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蔡明德上 訴 人 吳政韋上 訴 人 吳國榕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訴人因與甲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上訴人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以上訴人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囑上訴字第3 號妨害性自主刑案是否成立為斷,該刑案未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183 條規定,應予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或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成立與否在內。又同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至當事人在刑事訴訟被訴事實,於民事訴訟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非屬「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嫌」,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即民事法院儘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之有無,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自無俟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可言。上訴人所涉刑案,並非本件民事損賠訴訟繫屬中犯罪,致涉及民事裁判之判斷,該刑事罪責更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非但與法律規定不合,且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