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董進瑩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102 土地)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土地,同段1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 土地)則係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176/1440 ,上訴人為86/1440 ,均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102 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占用62平方公尺面積;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占用56平方公尺面積之不當得利。就系爭

101 土地於上開期間占用面積,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76/1440 比例計算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1,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53,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其中747,319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101 土地共有人,以上訴人應有部

分86/1140 計算系爭101 土地面積應有111.3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廠房占用系爭101 土地未逾越上開面積,且土地自日據時代基於當時董氏家族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分管迄今,自不因被上訴人內部法規致為無權占用,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另占用系爭102 土地部分願全部拆除,並給付拆除前之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5,7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01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176/

1440,上訴人則為86/1440,另系爭102土地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土地。

㈡原審於101 年9 月3 日以雄院高民司芳101 審移調502 字第33

833號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測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水泥部分編號A1部分,即系爭101土地使用面積為5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即系爭102土地之使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即上訴人之廠房使用系爭101土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即系爭102土地使用面積為56平方公尺。

㈢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101 、102 土地上地上物,除建物外,尚有種植植物、活動鐵門之立桿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復興三路、中山北路附

近,周邊有復興國小、獅甲國中小、前鎮公有市場,約步行5分鐘可至捷運獅甲站、勞工公園及百貨公司,乃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附近工商繁榮,除空地外,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1 土地?自96年5 月8 日起迄

101 年1 月9 日止占用面積是否包含如附圖A1所示水泥地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㈡上訴人是否自96年5 月8 日起迄101 年1 月9 日止占用系爭10

2 土地如附圖A2所示水泥地6 平方公尺?是否自101 年4 月1日起即未占用附圖B2所示5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1 土地?自96年5 月8 日起迄

101 年1 月9 日止占用面積是否包含如附圖A1所示水泥地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土地共有人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共有土地,若其占有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則不得謂其受有不當得利。

㈡經查:系爭101 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為1176/1440,上訴人則為86/1440,又原審於101 年9月3日以雄院高民司芳101 審移調502字第33833號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測量,如附圖所示水泥部分編號A1部分,即系爭101土地使用面積為5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即上訴人之廠房使用系爭101土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101年度審移調字第502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上訴人確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101土地。

㈢次查:原審於102 年1 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上訴人除設

有廠房外,確曾於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水泥地外設置鐵欄及鐵門,復經上訴人當場自承:因四周道路狹窄,該處空地作為車輛迴轉之用,設鐵門之目的係為排除他人停放車輛,以免上訴人廠內車輛無法進出等語,惟嗣已於101 年1 月10日開放,未再排除他人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7頁至第58頁),復有原審102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前鎮區振興里里長徐光華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28 頁),對照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5 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上訴人確於系爭101 、102 土地設置鐵門圍籬,嗣於101 年1 月10日被上訴人再次勘查時,該鐵門始呈開放情形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以前,確曾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101 土地所設水泥空地上鐵門圍籬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事後否認曾占用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等語,尚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101 土地面積為1865平方公尺,以上訴人應有部分

為86/1440 計算之結果為111.38平方公尺一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上訴人自96年5 月8 日起迄101 年1 月9 日止乃共占用168 平方公尺,自101 年1 月10日起迄同年9 月30日止占用116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首揭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占用逾111.38平方公尺之部分,即56.62 平方公尺、4.62平方公尺自屬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復興三路、中山北路附近,周邊有復興國小、獅甲國中小、前鎮公有市場,約步行5分鐘可至捷運獅甲站、勞工公園及百貨公司,乃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附近工商繁榮,除空地外,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系爭101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自96年起迄101 年止均為19,860元,亦有地價查詢資料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第37頁),因此系爭101 土地之租金每年為993 元(19,860元×5%=993 元)×占用面積、每月為83元(993 元÷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則上訴人自96年5 月8 日起迄101 年1 月9 日止占用56.6

2 平方公尺應付之不當得利即為262,793 元(96年有7 月24日:83元×7 月×56.62 平方公尺+83元×24/31 ×56.62 平方公尺=36,534元;97年至100 年:993 元×4 年×56.62 平方公尺=224,895 元;101 年9 日:83元×9/31×56.62 平方公尺=1,364 元;36,534元+224,895 元+1364元=262,793 元);另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0日起迄同年9 月30日止占用4.62平方公尺應付之不當得利即為3328元【(83元×21/31 ×4.62平方公尺+83元×8 月×4.62平方公尺=3328元】。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96年5 月8 日起迄101 年9 月30日止共計266,121 元中之1176/1440 ,即217,332 元。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分管約定,上訴人雖為共有人,

惟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101 土地達168 平方公尺,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等語。惟因首揭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人及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共有之系爭101 土地,於其占有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不得謂其受有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僅以前述逾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部分為限,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另上訴人主張:其占用之範圍為前共有人於日據時代之分管契

約而來,非無權占有等語,並以證人董全成、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上訴人對系爭101 土地僅有86/1440 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要旨,上訴人既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況且,證人董全成僅證述:其父及上訴人父親等叔叔自日據時代就使用系爭10

1 土地,上訴人是繼承其父親留下之土地房屋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足認證人董全成僅指出上訴人使用之位置範圍為沿自其父所占用者,並未證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至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是以,上訴人以前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等語,亦非可採。

上訴人是否自96年5 月8 日起迄101 年1 月9 日止占用系爭10

2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2所示水泥地6 平方公尺?是否自101 年

4 月1 日起即未占用原判決附圖B2所示5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

㈡經查:系爭102 土地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土地,且原審勘驗

筆錄所載系爭101 、102 土地上地上物,除建物外,尚有種植植物、活動鐵門之立桿為上訴人所有,另原審於101 年9 月3日以雄院高民司芳101 審移調502 字第33833 號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測量,如附圖所示水泥部分編號A2部分,即系爭102土地之使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即系爭102土地使用面積為56平方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10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亦占用至101年1月9日、編號B2面積56平方公尺於101年9月30日始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原審於102年1月24日勘驗時,上訴人自承除設有廠房外,確曾於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水泥地外設置鐵欄及鐵門,以排除他人停放車輛,以免上訴人廠內車輛無法進出及供車輛迴轉之用等語,惟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已於101年1月10日開放,業經前述,足認上訴人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土地,且自96年5月8日起迄101年1月9日止面積為62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0日起迄9月30日止為56平方公尺。

至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102土地附圖編號A2部分,及主張編號B2面積56平方公尺已於101年4月1日前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乃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102 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系爭102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自96年起迄101年止均為15,000元,亦有地價查詢資料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46頁),因此,系爭102土地之租金每年為750元(15,000元×5%=750 元)×占用面積、每月為63元(750 元÷1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則上訴人自96年5月8 日起迄101 年1 月9 日止占用62平方公尺應付之不當得利即為217,500 元(96年有7 月24日:63元×7 月×62平方公尺+63元×24/31 ×62平方公尺=30,366元;97年至100 年:75

0 元×4 年×62平方公尺=186,000 元;101 年9 日:63元×9/31×62平方公尺=1,134 元;30,366元+186,000 元+1,13

4 元=217,500 元);另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0日起迄同年9月30日止占用56平方公尺應付之不當得利即為30,614元(63元×21/31 ×56平方公尺+63元×8 月×56平方公尺=30,614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96年5 月8 日起迄101 年9 月30日止共計248,114 元(217,500 元+30,614元=248,114 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53,019 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465,4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