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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王淑敏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上訴人 施宜秀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審理中,當眾散布:「…我不知道她(指上訴人)告她姐姐7 年,我不知道她會不會再告…」、「我知道因為她告她姐姐7 年…」、「…她會不會再告我其他,因為她告她姐姐告了7 年,告到高等法院…」、「…因為她太會告人了…,她本來對人家就是這樣,她不跟班上任何人來往的,…她連親姐姐告7 年…」、「…親姐姐也是告到新台幣(下同)2,000 萬…」等不實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詆毀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勸諭雙方和解時,在兩造隔離之不公開法庭內,始為系爭言論,該言論既未在上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面前為之,亦非公開,性質上係屬被上訴人與審判長間之私下對話。又被上訴人陳稱:「我知道因為她告她姐姐7 年」、「她太會告人了」等情均屬事實,而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其胞姐王淑貞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提及多筆金錢往來紀錄,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試行和解過程中,隨口提及「…親姐姐也是告到2,000 萬…」等語,非全然無因,更無毀謗上訴人之意思。此外,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1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衍生之民事賠償糾紛,簽立99年度附民字第567 號業務過失傷害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民事請求,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為由,提起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審判長勸諭雙方和解時,以口語方式為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在場者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辯

護人李亭萱律師外,尚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書記官、通譯在場。

㈣兩造於99年12月1 日就系爭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

㈤上訴人告訴王淑貞偽造文書案件訴訟(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王淑貞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拋棄對被上訴人毀損名

譽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上訴人名譽權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若有,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是否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拋棄對被上訴人毀損名譽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定。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右上前臼齒、左上第3 、4 、5 顆牙

齒及左下第6 、7 顆牙齒施以根管治療時,疏未注意,致牙根側方及根尖穿孔,使上訴人牙痛不已;復佯稱將以85% 頂級黃金加貴金屬之材質,為上訴人製作假牙牙套,自93年6月起至94年6 月止、自97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為上訴人施作5 顆假牙,卻以劣質品代之,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俟上開假牙陸續產生鏽斑,上訴人始悉受騙等情為由,就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20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自訴狀、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 頁、第207 頁),堪認系爭刑事案件衍生之民事賠償爭議,僅限於被上訴人因前述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等行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佐以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旋即撤回對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自訴,並具狀載明無意追究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99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07 頁、第22

9 頁),益見系爭和解筆錄係以被上訴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等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範圍為標的,不及於其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㈢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並未在場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遲至100 年初取得系爭刑事案件99年12月1 日法庭錄音光碟後,始悉系爭言論乙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88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他字5880號)卷附100 年7 月12日書狀可憑(見他字5880號卷第10頁),足認上訴人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因不知系爭言論,自無從爭執之,揆諸前引說明,系爭言論縱發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勸諭和解過程中,亦不能認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就其名譽因系爭言論受損,衍生之民事賠償糾葛已為讓步,更無拋棄求償權利可言。

㈣綜上,系爭言論衍生之民事賠償爭議,既非系爭和解筆錄效

力所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拋棄對被上訴人毀損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名譽權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若有,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㈠按訴訟中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乃訴訟攻防舉證方法之一

環,其真偽應由法院按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取捨,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斷。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於法之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保障其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在此情況下,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法益之意旨至明。故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將系爭言論發生前後之法庭活動過程,作成錄音譯文,

該案審判長勸諭雙方和解過程長達1 個半小時,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審判長勸諭期間,遲未表達和解意願,並迭向審判長陳稱「…她告她姐姐7 年,我不知道會不會再告,…」、「我知道,因為他告她姐姐7 年了,所以這個很清楚」、「那這樣子,她會不會再告我,因為…她告她姐姐告了7 年,告到高等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嗣於該案審判長一再請其考慮和解,並提高和解金額時,復提及「她太會告人了」、「…對她姐姐,親姐姐也是這樣,告到2,000 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旨在表達被上訴人對法院能否以和解方式定紛止爭之疑慮,非在貶抑或詆毀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與王淑貞之間確曾因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涉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王淑貞無罪,且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155 頁、第144 頁),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王淑貞間之爭訟,尚屬非虛。再者,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與王淑貞所涉金錢糾葛為2,000 萬元乙節,固與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所涉冒名貸款之爭議金額各為700 萬元、90

0 萬元,合計1,600 萬元乙節不符,惟經對照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欄中,就冒名貸款爭議之判斷,數次提及「2,

000 萬元放款收回傳票」、「領取900 萬元償還告訴人名義總額2,000 萬元貸款之一部」,及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曾向法院提出上載「我女兒每一塊地向銀行押借2,000 萬元,無事先對我講,押了後再對我講」之字據(見原審卷第

157 頁背面、第147 頁)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上情,雖非完全與事實相符,然非全然無因,且有相當理由信其陳述為真實,要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詆毀上訴人名譽情事。

㈢綜上,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勸諭和解過程中

,所為防禦方法之一種,其所述各節既非全然無因,系爭言論雖非完全與事實相符,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言論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有間,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因系爭言論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而受不法侵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