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王素珍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秀幸
郭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七及十一樓之八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郭耀琴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郭耀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貳佰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被上訴人陳秀幸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7 、11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於101 年10月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1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秀幸為迴避強制執行程序,於101 年5 月15日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郭耀琴虛偽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致無法點交。
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郭耀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秀幸因向郭耀琴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無法清償,故與郭耀琴簽訂系爭租約,以上開借款中之100 萬元之利息抵付租金,郭耀琴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郭耀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郭耀琴應給付上訴人112,500 元(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2年7 月2 日止共9 個月,按每月租金1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郭耀琴翌日即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郭耀琴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00元。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被上訴
人陳秀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於101 年10月
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1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郭耀琴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郭耀琴分別於97年12月27日、98年8月17日、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26日自其在臺灣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5 萬元、5 萬元、9 萬元。又分別於98年12月7 日、99年12月6 日、100 年12月5 自其在臺灣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25萬元、24萬元。另於100 年12月5 日自其在兆豐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耀琴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耀琴給付112,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耀琴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
陳秀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於101 年10月
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1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3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租約記載,租金是以「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
抵付(見原審卷第14頁),至於利息為何,陳秀幸先於原審陳稱:100 萬元之年利率是「1 分半」,1 個月利息是12,5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則月租金為12,500元),嗣於本院改口稱:100 萬元依目前「銀行公告利率」作為租金之計算,是合理的(見本院卷第47頁),先後陳述不一。又土地銀行引導執行之人員於查封系爭房屋時陳稱:系爭房屋出租與郭耀琴,以陳秀幸欠郭耀琴之「180 」萬元「債權」抵付租金,有查封該筆在卷可證(見原審第17頁),經原審向土地銀行函詢何以為上開陳述,經函覆稱:
係於101 年6 月11日查封當時,陳秀幸親自告知(見原審卷第90、92頁),陳秀幸於本院亦自承於查封前一天,土地銀行人員打電話問伊可否到場,伊告知系爭房屋已出租給別人,用「180 」萬元的「債權」抵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陳秀幸確有告訴土地銀行人員租金是以其積欠郭耀琴之「180 」萬元「債權」抵付租金。是陳秀幸就租金如何支付前後多次陳述不一。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真有系爭租約存在,則何以就租金之給付方式會先後陳述不一,並與租約記載不符之情? 此顯與常情有違,尚難僅憑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及簽訂系爭租約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衡諸上情及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11日查封,被上訴人於查封之際即陳稱渠等於同年5 月15日訂立5 年期間之租約,足使本院相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間係虛偽訂約以避免民法第
425 條規定之主張為真實。郭耀琴就系爭房屋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其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郭耀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耀琴給付112,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00元,有無理由?⒈查,自101 年10月3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迄今
,系爭房屋均由郭耀琴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而郭耀琴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郭耀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陳秀幸陳稱:系爭房屋曾以12,500元出租予他人,但需提
供家電、傢俱、網路、第四台及包括管理費1,600 元,網路費用每月1,200 元、第四台每月費用500 元;郭耀琴陳稱:陳秀幸未提供家電、傢俱、網路、第四台,未提供家電、傢俱之租金較有提供者每月少3,000 元,且管理費係由伊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09頁)。準此,12,500元扣除網路費用1,20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管理費1,600 及未提供家電、傢俱之3,000 元後,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為6,200 元,較為合理。上訴人雖主張與系爭房屋位於同棟大樓之4 樓之12套房,室內面積
5 坪多,每月租金6,000 元,提供舊家電、家俱,不包括第四台、網路及管理費,並提出招租單及電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該套房尚未出租成功,且該屋「有」提供家電、傢俱,故不能以上開招租之租金6,000元,作為核算系爭房屋租金之基礎。又郭耀琴已給付1,13
3 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從而上訴人請求郭耀琴給付自101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7 月2 日止共9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667元(6,200 元x9=55,800 元;55,800元-1,133 元=54,667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00 元,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郭耀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54,66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