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兼 上訴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楊宗岳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上訴人 陳瑋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 ○○○○ ○○○○ ○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得通行相鄰之同段638 、640 、642 地號等土地以連接公路。嗣於原審追加依陳瑋憲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如下述,下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得通行陳瑋憲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其所為追加,原審認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准許其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陳瑋憲於本院仍就該訴之追加表示不服,自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力麒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其上已興建之同段74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哲園飯店」。系爭土地均屬未鄰接公路之袋地,向來經由同段638 、640 、642 地號等土地通行以連接公路。而同段

638 地號(重測前為鵝鑾鼻段228-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經陳瑋憲於82年9 月5 日出具同意書、其母張素梅於86年6 月18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下稱協定書),有提供系爭建物長久對外通行之意思;同段640 地號土地係伊與中華民國共有,伊之應有部分1/21,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20/21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同段64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詎陳瑋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均否認伊之通行權(國有財產署受敗訴判決,未上訴而確定)。爰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上開同意書、協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㈠對陳瑋憲先位聲明:確認力麒公司對陳瑋憲所有坐落同段638 地號土地全筆,面積34.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陳瑋憲並不得有妨礙力麒公司人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確認力麒公司對陳瑋憲所有坐落同段6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30.9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陳瑋憲並不得有妨礙力麒公司人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力麒公司對其與國家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同段640地號土地全筆,面積1.0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系爭建物確作為經營旅館之用,但其地下室為餐廳而非作為停車場,而旅館前供廊道使用之643地號土地僅得停放2 至3 輛自小客車,且系爭建物基地之同段645 、646 地號土地旁即鄰接既有巷道,該巷道可銜接屏鵝公路,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力麒公司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旅館設立執照,非因經營旅館而有取得通行要道,經由同段640 地號土地通行至台26線之必要。又力麒公司已於102 年8 月8 日向第三人黃法舟購得同段640 地號上地之應有部分1/21,就系爭土地相鄰之自己共有土地,依民法第

789 條之立法意旨即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陳瑋憲則以:力麒公司所有同段645 、646 地號土地與國有供巷道使用之同段634 、632 地號土地連接後,可直抵墾丁路,並非袋地。再者,力麒公司所有墾丁段646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鵝鑾鼻段1552-1地號,乃自舊地號鵝鑾鼻段1552土地,即墾丁段63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分割時原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現墾丁段632 、6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力麒公司自應通行同段632 、634 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此外,伊乃00年00月

0 日出生,於82年9 月5 日上開同意書簽立時未滿9 歲,其上簽名非伊筆跡,印文亦非伊所有,且無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該同意書應屬無效。而伊母親張素梅以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作為出資財產,與訴外人沈明貴等簽立協定書成立合夥關係,並非代理伊所為,伊非合夥關係當事人,無須負擔合夥人之出資義務;亦非張素梅為伊利益而為之管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故張素梅對於該土地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在伊成年之後,即已消滅,伊並無義務提供該土地供沈明貴等合夥人或其他繼受人使用。況同段638 地號土地自91年間起已搭建鐵棚出租供攤販營業,無做為通行道路使用,力麒公司迄99年9 月3 日買受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1日與受託管理土地之訴外人劉榮村就同段638 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取得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其後租賃契約已經伊終止),應知638 地號土地之現況非供通行使用,無從主張因善意而受通行權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力麒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共有坐落同段640 地號土地全筆,面積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駁回力麒公司其餘之訴。力麒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力麒公司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確認力麒公司對陳瑋憲所有墾丁段638 地號土地全筆,面積34.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陳瑋憲不得有妨礙力麒公司人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確認力麒公司對陳瑋憲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30.9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陳瑋憲不得有妨害力麒公司人車通行之行為。陳瑋憲則聲明:上訴駁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力麒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墾丁段638 地號土地,面積34.25 平方公尺,係陳瑋憲於77

年8 月10日因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為其特有財產;同段

640 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與力麒公司共有,力麒公司權利範圍21分之1 ;同段643 、645 、646 、647 、649 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力麒公司於99年10月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上並建有同段74建號等建物(門牌號碼:墾丁路137 號等即系爭建物),現供力麒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力麒公司)經營墾丁哲園飯店使用,該飯店為五層樓加地下一層,房間約70餘間。

⒉力麒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周圍環境與出入情況如原審卷㈠第

161 頁附圖所示,周圍均無力麒公司所有之其他土地。同段

638 、642 、640 地號土地之現況如原審卷㈠第84、85頁照片所示。同段635 、639 、641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坐落台26線34K+700 處,部分位於墾丁大街做道路使用,屬於既成道路,部分位於現有道路外,目前不屬於道路範圍,該路段現有道路寬度18公尺,公路用地計畫寬度20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鄰接墾丁大街處);同段642 地號國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原審認定應供系爭土地通行之敗訴判決未上訴爭執。

⒊原審附圖編號H 至P 之現況如原審卷㈠第110 至第116 頁、

第170 至第177 頁照片所示,其中包括同段634 地號國有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林利亞、鄧天蕙、鄧天琪使用;同段632地號國有土地;同段223 地號國有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蕭李香蘭等11人使用;同段648 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647 地號土地為力麒公司所有;同段644 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645地號土地為力麒公司所有。

⒋陳瑋憲(00年00月0 日出生)之母親張素梅於80餘年間,提

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之道路,並以其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與訴外人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合夥興建集合式住宅(張素梅之合夥股份為25.02%),起造人良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明貴)即以上開土地,以及重測前鵝鑾鼻段228-7 (現墾丁段647 地號)、228-21(現墾丁段64

3 地號)、1552-1(現墾丁段646 地號)、1552-2(現墾丁段645 地號)、1564-10 (現墾丁段649 地號)等地號為基地,申請興建門牌號碼為墾丁路137 等號建物(即現哲園飯店所在位置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該建物係84年5 月25日開工,於86年1 月10日竣工,竣工後以海悅飯店為名經營(負責人為張秀金之配偶陳偉川)。

⒌陳瑋憲曾於90年5 月23日以訴外人郭文瑞為被告,向原審法

院訴請郭文瑞應將同段63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認張素梅以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為出資,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然部分合夥人沈明貴、楊榮發於90年3 月12日將上開土地出租給郭文瑞,未得其他合夥人即張素梅與張秀金之同意,故對其等亦不發生效力,判決郭文瑞應返還土地與陳瑋憲確定。

⒍張秀金、張素梅前於90年5 月22日訴請沈明貴報告合夥事務

執行及財產狀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岡簡字第14

4 號及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沈明貴應就其所受任處理興建屏東縣政府83年9 月1 日恆字第9173號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物所支出總工程費用明細,向張秀金、張素梅為報告確定。

⒎張素梅曾將同段638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傑,租期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

⒏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曾聲請禁止陳瑋憲就張秀金等人對

同段638 地號土地所擁有之合夥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執行法院於96年1 月1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6執936 號函發扣押命令,嗣經陳瑋憲具狀聲明異議。陳瑋憲之母張素梅因恐上開土地遭拍賣,遂依訴外人劉榮村之建議,於96年3 月2日為訴外人張國鐘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6年3 月21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邱創書名下,復於97年6 月22日代理邱創書與訴外人劉榮村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陳瑋憲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定

7 日期限催告劉榮村再交付28萬元,並於99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劉榮村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於99年4 月7 日因信託關係消滅,塗銷信託回復登記於陳瑋憲名下。

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曾於96年5 月17日以陳瑋憲、張素梅為被

告,先位請求確認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就同段638 地號土地,分別有百分之27.86 、百分之22.92 及百分之24.61(合計百分之75.39 )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分別有如上比例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

6 號判決認陳瑋憲、張素梅於高雄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 號事件中,均陳述就上開土地使用收益權與沈明貴等3 人成立合夥關係,復於本案否認就該土地使用收益權有成立合夥關係,又有86年6 月18日「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為據,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備位請求為有理由,而勝訴確定。

⒑陳瑋憲於99年7 月9 日以劉榮村為被告,請求返還同段638

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劉榮村應予返還,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理由乃認陳瑋憲由張素梅代理因委託劉榮村處理出租等事宜,而將所有上開土地交付劉榮村,實無租賃關係存在,陳瑋憲又於99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則劉榮村已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⒒力麒公司所經營之墾丁哲園飯店,目前尚未取得合法的旅館執照。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是否因其中646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634 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得通行634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⒉力麒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墾丁段640

地號土地全筆,面積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⒊力麒公司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就陳瑋

憲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全筆,面積34.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陳瑋憲並不得有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⒋力麒公司依民法第787 條,主張系爭土地對同段638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30.9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陳瑋憲並不得有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經查:㈠系爭土地周圍環境與出入情況如原審卷㈠第161 頁現場圖所

示,周圍無力麒公司所有之土地,且除鄰接同段645 、646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H 至P 等土地,以及力麒公司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 、D 、E 等土地外,並無任何公路或產業道路可連接至其他供車輛通行路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㈠第158至第161 頁)。再系爭建物現況係供哲園公司經營墾丁哲園飯店使用,該飯店為五層樓加地下一層,房間約70餘間,足見經營規模非小型民宿,為使土地、建物之經濟價值能適度發揮,自有使投宿客人得以駕車駛近飯店門口,卸載行李之必要,是通行之寬度自需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始符合通常之使用,且不因是否取得合法旅館執照而異。

㈡系爭土地外圍固有如附圖編號H 至P 所示土地可連接公路。

惟該土地包括同段632 、634 、223 、644 、645 、648 地號等,均無編列為既有巷道,亦無巷弄明稱編釘,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0 年9 月23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恆春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3日屏縣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53 、154 頁)。且其中面臨墾丁大街之同段634 地號土地,因西側有提供攤位出租擺設,故寬度僅餘1 公尺許,已難以供人、機車行走,遑論自小客車更無法自此通行,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61 頁、第170 、171 頁)。

再者,系爭土地上所營運之哲園飯店,其正門面對同段643、638 地號土地,後方位於647 地號土地上雖有兩個後門,然與如附圖所示編號J 、P 、K 等巷道路面間,均有近165至190 公分之高低落差,而設置木製樓梯供人行走,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61 頁、第173、174 頁、第271 頁)。故力麒公司如藉由飯店後門往外向南利用附圖所示編號J 、P 、K 等巷道對外聯絡,因相鄰土地高低落差甚大,必須另設置下坡道,致增高相鄰部分之現有巷道,然該現有巷道是自連接墾丁大街處由北向南下降,增高部分將造成巷道中段陡升陡降情形,顯不利通行。換言之,力麒公司如藉附圖所示編號H 至P 之巷道對外通行,將影響巷道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各承租人。足見系爭土地目前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載運旅客之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堪可認定。是則,646 地號土地固然分割自同段634 地號土地,亦因地形落差等上開現況,致無法適當通行634 地號土地。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陳瑋憲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得通行634 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等語,即無足採。

七、力麒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墾丁段640地號土地全筆,面積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系爭土地經由643 地號土地,往北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D、E現供通行使用、已鋪設磁磚之既有廊道,連接至已為既成道路之同段639 、6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再往北可直接通到墾丁大街,經原審法院勘驗,並有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84、85頁)。而此通行方式向來為系爭土地上利用建物者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土地上亦無存在任何地上物,面積各僅1.79平方公尺、

1.04平方公尺,顯見就此方案通行,對D、E土地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合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規定。是力麒公司主張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E土地,同段640 、642 地號土地全筆有通行權存在,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力麒公司取得

6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後,固就土地全部有使用權限,然非即有提供第三土地通行之權限;交通部公路總局抗辯力麒公司因此無對其提起訴訟之必要云云,核無足採。

八、力麒公司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就陳瑋憲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全筆,面積34.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陳瑋憲並不得有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㈠陳瑋憲母親張素梅於80餘年間,提供638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

土地通行使用,並以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與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合夥興建集合式住宅(張素梅之合夥股份為25.02%),該建物於84年5 月25日開工,86年1 月10日竣工,竣工後以「海悅飯店」為名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張素梅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 號請求郭文瑞返還土地事件中自陳:確實與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合夥經營飯店,因飯店出入需要同段638 地號土地,所以同意供飯店使用等語(該案卷第117 頁)。而該638 地號土地為陳瑋憲祖父陳進添所贈與,依民法第1078條之規定,即為當時未成年之陳瑋憲之特有財產。張素梅以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出資財產與沈明貴、張秀金、楊榮發成立合夥關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代理陳瑋憲而以陳瑋憲名義加入合夥,有張素梅與其他合夥人關於合夥之訴訟案卷中,當事人所提出合夥契約、授權書、借據、協定合約書、股東會議記錄等可證(高雄地院90年度岡簡字第144 號卷第3 至第18頁,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9 至第11頁、第72至第85頁)。則陳瑋憲非上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無庸負擔張素梅自身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為出資之義務。至於力麒公司所提出82年9 月5 日陳瑋憲名義出具之638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㈠284 頁),並未記載借用人為何人,且陳瑋憲否認其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未能證明確係陳瑋憲所為,且當時陳瑋憲年約9 歲,該同意書復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及同意書之形式上觀之,不能認為該同意書已對陳瑋憲發生效力。況屏東縣政府函復原審所檢附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原審卷㈡第45頁,卷宗影本外放),並未附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同意興建三層樓之建築,建照及使用執照固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建築,亦與系爭建物為地上五層樓加地下一層之建築有異,是尚不足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或係為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時所出具。從而,力麒公司主張:638 地號土地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張素梅復自陳同意提供638 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足見係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對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合法有效,陳瑋憲成年後仍應承受張素梅同意使用之義務云云,既與上開事實認定結果不同,核無足採。

㈡況且,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同段638 地號

土地固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且依張素梅陳述:其以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與沈明貴等合夥經營「海悅大飯店」,原作為系爭建物通行之道路等語。惟嗣後海悅飯店經營不善,沈明貴欲出租與郭文瑞,與張素梅因而起爭執,陳瑋憲並以郭文瑞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陳瑋憲勝訴確定。張素梅及其夫陳建良,張秀金及其夫陳偉川,其後即基於上開判決及合夥人並未同意出租之理由,於91年7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先後自行僱請工人在該638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放置一只40公尺長之貨櫃及水泥圍牆約佔有60平方公尺之面積等情,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明確(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5277號、91年度偵字第556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顯見至91年間,張素梅、張秀金等合夥人即因飯店經營問題,不願繼續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做為飯店通行使用,方僱請工人設置貨櫃與水泥圍牆於其上。其後復經新光商業銀行以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為債務人,聲請就其等合夥經營海悅飯店之合夥財產75.39%扣押,於扣押實施兩個月內,張秀金三人均未對新光商業銀行為清償或提出相當之擔保,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法院函文等附卷可證(同院96年度訴字第

256 號卷第13至第20頁)。依民法第685 條規定,自扣押時起,張秀金三人對張素梅即生退夥之效力。綜上,足認張素梅最初提供同段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為出資之目的,係為供合夥事業經營海悅飯店之用,並賺取紅利,嗣後海悅飯店既已歇業,四名合夥人亦相繼退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即為解散。則張素梅提供同段

638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堪予認定,依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是力麒公司亦不得基於張素梅於合夥關係所為同意使用,主張陳瑋憲應承受該合夥義務,繼續提供638 地號土地予力麒公司通行使用。

㈢又,觀諸99年5 月30日所拍攝之同段638 地號土地現狀,其

上在鄰墾丁大街位置仍佔有活動攤販,同段643 地號土地上則另有其他活動攤販,其上方並有搭建屋頂,內有輕鋼架結構,直至99年12月5 日才拆除清理完畢,有照片可稽(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卷第42、43頁),顯見力麒公司於99年10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段63

8 、643 地號土地上仍有攤販進駐經營,而係直至交付土地後,力麒公司始出資進行拆除清理,並鋪設磁磚如廊道現貌。故力麒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可明確知悉同段638 地號土地現實上並非供通道使用,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而應受保護。

九、力麒公司依民法第787 條,主張系爭土地對同段6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30.9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陳瑋憲並不得有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陳瑋憲所有同段6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包括在目前哲園飯店大門前方廊道東側範圍內,然該廊道使用現況僅在供飯店客人車輛暫時停靠卸載行李,客人之車輛尚須停放墾丁大街上其餘停車場,經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林喬濱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58 頁)。

再者,643 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寬度已達3.844 公尺、南側經界線則為6.359 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原審卷㈠第274 頁)。此寬度已足供投宿飯店客人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卸放行李之使用,縱使墾丁大街交通擁塞,飯店亦應指派人員指揮車輛進出,非得因此認相鄰之638 地號土地有提供通行以便利車輛進出之必要。又力麒公司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系爭土地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其通行土地之道路寬度應以6 公尺為必要云云。然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固須考量土地、建物之特性,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不在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滿足建築法規之要求,無從責令鄰地負擔此義務。從而,力麒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787 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力麒公司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其與中華民國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墾丁段640 地號土地全筆(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陳瑋憲先、備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力麒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陳瑋憲之請求部分上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