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凃文達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兩造在被上訴人經管系爭土地期間,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簡式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繳納權利金,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契約存續期限至民國100 年4 月6 日為止。詎契約屆滿後,上訴人並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於101 年3 月15日自行僱工拆、清除地上物,至同年月18日拆、清除完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給付拆、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100 年
4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9,277 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8,888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3,389 元(計算式:1,189,27
7 +13,000-88,888=1,113,389),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3,3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定有逕自拆除地上物之權利,伊於100 年4 月6 日契約屆滿時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持續占有或以電動鐵門管制出入口之事實,至有車輛停放之情,非上訴人所為。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伊就系爭土地上之設施乃係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或「費用償還義務」,故於系爭土地上設施尚未拆除期間內,兩造既有上開契約義務之選擇關係存在,即無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支付拆、清除費用,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574 元及自10
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經管(現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國有土地。
㈡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97年4 月7 日起至10
0 年4 月6 日止,由上訴人支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期滿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88,888元,被上訴人尚未返還。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自行僱工拆、清除地上物,至同年月18日拆、清除完畢,支出費用13,000元。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多少為適當?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清除地上物支出費用13,000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①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97年4 月7 日起至10
0 年4 月6 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期滿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四週以鐵皮之棚架、圍籬對外區隔,並設有一軌式電動鐵門管制出入口,一般人車進入停車場必經該管制門,通過該管制門後始得進入停車場等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38-59 頁)。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定有逕自拆除地上物之權
利,伊於100 年4 月6 日契約屆滿時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亦無持續占有或以電動鐵門管制出入口之事實,至有車輛停放之情,非伊所為等云云。惟上訴人之岳父楊安邦曾於10
0 年6 月16日代理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處理點交會勘事宜,有楊安邦簽名其上之現場點收會勘紀錄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依該紀錄所示,地上物尚有軌式鐵門、鐵皮圍籬內鐵棚架、電燈等,並停置多部車輛。又證人吳中和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受僱於鐵工廠的人,我有在那邊操作過吊卡車,拆除停車場的鐵皮屋。應該是租這個土地蓋停車場的人叫的,我都叫他楊董,年紀大概5 、60歲,我是把鐵材吊上車載回去屏東,我只是負責載運。有看到鐵材,這些鐵材是我之前載進去的,本來是要續約,是要搭蓋停車場的車棚,續約的事情我是聽楊董說的,後來沒有做,後來我又在101 年3 月15日載回去,再把其他的鐵皮拆除。
當天應該是有電動門關閉遙控才能打開,楊老闆都有在那邊顧,大家承租停車場車位的人都有遙控器,那時停車場都有其他承租的車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9 頁),另證人陳進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拆之前曾經搬鐵板及鐵架進去準備組裝,因為楊董說還要租用這土地,之後就沒有通知組裝,後來楊董打電話要我去運走,當天我還有找一位助手跟我一起去拆鐵架,拆完之後放在現場,吳中和是我另外請來把這些拆下來的東西載走的人,他只負責載東西走,拆的部份就是停車場內停車格上面的鐵架及鐵柱等語(見本院
102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49頁以下),核與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3 月15日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停車車棚架、軌式鐵門、鐵皮圍籬依然完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以下),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岳父楊安邦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女婿即上訴人所承租,本來是要讓我們繼續租用,後來沒有,因為上面還有放一些東西,所以我們就叫鐵工來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足見系爭土地直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自行僱工前往拆除地上物,並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為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占用之事實。
③又系爭契約於100 年4 月6 日屆滿,且上訴人於100 年4 月
7 日至101 年3 月18日仍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合作期限屆滿、終止簡式合作經營或收回部分簡式合作經營土地時,乙方(即凃文達)應於1 個月內交還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並保證本經營事業之其他關係人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或償金」,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約滿後尚有1 個月履行遷移之期間,則依約上訴人應於100 年5 月6 日前交還系爭土地,故其自100 年5 月7日起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多少
為適當?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0 年5 月
7 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占用致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所據。
②至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伊就系
爭土地上之設施乃係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或「費用償還義務」,故於系爭土地上設施尚未拆除期間內,兩造既有上開契約義務之選擇關係存在,即無涉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爭議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於合作期間於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上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簡式合作經營土地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於約滿時,原則上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增加之設施後交還之義務,僅其逾期未完成拆除時,被上訴人得代墊費用僱工拆除而已,故該項後段所謂「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此乃被上訴人得代替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且由上訴人償還費用之約定,況上訴人依此約定所償還之費用為拆除費用,並未包含其繼續使用土地之代價,足見上訴人辯稱其係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或「費用償還義務」,系爭土地上設施尚未拆除期間內,無涉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爭議云云,自無所據。
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坐落城市地區,交通便利,系爭土地係則做為停車場使用,參諸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故系爭土地租金自應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2,600.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44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85,462 元(計算式:9,644 ×2600.6×5 %÷12=104,501,以4 捨5 入計算;104,501 ×10又12/31 月=1,085,462)。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清除地上物支出費用13,000元
,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逾期未回復土地原狀時,被上訴人得逕行僱工回復原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觀該條項之約定至明,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委請廠商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支出費用13,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13,000元,即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5,462 元,及應償還被上訴人代為拆、清除土地上物之費用13,00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8,888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574 元(計算式:1,085,46
2 +13,000-88,888=1,009,574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9,5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