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黃駿青(即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上訴人 李天化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李元立(已於民國91年3 月19日死亡)生前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505,584 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對伊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34 建號、第64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2 樓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8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伊祖父李有配於101 年間,為伊出資購買,與本案無關。且李元立與訴外人即伊母親卓素鳳於89年2 月23日離婚後,伊即未再與李元立共同生活。再者,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知悉李元立負債情況,致未及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以,伊並未繼承李元立之任何遺產,倘由伊履行李元立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伊對李元立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駿青(即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則以:李元立生前所積欠伊之系爭債務係緣於82年1 月18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購置房屋。而被上訴人身為李元立之子,自受其撫養並提供其住居,故上開債務之發生應與被上訴人具關聯性,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祖父購買,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又伊係以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1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當時被上訴人已成年,自非不可歸責而不知繼承已開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元立於82年11月18日向中聯公司借貸192 萬元,購○○○
區○○段1257建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貸款所購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505,584 元債權未獲清償。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李元立於91年3月19日死亡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亦未繼承任何財產。
㈢被上訴人於其母卓素鳳與李元立於89年2 月23日離婚後,即
由卓素鳳監護,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卓素鳳戶內;101 年4 月6 日始遷入系爭不動產。㈣系爭不動產為10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鑑定價值為1,308,000元。
㈤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係中聯公司以廖秋蘭(李元立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㈥93年9 月2 日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47221 號支付命令,以被
上訴人及李天介、廖秋蘭為債務人,被上訴人及李天介未聲明異議,已確定。
㈦李元立於89年5 月18日與大陸女子廖秋蘭結婚,89年5 月4日遷入高雄縣○○鄉○○村○○路○○○ 巷○ 弄○ 號11樓。
㈧系爭貸款所購不動產於89年2 月18日贈與卓素鳳,中聯公司於92年12月22日拍賣該不動產。
四、系爭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縱使民法嗣經修正施行,使其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14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審卷第65至66頁),而系爭債權憑證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仍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即知悉系爭債務云云,惟①被
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其父李元立82年1 月18日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購置系爭貸款所購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年僅9歲餘,應無知悉貸款之可能。②89年2 月23日其父母離婚時,被上訴人約17歲,被上訴人稱其正值求學階段,對家庭財務狀況無從置喙,亦無所悉等語,尚與常情無悖,亦屬合理。③至91年3 月19日李元立死亡時,雖被上訴人年近19歲,惟被上訴人於其母卓素鳳與李元立於89年2 月23日離婚後,即由卓素鳳監護,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卓素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元立於91年3 月19日死亡前,係設籍於高雄縣湖內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11樓之6 ,亦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7 頁),可見李元立與卓素鳳於89年2月23日離婚後,被上訴人由卓素鳳監護,而被上訴人未再與李元立共同生活,更無可能瞭解李元立之財務狀況。④況被上訴人於李元立於91年3 月19日死亡時,並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亦未繼承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常情,一般人倘知悉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債務,在無積極財產可得繼承之情況下,豈有不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理。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㈣李元立與卓素鳳於89年2 月23日即已離婚,該時起,被上訴
人即由卓素鳳監護,而未再與李元立共同生活,前已述及。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高雄地院所核發93年度促字第47221 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上訴人於93年8 月2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並於93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給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異議而確定。亦即,上訴人係在李元立死亡逾2 年後,方對被上訴人主張李元立之系爭債務。是被上訴人知悉有系爭債務時,早已超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其自非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亦未與李元立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
云,惟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此一要件,揆諸上揭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被上訴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顯有誤解。
㈥至上訴人另辯以系爭貸款所購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長期居住,
89年後又可由其監護人用以收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李元立之子,於成年之前受李元立扶養,居住於該屋,本即屬當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係因被繼承人李元立為繼承人被上訴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抑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非顯然失衡等情存在。則被上訴人雖因被父母李元立、卓素鳳扶養而居住該屋,顯與該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自難認由其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為顯失公平。
㈦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9 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 ),距系爭債務之發生已將近20年,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自其父李元立所繼承之遺產,則上訴人辯稱執行標的係被繼承人李元立之父為其購置,非其勞力所得,予以執行,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㈧且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雖已成
年,惟從事教育工作,年收入約17萬元,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約70萬元,有被上訴人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原審卷第77頁)。是令被上訴人於青年創業之初,即應承擔相當於其現時3 年收入之系爭債務,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正當。
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繼承李元立之任何遺產,無需就系爭債務負繼續履行之責任。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均未能舉證證明非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則上訴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就非屬被上訴人繼承李元立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既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增訂之結果,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