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信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雪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上訴人 舒黎菀訴訟代理人 劉柏澤
蘇佰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經營無人自助洗車場,於民國100年5 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9 項洗車設備(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洗車設備),原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15,00
0 元,經雙方議定買賣總價為1,080,000 元。伊已於100 年
5 月31日前給付定金700,000 元。兩造原約定之交付安裝期限為100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延宕日久,遲至100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倉促安裝完畢,而無法立即全部測試確認功能正常與否,雙方乃約定於翌日上午調整細節,伊則先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品項、數量。嗣伊於翌日(100 年11月2 日)立即檢查系爭洗車設備,發現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欄所示重大瑕疵,即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持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竟稱伊已簽字代表設備測試正常,要求應先付清尾款,否則免談,而拒絕調整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設備。伊於100 年11月11日以楠梓建楠郵局存證信函第472 號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有瑕疵部分之機台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價金合計510,000 元。又伊自100 年8 月10日起以每月35,000元承租自助洗車場所在之土地,因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洗車設備存有重大瑕疵,致自助洗車場無法營運,伊迨至101 年10月14日另行更換設備後,始得正常營運,上訴人應賠償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共15個月),無法正常營業期間所支出之地租525,00
0 元;及自來水費1,807 元、電費5,436 元、網路費10,357元、保全費32,400元,合計575,000 元。又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洗車設備,加計委託代辦水電申費、追加電話外線及11
0 電源線路之價金,扣除業已給付之定金700,000 元及代辦水電申請費130,000 元後,尚有餘款401,412 元未給付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前揭款項內扣除。爰依民法第35
9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5,000 元【510,000元+575,000元-380,000元(被上訴人自承未付餘款為401,41
2 元,惟僅扣除380,000 元)=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0 年11月1 日依約交付系爭洗車設備,並經被上訴人實際操作逐一點交無訛後,簽名於報價單上確認「全設備測試OK」,系爭洗車設備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為可調整解決之事項,惟被上訴人應先依約給付尾款,始得請求伊調整解決,或減少相當於調整修復費用之價金;被上訴人尚未給予合理時間催告修繕,且所稱有瑕疵之事項均非重大,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實則伊願意調整系爭洗車設備,惟因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車場設有保全門禁管制且鐵門上鎖,伊始無從進入檢查修復,被上訴人逕予解除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已驗收清點所購買之系爭洗車設備及追加之電話外線、110 電源線,伊並已代為申設水電,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付餘款408,412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01,412 元,惟未減縮聲明),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買賣餘款401,412 元未付,惟此金額應自伊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且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且拒絕調整或修復,即無請求餘款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874元(返還價金463,48
0 元+ 100 年11月1 日至30日止之地租、網路及保全費37,806元- 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01,412 元=99,874 元),及自10
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41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05,126 元(705,000 元-99,874 元=605,12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洗車設備(詳
如附表一所示),原價合計1,115,000 元,經雙方議定買賣總價為1,080,000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31日前已支付定金700,000 元。兩造間關於系爭洗車設備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始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完畢,經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品項、數量。
㈢被上訴人以100 年11月11日楠梓建楠郵局存證信函第472 號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洗車設備尾款、代辦水電申請、追加電話外線及110 電源線路之全部費用,合計尚欠401,412 元未付。
五、如附表二所示洗車設備,是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63,480 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給付一部不能者,債權人得僅就該部分解除其契約。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法第359 條所明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2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設立之自助洗車場設備,包括投幣式吹風
、沖水、泡沫三合一洗車主機共6 台,泡沫機共3 台,每2台三合一洗車設備合接一部泡沫機;該6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在未投幣時按壓水槍開關即會出水,其中1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投幣後馬達完全無法啟動,該台洗車主機之風槍、水槍、泡沫槍均不動作,2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之風槍、馬達雖正常,但泡沫槍投幣後出沫斷斷續續,1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之風槍、馬達雖正常,但泡沫槍不能入幣,1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風槍正常,水槍投幣後可以啟動馬達噴水,但泡沫槍入幣後馬達不啟動、不出泡沫,其餘1 台三合一洗車主機,僅有上開水槍未經投幣即可出水之問題,其餘功能正常。投幣式二合一自助吸塵主機部分,現場裝設的是打蠟、吹風、吸塵三合一主機共2 台,其中1 台之吸塵器投幣後不啟動,但其餘打蠟、吹風功能正常,餘1 台入幣後可正常運作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101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95、100-101 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10時安裝完畢後
,有約定隔日再來調整,伊於100 年11月2 日檢查完畢,發現有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欄所示之瑕疵,立刻打電話向上訴人反映,並繼續打電話請上訴人處理,至100年11月10日止,然上訴人拒絕調整等語,並提出其手機門號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9 日之通話明細查詢結果,及其與上訴人負責人涂雪仁、上訴人之設計兼施工人員王仁仕之通話錄音為證(原審卷一第161-164 頁、第225 頁錄音光碟)。查:
⒈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所屬人員王仁仕曾於
100 年11月2 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柏澤,表示洗車場鎖都還沒打開,其現在在洗車場,要劉柏澤過去洗車場開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至王仁仕雖證稱:伊確實有於安裝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再次前往現場,只是順路經過,查看機器是否還在,有打電話詢問劉柏澤為什麼門還關著等語(原審卷一第203 頁)。然其所述與前揭錄音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係有出入。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施工人員王約翰證稱:100 年11月1 日晚上調整高壓管線路到11點,隔天再到現場時,門還沒有開,我們在那裏等,最後是劉先生來開門;伊拒絕回答開門後有無進去做調整之問題等詞(原審卷一第205 頁),核與證人王仁仕所述僅恰巧路過之情,顯有齟齬。復參以該洗車場之圍籬並未阻擋視線,由外部即可望見場內之設施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4 頁),衡諸常情,上訴人所屬人員若僅路過而順道查看機器是否還在場內,並無需在意現場之大門是否關閉,甚或打電話連絡劉柏澤開門,並在現場等候至開門為止。是足認王仁仕上開證述係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洗車設備安裝後,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於翌日再前往調整乙情,係屬真實。
⒉其次,依上開通話明細所示,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自100 年
11月2 日至100 年11月9 日,確實有與上訴人間多次通話之紀錄(上訴人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6頁訂購單、第154 頁報價單所載)。又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負責人涂雪仁曾於100 年11月7 日被上訴人來電時表示:你不要再一直打電話給我,你今天錢不匯給我,其他事情都不用跟我講。東西不能用沒關係,你錢該給我沒給我,不要跟我講其他東西,我11月1 日點交給你都ok了,你簽名了,就是要付清給我,你拖到現在已經7 號了,還沒付給我,其他理由都不是理由等語(原審卷一第240 頁)。由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洗車設備交付裝設翌日發現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欄所示瑕疵後,曾持續連絡上訴人調整、處理,惟上訴人迄至100 年11月9 日仍拒絕調整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設備,係屬可信。
㈣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已在報價單上簽名表示功能測試OK
,所交付之物品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64頁)。惟證人王仁仕證稱:報價單內「測試OK」是由伊所寫上,再交給被上訴人簽名,報價單是拿給被上訴人核對現場之物品有無一致等語(原審卷一第
201 頁)。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10時使被上訴人於報價單簽名時,已有約定翌日繼續進場調整,業如前述,且上開報價單內「測試OK」之字樣亦非被上訴人所寫,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洗車設備甫裝設完後在該報價單內簽名,應僅在表示對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及數量確認無誤,並無肯認設備之功能均屬正常之意。是上開經簽名之報價單顯無從佐證上訴人交付之設備並無瑕疵。至上訴人又稱原審係在系爭洗車設備交付後約7 個月餘前往勘驗,該勘驗結果與其交付安裝時之情狀未不相符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洗車設備交付安裝時具備通常之功能而運作無礙;而兩造於交付安裝時即約定翌日上訴人需再前往調整,且被上訴人自翌日起即持續連繫上訴人調整或修復均未獲置理,迭敘如前,足佐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在當時即已有功能異常或障礙之情事,堪認原審勘驗所查見之前述瑕疵,與該等設備甫交付後之運作情況並不相悖,自足採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存有瑕疵,要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洗車設備,係為經營自助洗車場,此為兩
造締約時所明悉,而該等設備中僅有1 台三合一自助吸塵主機得正常作用,其餘1 台自助吸塵主機、6 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及附屬之3 台泡沫機均有收費、啟動、出水控制或使用上之障礙,而無法供作自助洗車場正常營運之使用,至為顯然。上訴人所交付前述有瑕疵之設備,有未達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合乎債之本旨,應堪認定。上訴人稱已依合約約定交付,殊無可採。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貨完畢時,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有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頁),是上訴人有先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洗車設備之義務至明。惟上訴人提出之洗車設備,有前述未符債之本旨之處,此等不完全之設備,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經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本應先補正其不完全,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而拒絕補正或替換無瑕疵之物。再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起,屢次致電催告上訴人補正不完全之設備,經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於電話中明確拒絕,業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已無從自上訴人取得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中有部分存在如前述勘驗結果所示瑕疵,被上訴人得於上開1 台有瑕疵三合一自助吸塵主機、6 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及從屬於該6 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之3 台泡沫機之範圍,一部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以楠梓建楠郵局存證信函第472 號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前述部分於法有據,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自當日起即生解除之效力。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解除權之行使,於法不合。
㈥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上開1 台三合一自助吸塵主機、6 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及從屬於該6台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之3 臺泡沫機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已付之價金,即有理由。而兩造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洗車設備,原價共1,115,000 元,議價後總價金為1,080,000 元,其中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
6 台原價為411,000 元,二合一自助吸塵主機每套原價為31,500元,泡沫機3 台原價36,000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應依解約部分設備原價占全部設備原價之比例按折讓後總價換算,為463,480 元【(411,00
0 元+31,500 元+36,000 元) /1,115,000元×1,080,000 元=46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63,480 元,洵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自助洗車場,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洗車設備有瑕疵而無法正常營運,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地租、網路費及保全費,合計37,806 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交付安裝之洗車設備有前述功能異
常之不完全,而不足供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車場正常營運,且因上訴人拒絕修補或替換無瑕疵之物,而陷於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合法解除兩造關於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俱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1 年9 月26日另覓廠商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7 日交付設備,交付設備後測試7 天無問題,始給付尾款等語,並提出投幣式洗車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91 、292 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排除瑕疵回復營運,所需之必要時間為19天(101 年
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再加計解約以前不能開始營運之時間11天(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1日),合計其因上訴人給付不完全所致不能如期營運至回復得營運狀態之必要時間,應為30天。而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所支出之地租、網路費及保全費,因自助洗車場無法營運,已成無益費用,係屬因上訴人交付不完全之洗車設備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自助洗車場所在土地之月租金為35,000
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3-254 頁),則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上訴人支出之租金應為35,000元,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金額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繳交
網路費1,818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原審卷一第261 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網路費為409 元(即818 元×15/30 =409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1月4 日開通保全系統,按年繳納
保全費32,4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安全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院卷一第153 、256 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計27日之保全費共2,397 元(即32,400元×27÷365=2,397 元)。
⒋據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租金、網路及保全
費合計為37,806元(35,000元+409元+2,397元=37,806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金額,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本件應賠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尾款等401,412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部分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463,480 元,又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上訴人租金、網路及保全費合計37,806元,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計501,286 元(463,480 元+37,806 元=501,286元)。再者,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尾款401,412 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人應賠付之前述金額中扣抵,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之規定,自得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本件應賠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9,874元(501,286 元-401,412元=99,874 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經此扣抵,已無餘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41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表一:
┌───┬───────────────┬──────┐│編 號│設 備 名 稱 │ 原 價 ││ │ │ (新台幣) │├───┼───────────────┼──────┤│ 1 │投幣式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6 套 │ 411,000元 │├───┼───────────────┼──────┤│ 2 │投幣式二合一自助吸塵主機2 套 │ 63,000元 │├───┼───────────────┼──────┤│ 3 │5.5HP空壓機1個 │ 55,000元 │├───┼───────────────┼──────┤│ 4 │300L空氣桶3個 │ 0元 │├───┼───────────────┼──────┤│ 5 │70L 泡沫機3台 │ 36,000元 │├───┼───────────────┼──────┤│ 6 │洗車格位搭建1式 │ 400,000元 │├───┼───────────────┼──────┤│ 7 │水電管線1式 │ 150,000元 │├───┼───────────────┼──────┤│ 8 │空氣管線1式 │ 0元 │├───┼───────────────┼──────┤│ 9 │高壓管旋臂1組 │ 0元 │├───┴───────────────┴──────┤│合計: 1,115,000元 │└──────────────────────────┘附表二:系爭洗車設備之瑕疵┌──┬─────┬───┬───────────────┬───────────────────┬───────┐│編號│設備名稱 │ 數量 │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 │原審及本院認定之瑕疵 │原審及本院認定││ │ │ │ │ │之合法解約範圍│├──┼─────┼───┼───────────────┼───────────────────┼───────┤│ 1 │投幣式三合│ 6 台 │1.未投幣狀態下,高壓水槍按壓時│1.6 台主機在未投幣時按壓水槍開關均會出│投幣式三合一自││ │一自助洗車│ │ 會不斷的出水,水流不止。 │ 水。 │助洗車主機6 台││ │主機 │ │2.靠近機房之三合一自助洗車設備│2.其中1 台主機投幣後馬達完全無法啟動,│ ││ │ │ │ ,在電源馬達開始狀態下,投幣│ 風槍、水槍、泡沫槍均不作動。 │ ││ │ │ │ 後無法正常動作。 │3.其中2 台主機之風槍、馬達均正常,但泡│ ││ │ │ │ │ 沫槍投幣後出沫斷斷續續。 │ ││ │ │ │ │4.其中1 台主機之風槍、馬達均正常,但泡│ ││ │ │ │ │ 沫槍不能入幣。 │ ││ │ │ │ │5.其中1 台主機之風槍正常,水槍投幣後可│ ││ │ │ │ │ 啟動噴水,但泡沫槍入幣後馬達不啟動、│ ││ │ │ │ │ 不出泡沫。 │ │├──┼─────┼───┼───────────────┼───────────────────┼───────┤│ 2 │投幣式二合│ 2 套 │上訴人交付「三合一自助吸塵2 套│其中1 台之吸塵器投幣後不啟動,但打蠟、│投幣式二合一自││ │一自助吸塵│ │」,且因尺寸規格不合,故無法正│吹風功能正常(至另1 台雖係交付三合一自│助吸塵主機1 台││ │主機 │ │常使用。 │動吸塵主機,與原約定二合一自動吸塵主機│ ││ │ │ │ │不符,惟被上訴人已簽認品項數量無訛,且│ ││ │ │ │ │功能無障礙,非屬瑕疵)。 │ │├──┼─────┼───┼───────────────┼───────────────────┼───────┤│ 3 │70L泡沫機 │ 3 台 │出沫間隔時間過長,嚴重頓挫,需│泡沫機為三合一自助洗車主機之附屬設備。│70L泡沫機3台 ││ │ │ │將出沫時間之計數器延長時間,始│瑕疵詳見該主機欄。 │ ││ │ │ │能順利將泡沫噴灑至佈滿全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