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侯永福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依民國10
1 年2 月3 日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總統府公報第7017號節本及行政院101 年
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第402-26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商之用,且拒不繳納使用補償金,核計其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1,539,
583 元,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9,583 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訴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翁國欽給付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下稱岡山共樂館)所有,嗣經行政院依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清算岡山共樂館資產,並於40年間將岡山共樂館之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股權,撥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合併經營,中影公司則以其所擁有之前開岡山共樂館資產及股權,作價入股上訴人,上訴人因繼受中影公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依92年9 月1 日頒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92年頒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有權就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者,僅限於原權利人(即34年10月24日以前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或其繼承人,倘申請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不合,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亦即前開更正登記制度不生所有權更易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於9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時,上訴人未及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公告90日期間提出異議,亦不因此喪失所有權。再者,系爭土地縱非上訴人所有,惟中影公司入股上訴人之際,已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8,113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宣告准允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中華民國於94年9 月6 日以更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 、B 、C 、D 所示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46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岡山共樂館所有。
㈣岡山共樂館之股權組成為台資2,167 股(持股比例為60.2%
)、日資1,083 股(持股比例為30.08%)、法人團體350 股(持股比例為9.72% ,其中訴外人高雄劇場株式會社持有200股、訴外人林明淵所有之三文興業株式會社持有150 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3日
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因罹於5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1 條規定,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清算接收日產,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5 條復規定,日產之清算裁定日期已依法接收者,以接收日期為準;未辦接收手續者,以34年8 月14日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再依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準此,中華民國政府依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接收之日人土地者,於清算裁定作成時,依前開法律規定,即因日人或日資企業對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而將之收歸為國有土地,原始取得日人或日資企業之土地所有權。惟中華民國政府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
759 條規定,仍須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始得處分國有土地。至於34年10月24日以後始依買賣、贈與、權利讓與等其他法律行為,自中華民國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依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規定,其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中影公司於40年間以其所擁有,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岡山共樂館全部資產及日人股權作價入股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股份1,283 股,上訴人則自中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其於94年間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更正登記,經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推定中華民國適法擁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岡山共樂館為台日合資企業,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岡山共樂館於36年4月15日依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辦理清算(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於40年間清算完竣,經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0年5 月
5 日在新生報刊登公告,將日人股權收歸國有,審交中國國民黨黨營之台灣省黨部之事實,有會計師周傳聖事務所製作之岡山共樂館清算案清算狀況報告書、登報公告、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財務委員會36年6 月13日(36)務貳字第098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5年5 月29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94年1 月2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59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42頁、原審卷第139 頁),該處並呈奉行政院(36)會三字第29
315 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中影公司合併經營,核發管四撥證字第0220號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在案(以下合稱系爭日產撥歸作業,本院卷㈠第45頁),應認真實。又92年頒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固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就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得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惟岡山共樂館屬台資股權部分,在清算完畢後並無任何人提出原股權證明文件,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此由系爭土地經辦理地籍總歸戶,於43年12月6 日仍登記為岡山共樂館所有,嗣於94年9 月6 日始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乙情,觀諸至明,並有土地登記抄本、地籍異動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更正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73頁,原審卷第5 至6 頁,原審卷第12
4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中華民國政府於40年即因岡山共樂館之法人格經清算消滅,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系爭日產撥歸作業將岡山共樂館之資產、日人股權交由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中影公司合併經營,應堪認定。
⑵惟中華民國政府於94年9 月6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
前,尚無從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亦即中影公司縱經系爭日產撥歸作業,獲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交付岡山共樂館資產予該公司合併經營,惟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僅對中華民國政府取得契約上之請求權,非謂該公司於系爭日產撥歸作業完成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中影公司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審卷第5 至6 頁),中影公司既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作價取得上訴人之股份,此由中影公司102 年3 月14日函覆本院,謂其入股上訴人係因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辦理清算及估價,並呈奉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該公司合併經營後,經「持有該日人股權轉換而來」(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乙情,可知中影公司換價入股上訴人之資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參諸中影公司入股上訴人後,先後於51年2 月17日股東常會、55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獲選任為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監察人,嗣於56年12月1 日始因出售全部股份予訴外人翁宗護,而卸除董、監事職務,雖有上訴人58年6 月19日岡戲總營字第7 號申請書、中影公司(72)中影經千行字第0987號函附收款收據為憑(見公司登記影卷㈠第14頁背面至15頁、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惟中影公司入股上訴人期間(即自40年5 月起至56年12月止),上訴人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或資產負債表,再經比對上訴人61、62、63年度資產負債表「房地產」項下所載價額,與其向主管機關提出63年度試算表、64年度增資後資產負債表列「建築物」項下記載之價額相當(見公司登記影卷㈡第190 頁、第192 頁背面、第197 頁、公司登記影卷㈠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等情,可見上訴人無論於中影公司入股期間或退股後,均未曾將系爭土地列入其資產負債表,要難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主張中影公司以系爭土地作價讓與上訴人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至於訴外人即上訴人股東歐下於63年間向主管機關陳情,謂上訴人擁有土地百十餘坪,得充作增資所需資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為歐下之主觀陳述,且與前揭證據不合,要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
⑶再者,行政院為處理接管日產戲院無償撥歸中國國民黨等財
產歸還國庫事宜,已於93年3 月1 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協商處理原則),經中國國民黨同意將所取得,交由中影公司經營之日產戲院土地及已處分房地以現金補償國庫,惟系爭土地因未登記為中國國民黨或中影公司所有,故未於當時列入協商標的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 月2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協商處理原則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 頁、第166 頁),亦即中國國民黨及中影公司因始終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系爭協商處理原則頒布施行後,復同意將所接收之日產戲院房地全數歸還國庫,自無從另請求中華民國政府依系爭日產撥歸作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影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即應由被上訴人代表國庫登記為國有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自原登記名義人岡山共樂館逕更正登記為國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94年間所為更正登記,乃違法無效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可採。此外,中影公司就系爭土地對中華民國政府既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事後代位中影公司請求中華民國政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附此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因中影公司入股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即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土地所有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殊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亦即貸與人與使用人就借用物之使用雖非有對價關係,然以借用人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次按使用借貸,乃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要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故原貸與人縱曾概括允許使用人無償使用借用物,亦不能以之拘束借用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嗣後取得借用物所有權之人。
⒉上訴人主張中影公司於40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
用迄今,上訴人依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本件雖不能排除中影公司於入股擔任上訴人董、監事期間,為上訴人所營戲院、電影演戲、演藝及附隨事業暨投資等業務(見公司登記影卷第3 頁),而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惟中影公司於售出上訴人全部股份、退出經營後,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即屬有疑,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始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即無可能另以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意思,與中影公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縱認上訴人與中影公司就系爭土地曾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以其與中影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於法不合,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佐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合先敘明。
2.經查:⑴上訴人自94年9 月6 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日起,即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上訴人自斯時起迄今,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面積共346 平方公尺,且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何政明、廖蘇素瑛、吳秀鳳,供作商業使用乙節,有複丈成果圖、原審101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27 頁、第224 頁、第108 至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94年
9 月6 日起迄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
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5 月24日始以訴之變更追加書狀,對上訴人起訴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卷附變更追加書狀暨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其中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3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業因罹於5 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時效抗辯,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本件不當得利求償期間,應自96年5 月24日起算。
⑶又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歷次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該地毗
鄰高雄市○○區○○路,距岡山路及舊省道約200 至300 公尺,附近有數家便利商店、學校及機關林立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周遭環境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
224 頁、第216 至220 頁、第7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及上訴人將所占用土地另出租他人經商營利,非供上訴人經營戲院本業之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從而,上訴人自96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1,258,170 元(原審誤算為1,258,113 元),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
9,583 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民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5 月26日(見原審卷第173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金額在1,258,1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8,1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58,1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表:
┌─┬──────┬────┬──────┬─────┬────────────┐│編│ 土地標示 │占用面積│ 期 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號│ │(㎡) │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1 │高雄市岡山區│ 300 │自96.5.24 起│ 14,739 │14,739×300 ×(2+222/365││ │岡山段第402-│ │至98.12.31止│ │)×5%=576,638 ││ │6 地號土地 │ ├──────┼─────┼────────────┤│ │ │ │自99.1.1起至│ 14,706 │14,706×300 ×(2+121/366││ │ │ │101.4.30止 │ │) ×5%=514,107 │├─┼──────┼────┼──────┼─────┼────────────┤│2 │高雄市岡山區│ 46 │自96.5.24 起│ 14,739 │14,739×46×[4+(222/365)││ │岡山段第402-│ │至101.4.30止│ │+(121/366)]×5%=167,425 ││ │26地號土地 │ │ │ │(原審誤算為167,368) │├─┴──────┴────┴──────┴─────┼────────────┤│ 合 計 │ 1,258,170 ││ │(原審誤算為1,258,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