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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陳華明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 人 梁墾識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翁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即伊之子梁豐麟結婚,於97年3 月27日離婚。伊為求孫兒能於完整家庭健全成長,於99年10月1 日將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附有上訴人須與梁豐麟回復婚姻並好好維繫之負擔,經上訴人應允,而於99年10月1 日與梁豐麟復婚。於100 年8 月1 日上訴人與梁豐麟爭吵要離婚,上訴人竟對伊為拉扯,致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上臂皮下溢血2 ×

2 公分、2 ×0.5 公分、右腳皮下溢血2 ×1 公分、左腳大姆趾1 ×0.5 公分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撕毀伊穿著之上衣,伊乃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嗣於100 年8 月11日,伊又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並附有上訴人須與梁豐麟繼續維持婚姻之負擔,經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卻於100 年9 月8 日向法院訴請離婚,足認伊贈與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係出於錯誤及受上訴人詐欺所致,伊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契約之負擔,是伊撤銷贈與應屬有據。縱認上開負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亦併屬無效,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412 條、第416 條、第419 條、第113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伊,並協同伊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與梁豐麟復婚前,即承諾要贈與伊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復婚時被上訴人先履行系爭建物之贈與,遲至100 年8 月11日始履行系爭汽車之贈與。被上訴人雖有提出伊與梁豐麟回復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之要求,惟非屬附有負擔,縱有附負擔,應屬結婚行為附負擔,並非贈與行為附負擔。且伊主要係考量小孩及與梁豐麟間感情因素而與梁豐麟復婚,伊並未應允上開負擔。嗣因梁豐麟長期無業,並未改掉吸食強力膠慣習,精神狀況百出,伊始訴請離婚,伊並未施用詐術欺騙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及汽車;且被上訴人對伊之身分亦無錯認,不得據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若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及汽車附有負擔,該負擔箝制伊之婚姻自主權,係屬無效,除去該負擔後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亦不受影響。又100 年8 月1 日係梁豐麟向伊索錢未果,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伊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被上訴人阻擋,伊爭奪機車時不慎毀損被上訴人衣物,被上訴人係因機車車身傾倒而受傷,伊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旋於100 年8 月11日贈與系爭汽車予伊,縱認被上訴人所稱伊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事後亦已宥恕伊,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撤銷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2年9 月1 日與被上訴人之子梁豐麟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於97年3 月27日離婚。復又於99年10月1 日結婚,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訴請裁判離婚,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72號家事案件受理在案,於101年11月7日 判決上訴人與梁豐麟離婚,其子由上訴人監護,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將系爭汽車贈與交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並於同日經上訴人收受通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有無附「上訴人須與梁豐麟回復

婚姻並好好維繫婚姻」之負擔?如有,該負擔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致贈與契約全部無效?若贈與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有無履行該負擔?㈡被上訴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所致?是否出於

錯誤?如是,有無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㈢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有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及毀損被上

訴人衣物之行為?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

六、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之贈與有無附「上訴人須與梁豐麟回復婚姻並好好維繫婚姻」之負擔?如有,該負擔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致贈與契約全部無效?若贈與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有無履行該負擔?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前於92年9 月1 日與梁豐麟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於97年3 月27日離婚,復於99年10月

1 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梁豐麟復婚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但以希望上訴人能與梁豐麟好好維持婚姻為條件;若被上訴人未允諾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不會與梁豐麟復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18 至120頁),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為前提,始願與梁豐麟復婚,足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應與梁豐麟回復婚姻並好好維繫婚姻之負擔,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或僅係結婚附負擔而非贈與附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固稱:伊在復婚之前,被上訴人就說要把房

子、車子送給伊,希望伊能夠跟梁豐麟好好維繫婚姻,當時被上訴人雖然有提出這個條件,但伊不完全是因為這個條件才與梁豐麟復婚,伊主要是考量到小孩。送車子給伊的時候,伊與梁豐麟已經復婚了,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我跟梁豐麟好好維繫婚姻,而是在我復婚之前就已經說好要把車子給伊,很大的原因也是因為梁豐麟對伊很好,伊才願意復婚,他只是生活上沒有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固否認已應允被上訴人贈與所附條件,惟上訴人旋即復稱:若被上訴人未允諾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不會與梁豐麟復婚等語(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顯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允諾贈與系爭建物及汽車,始同意復婚,是上訴人抗辯其復婚乃因顧念小孩之照顧及其夫梁豐麟之情意,並未同意贈與行為所附之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㈢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以上訴人須與梁豐麟回復婚姻並好好維繫婚姻作為系爭建物、系爭汽車贈與契約之負擔,已如前述。惟結婚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係身分行為,上訴人應有決定是否復婚及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之自主權利,而上開負擔係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已違反婚姻自主權,並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負擔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應與梁豐麟復婚並維持婚姻之特定目的,始贈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此亦係上訴人所明知,是以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與該負擔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苟上訴人得本於其婚姻自主權選擇是否與梁豐麟繼續婚姻關係,而不受上開負擔之拘束及限制,則與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之目的即有違背,依前揭說明,上開負擔既屬無效,系爭建物、系爭汽車之贈與契約亦屬無效。上訴人抗辯本件贈與行為與所附負擔各自獨立,贈與所附之負擔無效,贈與仍屬有效云云,委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自屬有據。

七、本件附負擔之贈與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主張若贈與契約為有效,上訴人有無履行該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是否受上訴人詐欺所致?如是,有無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有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及毀損被上訴人衣物之行為?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