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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鄭文玉

吳月梅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 訴 人 蔡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則若第一審法院違反上開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除依同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利益,故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

經查:原審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載上訴人鄭文玉之地址為本市

○○區○○路○○○○○ 號,既非其戶籍地,亦非被上訴人於民國

100 年9 月5 日與鄭文玉成立之「全棟整修工程(含裏到外),正三樓」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所載居所地,嗣被上訴人雖已補正鄭文玉之戶籍謄本,惟陳明其送達處所為其實際居所即本市○○區○○路○○○○○ 號1 樓,詎原審猶疏未注意,仍向本市○○區○○路○○○○○ 號及戶籍地本市前鎮區鎮○○巷000 號送達鄭文玉之訴訟文書,致為寄存送達;另原審雖向上訴人吳月梅之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並為寄存送達,惟被上訴人亦明知吳月梅為鄭文玉之母,且兩人乃共同居住在本市○○區○○路○○○○○ 號1 樓,卻未陳報該居所為送達處所,而僅提出吳月梅之戶籍謄本,致原審未對吳月梅之實際居住所即本市○○區○○路○○○○○ 號1 樓為送達,逕於101 年7 月2 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節,有系爭契約、民事補正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據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認定上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原審於101 年7 月16日為一造辦論判決,並於101 年9 月3 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稱該判決已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乃有可議,而廢棄原審以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之裁定,並已確定一情,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0

5 號卷第35頁),足認上開寄存送達並不生送達效力,致原審所定於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受合法通知,據此,原審自不得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惟上訴人則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亦有本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1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本院未據兩造當事人之同意,補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