全設施。雖旅館業管理規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並未強行規定浴廁地面應舖設何種材質,然在浴室地面使用表面光亮且不具止滑效果之磁磚,易致不慎滑倒,實屬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共知,被上訴人經營旅館業,應無不知之理,自應特別注意防滑措施,以避免住宿客人發生跌倒意外。系爭浴室既有欠缺防滑設施之缺失,堪認未達一般使用上之安全程度,自不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保持場所安全之要求。
㈡又事後浴室入口處電燈開關上方,固貼有「請使用浴室專用
鞋」之告示,然依上訴人提出事發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頁),可知當時系爭浴室入口並無相同之告示,顯見該上開告示係事後所增設,不得認事發當時浴室備有專用之止滑拖鞋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浴室之浴缸雖設有浴簾,但浴簾較短(刑事交查卷第38頁照片),使用時亦不可能全然無縫足可完全防止水珠濺出,而讓地面保持乾燥。另浴室門口雖置有腳踏墊,惟其功用僅為進出浴室時避免滑倒之用,無法防免浴室內之滑倒情事。再者,被上訴人縱每日均有服務人員整理、清潔、檢查房間之設施,就各層房間內均有裝置24小時之電話,以聯絡服務人員,於明顯處有緊急處理之方式等服務及設施,均不能防止浴室濕滑之跌倒意外,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浴室即符合安全標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發生意外,被上訴人得知後立即前
往查看,上訴人係倒在浴室門口之房間,且其衣物並未潮濕,並非在浴室內跌倒云云。惟當日與上訴人同住之之次子李建暉於偵查中陳稱:伊前一天入住時就發現地板很滑,晚上盥洗後就有積水,隔天早上,上訴人剛起床要上廁所,就在浴室中滑倒,伊將上訴人移動至浴室門外,其身上並非乾的,被上訴人之人員並未觸摸上訴人等語(刑事交查卷第8 、
10 頁 ),參之被上訴人臺東分公司經理即原審被告蘇進祿(未據上訴)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去看浴室,水是消得比較慢等語(刑事交查卷第9 頁),可見李建暉上開所述因浴室地板溼滑致上訴人滑倒,可信度較高。且被上訴人人員係事發後始至現場,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倒臥位置推測其係在浴室門口跌倒,所辯尚不足採。是上訴人確係於系爭浴室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認系爭浴室未符合安全標準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康橋公司之臺東分公司及陳國忠,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所涉及之過失傷害罪嫌案件,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14號、100 年度偵字第5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31、32頁)。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陳國忠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且康橋公司為旅館業,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64頁),則關於浴室是否具有足夠之止滑設備,而可供一般通常之安全使用,核屬陳國忠應處理之康橋公司事務,自係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故系爭浴室未具一般通常使用之安全性,陳國忠疏未注意防範改進,自屬執行職務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認其有過失。陳國忠既因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國忠與康橋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99年4 月24日在浴室滑倒,身體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所受之損害為何?㈠醫藥費6 萬4864元、助行器費用145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上開2 項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看護費用11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55日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家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11萬元等情。
查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於99年4 月24日急診入院,同年5月3 日出院,癒合約需3 個月,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助行器及人員照顧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2 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可憑(原審卷第264 至360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55日內,有全日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尚屬可採。又上訴人於99年4月25日至同年6 月17日,係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委請訴外人溫素梅為看護,亦有溫素梅出具之收據1 紙足佐(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5日內有按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之必要,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至同年6 月17日之期間,僅於日間僱請溫素梅看護,並按日支領1200元(見上開收據所載),夜間係由其家人看護,另請求每日80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即非必要費用云云。然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 月4 日至同年
6 月17日止,於夜間之看護費用。而上訴人就此期間之夜間看護費用,則主張連同日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限,本院衡量上訴人給付予溫素梅之全日看護費用,原即為每日2000元,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合理。準此,上訴人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55日內之看護費用,每日均按2000元計算,共計11萬元(計算式:2000元×55日=11萬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000 元:
上訴人主張其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按每月薪資4 萬2000元計算之損失12萬6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需枴杖助行,行動不便,並不等於不能工作,且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僅以按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癒合約需3 個月,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助行器及人員照顧等情,業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從事一般性工作,均需行走自如,倘已達須助行器輔助始能走動之程度,實難認仍得從事工作,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其3 個月內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於事發之99年間,每月薪資為4 萬2000元,然上訴人自98年5 月1 日起投保薪資即為4 萬2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原審卷第52頁),再佐以上訴人於99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50萬4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參(原審卷第135 頁),而上訴人既於受傷後3 個月不能工作,全年度仍能獲取薪資高達50萬4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為4 萬2000元,應屬可採(50萬4000元÷9=5 萬6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3 個月=12萬6000元),堪予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上訴人於99、100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萬4000元、54萬6000元;康橋公司為知名之旅館業者,資本總額為6600萬元,陳國忠則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98及99年度申報各為136 萬8508元、284 萬8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3638萬27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審酌康橋公司及陳國忠未提供足供一般安全使用之浴室環境,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影響層面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必要醫療費用6
萬4864元、助行器費用1450元、看護費用11萬元、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萬2314元。
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次子李建暉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入住時浴室是乾的沒積水,晚上盥洗後就有積水(刑事交查卷第8 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稱:前一天洗澡完浴室地面上有一點水珠(刑事交查卷第82頁),暨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稱:
上訴人之次子於當日凌晨3 時亦有進入浴室淋浴盥洗(原審卷第3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跌倒當時浴室地板上遺留之水漬,應係上訴人前晚及其子當日凌晨進入浴室淋浴後所遺留。則上訴人使用浴室時,因浴室先前淋浴濺溼地面,地板仍留有部分水漬,上訴人應注意地板溼滑,容易跌倒,須小心慢行,竟未予注意,而不慎跌倒,應認其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酒醉始跌倒云云,固舉證人即康橋公
司經營之臺東市康橋飯店之外場服務員洪國雄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上訴人躺在洗手臺前動彈不得,他身上沒有濕;救護人員幫忙上擔架,並有本店棉被包裹,伊也跟上訴人一起去基督教醫院,上訴人在醫院時跟伊說他前晚參加大兒子婚宴,有喝多一點酒,但伊當時沒有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上訴人也不是說他因喝酒而跌倒,他是說他前晚有喝酒,伊去客房時看到腳踏墊已經被擠到洗臉臺底下呈站立狀等語(刑事交查卷第66頁)。惟據臺東基督教醫院函稱:李國榮(即上訴人)於99年4 月24日來院主訴剛剛在浴室滑倒,造成右大腿疼痛,李先生來院時神智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故做
X 光檢查,並無進行抽血及酒精濃度測定等情,有該院99年10月8 日東基信字第099529號函可憑(系爭刑事案件交查字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跌倒時應屬神智清楚狀態,其前一晚縱有喝酒,至翌日上午8 時應已酒退,尚難認其仍處酒醉狀態而跌倒,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被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洪國雄說明,惟其既已陳明如前,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淋浴未將浴簾放入浴缸內,以阻隔任何水珠自浴缸濺出,避免在地面上留有大量水漬,上訴人有所疏失云云。然系爭浴室之浴簾過短,使用浴簾不可能全然無縫足可完全防止水珠濺出,而讓地面保持乾燥,業如前述,又衡情吾人在浴室內盥洗或沖洗衣物而致水流至地板,均為常見之事,隨時保持浴室乾燥顯屬強人所難,尚難以上訴人淋浴是否未將浴簾放入浴缸內,致地板溼滑,而認定其有過失。
㈢準此,康橋公司及陳國忠固因違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
定,未提供安全之浴室環境供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使用浴室時,未注意地面溼滑應小心慢行而不慎跌倒,應認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情節應屬均等,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5萬1157元(計算式:50萬2314元×50% =25萬1157元)。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康橋公司賠償損害
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康橋公司從事旅宿經營業務,應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注意住宿房間內之浴室,維持良好適當之防滑等保護安全設施,避免危險發生,以使提供之服務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之止滑設施及警告標示,致上訴人因浴室溼滑而跌倒受傷,堪認康橋公司提供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是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惡意,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適用,且該規定懲罰性賠償金所依據之「損害額」不含精神損害在內云云。惟按上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此規定既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為量定之標準,顯係為區分兩者於目的及本質上之不同,使過失行為之懲罰較低。又懲罰性賠償金與慰撫金之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在於制裁加害人之惡性與防止該加害人再度從事相同加害行為;後者在於慰藉被害人之痛苦及填補損害。兩者之功能既有差異,即不致發生一行為雙重填補損害之問題。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有所不同,惟仍應定性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範疇,是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即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當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㈢爰審酌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設備情狀、上訴人與有
過失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後立即將其送醫急救等一切情形,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十、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76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裁判參照)。同理,消費者保護法乃屬特別法,其與侵權行為規範內容不盡相同,並非侵權行為特別型態,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於本件起訴時未滿15年,自無消滅時效可言。
、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㈠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既應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庸審究。至上訴人與有過失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金部分,經扣除原判決命給付15萬0694元後,尚得請求康橋公司及陳國忠再連帶給付10萬0463元,及請求康橋公司再給付5 萬元。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起訴時,係以康橋公司之臺東分公司及分公司負責人陳國忠為被告,惟分公司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法人格應屬同一,對分公司所為起訴或請求,效力應及於總公司,臺東地院已將該案之起訴狀送達康橋公司,康橋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收受,且陳國忠亦於同月28日委任律師就起訴狀內容提出答辯,此有送達證書、答辯狀可憑(見臺東地院100 訴字第81號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主張康橋公司及陳國忠均同時收受該起訴狀,並非無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應已送達被上訴人,應自收受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自斯時起算遲延利息,應堪採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康橋公司及陳國忠再連帶給付10萬0463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康橋公司再給付5 萬元,暨均自100 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