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黃建興上 訴 人 洪雪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上訴人 楊世英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10及11,均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分配表予以分配債權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楊世旭(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與楊世旭為規避強制執行,由楊世旭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2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併案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5,760元、次序10票款之分配金額1,411,987元、次序11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837元,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5,760元、次序10票款之分配金額1,411,987元、次序11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837元,均應予剔除並重行計算分配表予以分配債權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74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係伊之母親楊何環於80年間以645萬元購買,楊何環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及楊世旭2人各半,惟因伊當時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79年5月間接受感訓處分,遂與楊世旭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楊世旭名下,並委由代書朱健雄製作協議書(下稱80年間協議書)。而後因代書遺失該80年間協議書正本,故伊與楊世旭另於98年2月20日簽立另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世旭以系爭房地產購入金額2分之1即322萬5千元為票面金額,因伊與楊世旭為兄弟,故以整數322萬元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10及11,均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分配表予以分配債權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楊世旭於98年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220,000元、
發票日為98年6月10日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系爭房地拍賣款於101年7月27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
受有次序4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25,760元、次序10票款分配金額1,411,987元、次序11程序費用分配金額837元。
㈢訴外人黃美秀於80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高雄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世旭。訴外人鄒金發於8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世旭。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房地是否為楊何環於80年間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及楊世旭,而係借名登記於楊世旭名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楊何環於80年間出資購買,
贈與被上訴人及楊世旭,然因被上訴人接受流氓感訓處分,故與楊世旭約定,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世旭名下云云,雖據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受之價格為645萬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何楊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如下:①80年6月2日自其高雄區農會信用部鼓山分部提領現金149萬元。然縱使有此提領現金之記錄,尚無從逕認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②於80年9月14日向高雄市農會貸款80萬元。然被上訴人自承:此筆貸款為楊世旭所辦理,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全數由楊世旭繳納,直至被上訴人管訓結束後,楊世旭再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農會貸款80萬元,自此貸款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故依被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80萬元為楊世旭所繳納,亦非屬楊何環所提出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甚明。③被上訴人之父親楊賢司於79年間車禍過世之保險金80萬元、兄長楊世正之保險金200萬元。然上訴人就保險公司之名稱為何,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佐,然此僅能證明楊賢司、楊世正有因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尚無從佐證有領取保險金額及金額為多少,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楊淑靜雖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兄弟共有,母親說要二人共同分配,因為是父親跟大哥留下來的錢,保險理賠金為200萬、80萬云云,然其證述系爭房地貸款180萬元云云,即與系爭房地係貸款80萬元之事實有所不符,故楊淑靜上揭證述即難完全採信。④楊何環出售水利地之價金,雖據證人林瑞銘於本院到庭證述:曾於80年5、6月間向楊何環以一坪2千元買350坪水利地之使用權,且又有人向楊何環購買等語,惟縱使依證人所述,尚有其他人向楊何環購買水利地之使用權,然金額亦屬不明,且林瑞銘購買之價金約70萬元,亦難逕認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況且,縱使依上訴人前揭主張有上開①②③④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總數亦僅為579萬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購買系爭房地之645萬元價金顯然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何楊環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逕採。
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日期為98年2月20日),係記載
楊何環於80年間出資新台幣64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及當時胞弟(指被上訴人)因案服刑無法登記,係以長兄(楊世旭)出名登記產權,雙方各有產權持分二分之一,以及該房地二分之一價額為322萬5000元,並由長兄同意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作為被上訴人對房地之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朱健雄於原審證述:98年間被上訴人與兄長楊世旭到其事務所寫這份協議書,是第一次見面,被上訴人說母親買了房子,當時登記他們兄弟二人,且有一個在坐牢,我說80年間協議書不見了,也不記得協議書內容,所以才重新寫一份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衡諸證人朱健雄之證詞,係根據被上訴人與楊世旭所述而書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楊何環當時並未在場,系爭協議書上楊何環處之指印及蓋章,係事後所為,何況80年間協議書既已不存在,則楊何環是否於80年間書立協議書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一節,即非無疑。至於證人楊淑靜證述: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兄弟共有,母親說要二人共同分配,因為是父親及大哥留下來的錢買的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楊何環於80年間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及楊世旭二人云云,洵屬無據。
⑶至於證人林芳蘭、俞清海及江其文於原審到庭曾證述:是
被上訴人母親之鄰居,聽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母親所購買的,本來是二個兒子共有,因被上訴人被關所以不能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98-202頁),然證人均係聽聞被上訴人母親或他人轉述,況且證人俞清海及江其文各於83、85年間始為被上訴人母親之鄰居,自無從證述80年間所發生之事,是以,尚無從以渠等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母親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被上訴人及楊世旭二人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80年間因受流氓管訓,故無法辦理不動產
之過戶登記,楊何環購買系爭房地欲贈與二子,但僅登記在楊世旭名下。又因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不少,故被上訴人不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於79年至84年間在台東岩灣管訓隊執行流
氓管訓,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縱使被上訴人有無從或不便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情事,然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母親出資購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自80年買受起至98年系爭協議書
簽署為止,因土地增值稅高漲,故未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世旭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被上訴人權益云云,且提出98年間物價指數表及公告現值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5頁)。然,被上訴人於84年間即管訓結束,直至85年間始再入監,斯時本可請求楊世旭移轉系爭房地,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物價指數表(本院卷第144頁),84年間物價指數尚低於80年間,故此時土地增值稅是否高漲之情形,即非無疑,此外,上訴人提出98年間之土地增值稅資料,亦難作為被上訴人於84年間未向楊世旭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自84年起均由其繳納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於84年管訓結束後,迄至93年間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未據其提出薪資或收入所得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故此期間難謂被上訴人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雖主張在94年間在夜市買賣成衣,然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另提出95年間之勞保資料,以及99、100年間之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證明此段期間有工作收入,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自84年起均由其繳納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依上所述,系爭房地並非楊何環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
被上訴人及楊世旭二人,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楊何環於8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被上訴人及楊世旭二人,而僅登記在楊世旭名下一節,並非屬實,則依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故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分配,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5,760元、次序10票款之分配金額1,411,987元、次序11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837元,均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分配表予以分配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