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沈臨龍訴 訟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王乾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王乾誠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乾誠應再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王乾誠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乾誠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張:國防部於民國84年7 月間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代為辦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11期輔助貸款購宅實施計畫」所訂有關貸款撥付、回收、及催繳等事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乾誠前於84年4 月24日已獲得國民住宅貸款,依該實施計畫之規定不得再申請上開輔助貸款,詎其竟仍提出申請,又因國防部之檔案系統當時並未與國宅單位核貸系統連線,致國防部不察而核准王乾誠購宅輔助貸款之資格,王乾誠於85年5月27日向農民銀行簽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享有國防部補貼利息之優惠。嗣原國防部所管理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基金」業務改隸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而農民銀行為伊所合併。又營建署於101 年間因發現王乾誠原不具申請補助資格,乃於101 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王乾誠撤銷其購置住宅輔助貸款之資格,並請求其繳還貸款本金餘額及差額利息,該函業於同年8 月29日送達,王乾誠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欠本金餘額304294元,又其自貸款日88年
5 月27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應繳還之補貼利息為550707元(合計為855001元)。爰求為命王乾誠應給付合作金庫855,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王乾誠則以:本件適格之原告為營建署而非合作金庫,又伊申請購宅補助貸款時不知已申請國宅貸款者,不得再申請,且是否符合資格係由國防部審核,而伊多年來均按月繳交,從未遲延。又伊願繳回借款餘額,惟伊現(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所積欠之貸款本金餘額應為259,004 元,且已繳付利息共1,341 元。另就利息補貼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或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對造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王乾誠應給付合作金庫353,158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合作金庫之其餘請求金額。合作金庫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王乾誠亦提起附帶上訴。合作金庫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作金庫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王乾誠應再給付合作金庫501,843 元及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乾誠之附帶上訴駁回。
王乾誠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王乾誠給付合作金庫超過307,868 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乾誠於84年4月25日曾獲核貸國民住宅貸款,嗣於85年5月
7日又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11期輔助貸款購宅實施計畫之規定,向農民銀行貸款180萬元。
㈡國防部所管理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基金」業務已改隸營建
署,而農民銀行則由合作金庫所合併,原國防部委託辦理業務應由合作金庫承受。
㈢營建署於101 年8 月24日發文撤銷王乾誠購置住宅輔助貸款之資格,並於101 年8 月29日送達。
㈣王乾誠迄本院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本金259,004 元未清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合作金庫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合作金庫得否請求王乾誠返還貸款本金餘額及補貼之利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合作金庫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⒈本件係國防部為輔助國軍官兵貸款購置住宅而設立「國軍
官兵購置住宅基金」對於欲購置住宅之國軍官兵予以貸款並給予利息補貼,核其性質乃係對欲購置住宅之國軍官兵所為之給付行政行為。其實施程序,必須由國防部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11期輔助貸款購宅實施計畫之規定,先審核申請者是否符合輔助之資格,若符合資格則予輔助,若不符合資格即予駁回,該資格之審核係國防部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申請輔助之國軍官兵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核屬行政處分。通過資格審查之人,國防部所屬國軍官兵購置住宅基金始得依申請者之需求及相關規定辦理貸款和利息補貼。此有關貸款部分,原應由國防部辦理,但國防部為行政效率問題乃將之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此觀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11期輔助貸款購宅實施計畫第五項方式:「本貸款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及回收業務,並為催繳還款之代理人。」及國防部與農民銀行所訂之委託契約及事後王乾誠就此貸款向農民銀行辦理(一審卷7-17頁)即可明瞭。此有關貸款部分係國防部於借款人資格(貸款金額依軍階、坪數而有不同)核准後委由農民銀行以訂立借貸契約之方式加以辦理。就借貸部分即屬私法關係,而農民銀行就該部分貸款出借之金錢既來自於國軍官兵購宅基金之支應,其收回之金錢亦歸由該基金,屬代支代付之情形。又農民銀行已與合作金庫合併,而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故農民銀行原受國防部委託之地位已由合作金庫承受,故合作金庫請求王乾誠返還本金餘額及補貼之利息,因在委託範圍內,法律之效果亦歸於國防部(其後已由營建署繼受),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合作金庫具有合法正當之地位,其當事人乃屬適格。
㈡合作金庫得否請求返還貸款本金餘額和利息?若可,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⒈本件合作金庫雖因與受國防部委託辦理貸款業務之農民銀
行合併而承受農民銀行業務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但其是否得收回貸款之本金餘額或利息並非由合作金庫與王乾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和借據加以決定,而仍須視國防部和王乾誠間之法律關係而決定。在國防部對王乾誠為授益處分後,在行政處分繼續有效之情況下,王乾誠即得繼續享有該貸款和補貼利息之利益,當該行政處分被撤銷溯及既往失效或被廢止而向將來失效時,王乾誠即不得再享有該利益。在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王乾誠因自始即不具有貸款和利息補貼之資格,該貸款和利息補貼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其享有之利益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若係被廢止,則向將來失效,應停止繼續貸款和利息補貼。
⒉本件王乾誠於向國防部申請購宅貸款前即已購有國民住宅
並辦理政府輔助貸款,依前揭實施計畫第二項第2 點規定即不符本件購宅貸款之資格,其提出申請,國防部依法原應駁回而不准許,但國防部未予查明,仍予核准,該核准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121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王乾誠雖主張其申請時不知有該已辦理政府輔助貸款購宅即不得再申請之規定,而有信賴保護之情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3 款之規定,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合作金庫雖因年代久遠,已逾公文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王乾誠在84年間申辦貸款之資料(見一審卷第72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5 月31日函),而無從得知王乾誠於申請時向國防部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為何,但依申請時所必須檢附之保證書(一審卷第53頁)其上已載明申請之人茲保證無「本人或配偶已獲得國軍華夏、官兵購置住宅基金、公教、勞工及國宅等貸款一次(含貸款後已向銀行繳清)。」之情事;而王乾誠於與農民銀行簽約時亦明知係辦理國軍官兵住宅貸款,則該貸款須符合該輔助購宅實施計畫之規定,王乾誠或於保證書為不實之陳述,縱無為不實之陳述,其就國防部誤王乾誠為從未有國宅貸款而予以核准之違法授益處分亦難謂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從而本件王乾誠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承受國防部業務之營建署於101 年7 月份受審計部通知後(一審見卷第114 頁),於同年8 月24日發函撤銷王乾誠購置住宅資格並請求一次清償貸款餘額及返還補貼之差額利息,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王乾誠,此有雙掛號回執在卷可證(一審卷136 、137 頁),則營建署撤銷對王乾誠於84年間所為之違法授益處分,乃在知悉原行政處分違法之2 年內為之,乃屬合法。
⒊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王乾誠享有國軍官兵購宅貸款之資格即授益處分既因違法而撤銷,王乾誠即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查王乾誠迄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本金25萬9004元尚未清償,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營建署已於101 年
8 月24日撤銷王乾誠之貸款資格並於同月29日將行政處分送達王乾誠,則依上開說明,合作金庫請求王乾誠返還尚欠之本金25萬9004元為有理由。又合作金庫主張,王乾誠獲有自本件貸款日85年5 月27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優惠利息差額550707之不當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一審卷第55至64頁),王乾誠對合作金庫所主張之依上開期間計算之優惠利息差額並未爭執,惟辯稱,此利息差額之請求權部分,已罹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或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在依法撤銷前,並不因其處分違反而無效,基此,在營建署撤銷王乾誠之貸款資格前,合作金庫對王乾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尚未發生而仍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則合作金庫對王乾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101 年8 月29日起算,而合作金庫係於102 年3 月27日對王乾誠起訴請求此補貼利息,自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故王乾誠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合作金庫請求王乾誠給付此補貼之利息550707元,亦有理由。
⒋又查,王乾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再繳付利息1,341
元,有王乾誠提出之合作金庫放款收入傳票影本4 份為證(本院卷第54、55頁),且為合作金庫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自合作金庫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1341元(本院卷第49、50頁),則經扣除此1341元後,合作金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8370元。(259,004+550,707-1,341=808,
370 )
七、綜上所述,合作金庫請求王乾誠給付本金餘額及補貼之利息,計80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命給付尚不足45萬5212元本息,自有未當,合作金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合作金庫超過上開應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合作金庫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乾誠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乾誠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