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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朱駿鴻訴訟代理人 王厚文被上訴人 楊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匝道)向南行駛,至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該快車道禁止右轉交通標誌之指示逕行右轉,適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而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肇事,致伊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頸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多節段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73元、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看護費36,000元、機車維修費9,80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66,250元,及受有其他財物損失18,350元;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計60,000元;因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2,193,753 元,並因車禍事故身心嚴重受創,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906,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074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車禍發生當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又被上訴人其餘醫療、交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且未受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否認其受有其他財物損失18,350元,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勞工保險局因被上訴人受傷所為之給付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

074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禁止右轉之指示而違規右轉,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之傷害。

⒉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於當日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及於10

0 年6 月1 日出院當天支出交通費用140 元。⒋被上訴人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9,80

0 元。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38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所受之頸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多節段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禁止右轉之指示,自快車道右轉進入建國二路,撞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頸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多節段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附民卷第6 至14頁、訴字卷一第218 至223 頁)。上訴人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臀部、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之傷害,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頸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多節段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認有頸椎滑脫、第

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多節段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且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有車禍後手麻、左上肢酸麻之現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⒉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被上訴人進行診療之醫師鄭淵家

陳稱:我是高醫外傷科主治醫師,100 年5 月31日當天是我本人診斷、處理被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後來也因脖子酸痛、手麻等症狀而持續到高醫外科、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我有翻過被上訴人的病歷,大概因頸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上面的損傷,才會有一些神經學的症狀;在車禍當天被119 送來時就有戴頸圈,當時最主要的主訴是手會麻,只要手麻、鎖骨以上有損傷而懷疑脖子有受傷之可能性時,119 基於慎重,會規定傷患要戴頸圈;若車禍後1 、2 天內手麻的情況有改善,就是單純的鈍挫傷所引起,但若一直持續,需往頸部受傷方面去檢查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86 至290 頁)。

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有車禍後手麻、左上肢酸麻之現象,依急診當日之外傷病歷顯示,被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原審訴字卷一109 頁背面、110 頁背面),其後並接續至高醫神經科及復建科檢查、門診追蹤治療,陸續於100 年6月16日檢查,同年月29日經診斷出頸椎滑脫症;同年11月2日經診斷為第二至第五節頸椎間盤突出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其間確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到撞擊,當時即懷疑頸部受傷,及依其後接續檢查、治療及復建情況,並依證人鄭淵家之陳述,堪認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⒊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函暨所檢附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 年9 月止於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審訴字卷一第226 、246 頁,247 至25

0 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紀錄;曾因腸胃及婦科問題,至高雄長庚醫院腸胃科及中醫內科就診,惟未見有何因頸椎等神經方面問題而就診之紀錄;於聖功醫院之病歷上固有「手麻減」之記載,然係因頭手麻合併潮熱等症狀,於95年2 月間前往聖功醫院中醫部就診,經診斷為更年期障礙,經治療後,頭手麻症狀已於96年5月消失,且潮熱現象亦已減少。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手麻情形,係因更年期障礙所導致。上訴人固抗辯:依高醫函復意見,被上訴人臀部及左臂部鈍挫傷、左臂擦傷與頸部疾患無關,椎間盤突出與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無法確定;依原審卷一第230 、231 、248 、249 頁之高醫病歷、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聖功醫院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下背疼痛2 年惡化」、「下背疼痛」、「97年持續有手麻減的症狀」等症狀、足見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部分的病變等語。惟原審卷第230 、231 頁病歷記載為「腹部」或「下腹部」疼痛,非下背部疼痛;第248 、249 頁之病歷,記載「未明示停經及停經後之疾患」,與外傷症狀無關。而高醫函復意見(原審卷一81頁),僅在依原審函詢事項(同上卷72頁),敘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所診斷之「臀部及左臂部鈍挫傷、左臂擦傷」不足以推定可導致頸部疾患,且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與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然亦未排除其可能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926元、申請開立證明書費用3,440 元、購買醫療用品1,

007 元,合計22,373元,經製作明細表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中醫診所收據、金額為1,007 元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6 至67、71、72頁、訴字卷一第25至33、199 至205 頁)。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於100 年6 月10日支出400 元之高醫醫療單據,經與同日病歷資料核對後(原審附民卷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 、154頁),顯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明細表所載101 年4月25日起至7 月18日止共1,300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收據可證明,均應予剔除,其餘合計16,226元部分經核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因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就100 年5 月31日、6月3 日、7 月4 日、8 月8 日、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支出共計700 元,確於本件做為證據使用,且實質上有其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重複開立而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007 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惟發票上並未載明所購買商品之名稱或種類,無從認定該項花費確係用於購買醫療用品。是被上訴人請求16,226元醫療費用、700 元證明書費用,合計16,926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至於勞保局因被上訴人受傷所為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金額3,670 元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醫療給付,上訴人尚不得因此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扣抵。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因上開傷勢而需人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 元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6,000元,並提出證人鄭淵家於101 年4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99、208頁)。惟據證人鄭淵家陳稱:因被上訴人主訴脖子疼痛、手麻,且長期以來都在門診治療,詳細病況也是很清楚,所以我基於病患的最大利益,並根據被上訴人有就診之事實,判斷她大概需要幫忙寫一個專人看護的聲明;我於101 年4 月30日當天無法百分之百肯定被上訴人從100 年5 月31日到6月30日這一個月當中是否有無法穿衣、吃飯、盥洗等不能自理生活的狀況,但她在日常生活上確實需要別人從旁協助照料,例如幫她拿東西、生活起居要別人攙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86 至290 頁)。是依證人證詞,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惟審酌被上訴人受傷較嚴重之部位係在頸椎,並已壓迫神經,自然會影響其坐臥及行動,且其為免傷害擴大,生活起居有受旁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及其受傷情狀等,認應僅有受半日看護之需求,故其看護費用以每日600 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600 ×30=18,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不宜騎機車,需搭乘計程車往來住家、醫院及上班地點;於100 年6 月間至高醫接受5 次門診治療,至101 年4 月11日為止,前往該院進行復健120 次,依住家至高醫之單程車資140 元計算,請求35,000元之車資,另有5 個月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至任職之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保全公司)上班,單程車資為125 元,此部分請求31,250元之車資,總計請求66,25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

(訴字卷一第38、207 頁)。查自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醫(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及漢衛保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所需之單程車資各為18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2 年7 月10日高市計駕字第096 號函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實際上均逾被上訴人主張之140元、125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單程交通費用,均為可採。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第177頁)、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高醫函文(原審訴字卷一30

4 、卷二78頁)互為比對結果:⑴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係由救護車載至高醫接受治療,並於100 年6 月1 日凌晨返家,故此部分得請求單程之計程車費用140 元;⑵於100年6 月間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次數3 次,得請求之費用為840 元【計算式:140 ×2 ×3 =840 】;⑶自100 年7月4 日起開始前往高醫進行復健,主治醫師於該日評估接受復健之期間為3 個月,同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為左手前臂麻痛、右手大姆指乏力等語,高醫函文稱:依最後一次門診狀況,除主訴雙手麻、右拇指疼痛外,其餘肢體力量應無不宜騎機車之情狀等情,認被上訴人因傷而不宜騎機車之期間應持續至100 年10月3 日止,其後並無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前往高醫復健之次數為35次,有該院102 年8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9,800 元【計算式:140 ×2 ×35=9,

800 】;⑷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0 年6 月份均請人代班,實際上未前往漢衛保全公司(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故其得請求往返上班之計程車費用期間應為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 日,且其1 個月之上班日為25天,星期日不上班(詳下述),而100 年10月2 日適逢星期日,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9,250元【計算式:125 ×2 ×(25×3+2 )=19,25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30,030元【計算式:140+840+9,800+19,250=30,03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騎之機車受損,支出9,800 元之機車修理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安全帽、手錶、服飾、皮包、耳環等財物受損,損害總額為18,350元,為上訴人否認,且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⒌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收入損失及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於100 年6 月份均請人代班而需支出代班費用等語。經證人即其任職漢衛保全公司之同事鄭傳宗陳稱: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是櫃台服務人員,因為我們公司有人力派駐的問題,所以我於100 年5 月31日當天就知道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車禍後連續一個多月沒有上班,那段期間是由我與另一位員工樓宏顯以我們各自有空的時間輪流幫她代班,代班費用依我們案場慣例以1 小時100 元計算;被上訴人週一到週五一天上班9 小時,星期六上班4 小時,星期日不上班,所以被上訴人請假期間,我與樓宏顯各幫她代了10幾天的班,那段期間被上訴人的薪水照領,只是要給我們代班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且依漢衛保全公司所提出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之每月薪資表所載(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被上訴人自100 年2 月至同年10月,每月薪資均為19,500元,其100 年6 月份之薪資與車禍發生前後數月之薪資相較並無減少。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間之生活起居既需受旁人協助照護,自無可能照常上班,足見確有其他人代為執行職務,始不致遭公司以請假為由扣減薪資,故證人鄭傳宗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份因請人代班須支出之代班費用,於週一至週五平常上班日以900 元計算,週六以400 元計算,並扣除不上班之週日以及100 年6 月6 日(週一)因適逢端午節放假毋須上班日,計支出代班費用20,500元【計算式:900 ×21+400×4 =20,500】,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稱: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傷期間因請假而損失年終獎金,且因傷而無法取得從事命理工作之收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以10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033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為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受傷後實際薪資並未減少,依被上訴人實質收入計算,並未受損害云云。惟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囑託高醫根據被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暨工作性質等因素,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若干為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脊椎功能障礙為頸椎障礙,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8 ;以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個人因素予以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百分之11,有該院102 年5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22至37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漢衛保全公司,每月薪資19500 元,事故發生後收入固未減少,然按之上開說明,尚非得因此認其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

100 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並未逾其每月薪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0歲又5 個月,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4年又7 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45,287 元【計算式:10,033×131.00000000(此為14年又7 月,即175 月之霍夫曼係數)×11﹪=145,2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於145,287 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及左臀鈍挫傷、左臂擦傷、頭椎滑脫、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多節段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並需進行數月之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大樓櫃臺接待人員,上訴人係高職肄業,於事故發生時為現役軍人,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上訴人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等附卷足憑,及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各如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90,543 元【計算式:16

,926+18,000+30,030+9,800+20,500+145,287+150,000 =390,543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38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4,160 元【計算式:

390,543-66,383=324,160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32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