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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瑢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被上訴人 謝正德

鄭桃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第三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當上訴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而按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既以其債權受詐害為先決條件,則債權人之債權如合法轉讓第三人者,其撤銷訴權(兼有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權及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請求權性質)亦隨同轉讓,第三人自得以債權受讓人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承當訴訟。

二、上訴人及第三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謝正德之借款債權,讓與宏亞公司,並於

102 年3 月12日以鳳山行政中心郵局0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謝正德,爰聲請准由宏亞公司承當上訴人之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有上訴人及宏亞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暨謝正德提出收受上開函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2-44 頁)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