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謝明色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明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再給付謝明色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明色其餘上訴駁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謝明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明色上訴部分,由謝明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訴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924,62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明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給付超過1,924,61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明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2頁)。乃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謝明色起訴主張: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持確定之原審民國
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謝明色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
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前於98年
7 月5 日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業將謝明色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養殖魚池之正產物比例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送達93年5 月至98年6 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繳納通知書)與謝明色,嗣又分別於99年1 月、7 月8 日送達繳納通知書,謝明色已如數繳納,及提存自94年10月21日至
101 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應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係不再依系爭執行名義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核課使用補償金之意,且兩造已合意另計算使用補償金。縱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意思表示錯誤,亦屬其過失所致,依法不得撤銷。又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迨至99年11月1 日始以公函告知作業錯誤,已逾除斥期間,則系爭執行事件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部分免除及事後清償而全部不存在。此外,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乃不得受領,其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則已繳納或清償提存,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應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謝明色財產。因此,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2,850,481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謝明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應給付2,850,481 元,及自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應給付2,536,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謝明色就其敗訴之313,745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就其敗訴中之612,121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明色部分廢棄。㈡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應再給付313,745 元及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則以:謝明色迄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應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計算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且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未曾出租系爭土地與謝明色,謝明色亦未曾於98年7 月5 日申請承租。又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98年、99年寄送按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通知書,係部分請求,嗣已發函通知謝明色更正並通知應繳納金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無拋棄其餘債權或同意謝明色給付一部債務即得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亦無變更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免除或降低使用補償金金額之意,自未與謝明色達成合意。又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對謝明色自94年10月22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謝明色提存系爭土地自99年7 月起迄今之使用補償金,非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計算之金額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給付超過1,924,61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明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謝明色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持確定之原審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本院
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明色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9年
8 月5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於99年10月21日又具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乃載以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該年度公告地價4%計算不當得利,嗣系爭執行事件業於
102 年3 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並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102 年
4 月17日領取3,270,743 元(其中系爭執行名義領取2,850,48
1 元)、謝明色領取剩餘款項822,883 元而執行終結。㈡系爭土地現為謝明色占有中,並於其上建有水泥魚池等地上物
,且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㈢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曾於98年7 月5 日寄送93年5 月至98年6 月
按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之繳納通知書;於99年1 月寄送98年7 月至12月按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之繳納通知書;於99年7 月8 日寄送99年1 月至6 月按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之繳納通知書,謝明色均已於期限內繳納共計10,642 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㈣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99年11月1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謝明色,關於先前所計算數額應屬作業錯誤,應改依重新核算後之標準(即年息4%),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業經謝明色收受。
㈤謝明色、謝○文為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曾於100 年10月7 日提存4147元(99年7 月1 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101 年2 月21日提存887 元(101 年7 月
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02 年3 月7 日提存1175元(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成立「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之協議?若是,期間是否自94年10月22日起迄101年10月31日止?㈡謝明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給付若
干元?兩造是否曾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成立「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之協議?若是,期間是否自94年10月22日起迄101年10月31日止?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職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以契約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異議事由相當。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既判力相對性原則,法無禁止當事人嗣後以契約變更債之內容。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需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曾分別於98年7 月5 日、99年1 月、
99年7 月8 日寄送93年5 月至98年6 月、98年7 月至12月、99年1 月至6 月均按謝明色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通知書,謝明色業已依上開金額於期限內繳納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足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確曾於上開時日連續向謝明色寄發「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意思表示,謝明色則於受領該等意思表示後悉數繳納該金額完畢,應係以意思實現方式為承諾。而該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固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以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不同,惟既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即送達繳納通知書)對外為之,依前揭民法第95條、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發生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對外發出「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使用補償金為內容之要約,復經謝明色實際繳納上開繳納通知書所載金額共10,642元,亦即發生民法第161 條意思實現效果,乃與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上開要約合致。因此,謝明色主張:兩造曾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成立「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之協議等語,於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就93年5 月起至98年6 月止、98年7 月起至12月止、99年
1 月起至6 月止等期間寄發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範圍內,應屬可採。
㈢次查:上開繳納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各為自
93年5 月起至98年6 月止、98年7 月起至12月止、99年1 月起至6 月止之期間,詳如附表所示,業如上述。如此足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對謝明色之意思表示內容僅限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未及於其他。又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僅以繳納通知書對外為意思表示,故解釋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以繳納通知書文義所載為限。況且,謝明色曾與其他占有人於99年9 月8 日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聲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99年11月
1 日函覆拒絕,並表示前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計算方式乃作業錯誤所致,謝明色應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給付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等語,業據謝明色收受;又系爭土地現為謝明色占有中,並於其上建有水泥魚池等地上物,且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有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並無與謝明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系爭1420地號土地自99年7 月起、系爭1430地號土地自98年7 月起,未據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表示變更計算使用補償金方式。況且,證人林○成、李○通、邱○賢、謝○文僅係證述有關林讚成至系爭土地測量之經過,並未證述林○成係代理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與謝明色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或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自84年6月1日起全部變更為「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計算」一節,亦有該等言詞辯論筆錄及會勘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10頁、第101頁)。此外,謝明色雖與訴外人謝○文為向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曾於100年10月7日提存4147元(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1年2月21日提存887元(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3月7日提存1175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惟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並未領取,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因謝明色自承上開提存金額係以繳納通知書所載計算方式自行計算後提存(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顯非按系爭執行名義之計算方式繳納全額使用補償金,從而謝明色上開提存行為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以,謝明色主張:兩造曾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以國有財產南區分署送達繳納通知單及謝明色依單繳納之意思實現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及「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計算」使用補償金之協議,期間自94年10月22日起迄101年10月31日止,謝明色已按上開計算式悉數繳納及提存完畢,無再給付使用補償金義務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至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主張:其係對外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8條規定自得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且繳納通知單僅為部分債務之催告,未催告部分不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其僅是對謝明色一部行使債權之意思,並無與謝明色達成改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之協議,故仍應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惟: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乃持有系爭執行名義,且該系爭執行
名義乃歷84年迄87年,經3 年始取得確定判決一節,有原審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9頁),足見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乃明知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謝明色可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使用補償金,且無庸再行催告寄送繳納通知單,即得逕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為謝明色所知悉。詎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仍錯誤對謝明色發出「以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使用補償金為內容之繳納通知單,不僅有重大之過失,且自外觀而言,國有財產南區分署顯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復以有別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計算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向謝明色要約就93年5 月起迄99年6 月止之範圍按謝明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計算使用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謝明色自得因此承諾而繳納受領意思表示內容之金額。則依上述規定,自無從主張撤銷。
⒊再查:依繳納通知單所載「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之內容乃
明確標示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 計算等語,並非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全額或部分金額,或有計算錯誤致金額減少一節,亦有該等繳納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
足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並非僅計算部分金額而催告謝明色繳納,或有催告謝明色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之意思。自外觀而言,應係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已就93年5 月起迄99年6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另按其標示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
0.25% 計算而向謝明色要求按該金額繳納。此外,謝明色就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經系爭執行名義認定明確,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謝明色之給付義務及內容本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此與雙方有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於取得執行行名義前之情形本有不同,自不得等同比較。詎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自行變更計算方式而要求謝明色繳納,乃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是以,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謝明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給付若
干元?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裁判意旨)㈡經查: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持原審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本院
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明色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於99年10月21日又具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乃載以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該年度公告地價4%計算不當得利,嗣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2 年3 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並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10
2 年4 月17日領取3,270,743 元(其中系爭執行名義領取2,850,481 元)、謝明色領取剩餘款項822,883 元而執行終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領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481 元。
㈢次查:本件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上訴範圍僅為自94年10月22日起
迄101 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罹於
5 年時效者均不再爭執一節,業據國有財產南區分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系爭1420地號土地自93年5 月起99年
6 月止、系爭1430地號土地自93年5 月至98年6 月止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經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以繳納通知書要求謝明色繳納10,642元,業據謝明色繳納完畢,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業因謝明色依兩造協議履行而全部清償。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自無從再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謝明色繳納如附表所示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㈣再查:系爭1420地號土地自99年7 月1 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
,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計算方式,即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4%÷12計算結果為246,288 元(占用面積188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400元/ 平方公尺×4%÷12×28月=246,288 元);系爭1430地號土地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計算方式,即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4%÷12計算結果為57,396元(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328 平方公尺×1473元/ 平方公尺×4%÷12×6 月+99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占用面積328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285元/ 平方公尺×4%÷12×34月=57,396元)。則謝明色應僅需給付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不當得利303,684 元。因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已執行2,850,481 元,扣除謝明色應給付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不當得利303,684 元,其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謝明色主張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應給付2,546,797 元等語,即為可採。至謝明色自另行提存使用補償金部分,因未生清償效力,復未據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受領,業經前述,乃不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謝明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有財產南區分
署應給2,850,481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2,546,79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給付2,536,736 元本息,而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10,061元本息)為謝明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謝明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謝明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謝明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謝明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國有財產南區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謝明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有
財產南區分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表:
┌───┬───────┬───┬────┬────┬──────┐│地號 │通知書所載占用│年息率│應繳金額│通知書列│出處 ││ │期間(年/ 月)│ │ │印日期 │ │├───┼───────┼───┼────┼────┼──────┤│1420 │93/5至98/6 │0.25% │7,616元 │98/7/5 │原審卷第8頁 ││ │ │ │ │ │、第102 頁至││ │ │ │ │ │第103 頁 ││ ├───────┼───┼────┼────┼──────┤│ │98/7至98/12 │0.25% │740元 │不詳 │原審卷第13頁││ ├───────┼───┼────┼────┼──────┤│ │99/1至99/6 │0.25% │732元 │99/7/8 │原審卷第14頁││ │ │ │ │ │、第106 頁至││ │ │ │ │ │第107頁 │├───┼───────┼───┼────┼────┼──────┤│1430 │93/5至98/6 │0.25% │1,554元 │98/7/5 │原審卷第9 頁││ │ │ │ │ │、原審卷第10││ │ │ │ │ │4 頁至第105 ││ │ │ │ │ │頁 │├───┼───────┼───┼────┼────┼──────┤│合計 │ │ │10,6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