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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王大華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被 上訴人 林明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依約交付加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1 紙(票據號碼為CH571001,下稱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加盟保證金於合約存續期間,如林明弘(即被上訴人)無發生損害魔菇手玉米花專賣店(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立據人(即上訴人)應於合約終止日起算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無息歸還以及歸還50萬元商業本票」等語。然系爭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加盟保證金10萬元,均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曾派人員至被上訴人之店檢查原物料,被上訴人卻屢次拒絕讓檢查人員進入倉庫進行檢查盤點,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又於10

1 年2 月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進貨原物料,且拒絕提供原物料庫存報表、銷貨報表讓上訴人檢查,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8 款。再者,系爭契約即將到期之際,上訴人卻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目前仍在營運中,此部分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保密義務條款及第11條不競業義務條款。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加盟保證金10萬元。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規定,於合約期滿6 個月內,若被上訴人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則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廢棄,系爭契約期滿後,需至102 年2月28日始滿6 個月,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本票,嗣期滿後,將視被上訴人要求寄還或由上訴人自行銷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契約、收據、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雙方並約定:「.

..加盟保證金於合約存續期間,如林明弘(即被上訴人)無發生損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立據人(即上訴人)應於合約終止日起算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無息歸還以及歸還50萬元商業本票」等語。

㈡被上訴人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加盟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1 紙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

期間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交付加盟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1 紙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現已期滿,上訴人除退還系爭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外,仍有加盟保證金10萬元尚未退還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應堪採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本合約簽訂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支付甲方(即上訴人)加盟保證金新台幣現金10萬元,另開立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做為加盟保證金之保證票據,甲方不得將保證票據轉讓第三人,待本契約終止後,如乙方無發生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上述票據自動廢棄及返還乙方。」,上訴人並於98年7 月23日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林明弘(即被上訴人)加盟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及50萬元商業本票1 張。上述加盟保證金於合約存續期間,如林明弘(即被上訴人)無發生損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立據人(即上訴人)應於合約終止日起算15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無息歸還乙方,以及歸還50萬元商業本票1 張。」(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背面)。

雖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向上訴人進貨,又不准伊派人進入倉庫進行檢查盤點,且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第8 款、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前揭抗辯,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迄至系爭契約期滿為止,亦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足採。此外參以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即102 年5 月17日,見原審卷第59頁)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保證金10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