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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盧雅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被上訴人 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仙在被上訴人 吳敏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藤敦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2 人與訴外人黃秀蘭、陳桂姬均任職被上訴人高雄區漁會(下稱區漁會),在漁業專用電台負責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並採24小時由3 人輪班制,即每日1 人休班,其餘3 人按「0 至8 時」、「8 至16時」、「16至24時」輪班。嗣因陳桂姬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表示其將於同月24日至26日請病假,惟該月班表早於5 月前即已排定並簽名確定,伊等遂與陳桂姬於是日共同檢附原班表,簽請區漁會調派人員以備輪值;詎區漁會竟拒派輪值,批示「確依排班表值勤」,伊等即依批示值勤。惟事後被上訴人吳敏貞及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開會時未詳實調查事實,即以伊等因個人因素等為由,抗命拒絕重新調整班次上班,各記大過乙次,並由吳敏貞以總幹事名義發布懲處命令。又被上訴人復將與事實不符之記大過乙事,惡意率爾核定伊等99年度考核均列為丙等。區漁會未依證據、事實及比例原則進行考核,以不實之事項考列伊等為丙等之不名譽處分,即違反僱傭契約,侵害伊等名譽及依法服勤受薪、不受無端懲戒之權利,致伊等身心痛苦異常,自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吳敏貞係區漁會總幹事,為民法第28條規定之其他有代表權人,核定上訴人之考核為丙等,係於執行職務中故意加損害於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㈠上訴人黃麗玲考核如列為甲等,100 年至113 年(65歲屆退)薪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4,400 元(加2 薪點,400 元×

2 ×12個月×14年=134,400 元),以及99年度績效獎金52,225元,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6,625 元。㈡上訴人盧雅倫為助理幹事,無法升等幹事,無法晉薪點,改採領年功俸,考核若為甲等,可領1 個月年功俸,損失應領

1 個月年功俸30,380元及績效獎金52,225元,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82,605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漁會法第

2 條、第34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麗玲386,625 元,盧雅倫282,605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遭區漁會記大過乙次,侵害其勞動權利,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貶損上訴人在職場之名譽,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至上訴人之99年度考核,係由上訴人任職漁業專用電台代理台長即訴外人凌文富初步考核評定丙等後,送交區漁會第26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由凌文富出席說明考核丙等係參酌上訴人於99年間各記大過1 次及平常表現等事由,經決議評議為丙等,再由總幹事吳敏貞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備查;因上訴人不服,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 條申請復議,經區漁會召開第265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再請凌文富列席說明後,決議維持原議。又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不得考列甲等以上,至於

乙、丙等則未有規定,屬人事考核核心事項,區漁會對上訴人99年度考核丙等,均依上開程序,並無不法。又區漁會僅將考核結果通知上訴人,未任意向不特定人散布、傳播,而吳敏貞僅為總幹事,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擔任主席,尚無權限足以影響評議結果,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麗玲386,62

5 元,盧雅倫282,605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100 年度區漁會每1 薪點為400 元。

⒉黃麗玲如年度考核為甲等,應給予加2 薪點,即自100 年

1 月1 日起,按月加800 元。⒊盧雅倫如年度考核為甲等,則領1 個月年功俸30,380元。

⒋黃麗玲於100 年度在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通信股擔任幹事,盧雅倫則為助理幹事級話務員。

⒌吳敏貞於99、100 年度為區漁會總幹事。

⒍黃麗玲為國立鳳山高級職業學校畢業,77年6 月13日進入

區漁會服務至今,曾擔任區漁會財務課長及業務課長,並參加省漁會97年7 職等升6 職等主管級財務人員考試合格。

⒎盧雅倫為中華技術學院畢業,73年3 月間進入區漁會服務

至今。曾參加國立海洋大學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

S 考試合格,並獲加拿大海岸防衛隊學院GMDSS 合格證書。

⒏99年5 月24日至26日,漁業專用電台前台長杜國璋簽報陳桂姬請假。

⒐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值勤簽到退紀錄表為真正。

⒑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檢附之書證為真正。

⒒本院依職權調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暨修法資料。

⒓區漁會提出第264 、265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暨附件。

⒔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書證為真正。

㈡爭點:區漁會為上訴人99年度考核丙等,上訴人得否依僱傭

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區漁會、吳敏貞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區漁會為上訴人99年度考核丙等,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區漁會、吳敏貞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㈠按受僱人於僱傭契約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指示,並有接受管理制度之義務;親自履行給付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乃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人之管理,進而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乃僱用人特有之經營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故所謂受僱人之考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之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業組織作為獎懲、人力配置、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並得激勵受僱人之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受僱人之考核既屬人事管理之範疇,僱用人依考核規定所為之裁量權,即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

㈡查區漁會為人民團體,並經依法登記乙節,有78年10月3 日

高雄市漁業管理處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見原審卷頁97)可稽,為法人(漁會法第2 條參照);又各地區漁會係屬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漁會所聘僱之職員有關勞動條件事項,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約定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10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2 號卷頁39)足憑。則上訴人係受僱於區漁會,提供勞務而受領報酬,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條件事項,自應依漁會相關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協定之。是以,區漁會基於僱傭關係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行使其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暨懲戒權,應可認定。又區漁會基於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所為漁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及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之評定等級有︰優等,加3 薪點;甲等,加2 薪等;乙等,加1 薪等;丙等,不加薪點;丁等,應予解聘或解僱(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參照)。而區漁會基於人事管理之懲戒權所為漁會員工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僱及解聘等類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參照)。矧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漁會員工對於有關其個人權益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漁會申請復議,已就漁會員工個人權益為程序及實體上之保障。準此,漁會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及除丁等以外之年度考核,暨僅涉及降級以下等懲戒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等爭議,因分屬僱用人之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係為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考核或懲戒處分,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

㈢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前以區漁會未詳實調查,認伊等有拒絕依新班表值勤之抗命情事,各記大過1 次,有違反勞動契約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請求撤銷大過處分,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澄清公告,兩造辯論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記大過之懲戒處分未影響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否,上訴人如認不當,應依申請復議程序為救濟,不得藉由司法程序重為審查;又被上訴人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參酌相關證據所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亦未違反僱傭契約而侵害上訴人之契約權益,復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確定,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率爾核定伊等99年度考核丙等之事實有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以遭區漁會記大過乙次,侵害其勞動權利,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貶損上訴人在職場之名譽,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㈣區漁會為上訴人99年度考核丙等,係由上訴人所屬漁業專用

電台代理台長凌文富以上訴人於該年度各記1 次大過,及平常表現(黃麗玲部分︰接班時向前班值勤人員表示應完成前值班時之工作,造成前班值勤人員下班延宕;造謠代理台長遲未處理發射天線放大器雷擊損壞事。盧雅倫部分︰常佔用對外之線路,經勸導督促其改正,卻遭其態度不佳駁斥)等事由初步考核為丙等,經區漁會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召開第26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經人事評議小組邀請凌文富到場說明後,評議之結果,由吳敏貞核定後,報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備查等情,有區漁會100年9 月30日(099 )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核定上訴人99年度成績考核2 紙、區漁會100 年9 月27日高漁會管字第8986號函稿暨99年度成績考核清冊、海洋局100 年9 月29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區漁會第26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暨附件在卷(見原審卷頁36至37、100 至10

2 ;本院卷頁106 至112 )可按,並據凌文富證述:伊對上訴人99年考核丙等之原因包括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至26日抗命不來上班、空班擅離職守,因此各被記大過1 次之紀錄;黃麗玲接班時,向前班執勤人員表示應將之前值班時工作完成,造成前班執勤人員下班延宕,及造謠伊遲未向漁業署通報修繕遭雷擊損壞無法發射訊號之發射天線放大器;盧雅倫常佔用對外電話之線路,有人通報無法聯絡,伊勸導督促其改正,卻遭其態度不佳駁斥等語(見原審卷頁120 至122)綦詳,堪以認定。然上訴人對於區漁會所為99年度考核丙等後,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復議,經區漁會召開第265 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再邀凌文富列席說明,決議尊重單位主管意見,仍維持原議,並經吳敏貞核定乙情,有區漁會第265 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紀錄暨附件附卷(見本院卷113 、116 至127 )可考。足徵區漁會對於上訴人99年度考核丙等乙事,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就上訴人於當年度各記1 次大過之事實及單位主管凌文富之說明,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交由總幹事吳敏貞核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區漁會所為上訴人99年度考核丙等並經吳敏貞核定,乃區漁會人事管理之考核權行使範圍,為區漁會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且未涉及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民事法院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委實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考核依據事實不同之認定,俾免侵及區漁會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惡意率爾為99年度考核暨核定云云,殊無可採。

㈤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不法行為」為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不法,則無賠償可言。本件區漁會既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對上訴人99年度考核,吳敏貞亦依同辦法規定核定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所行之考核程序並未違反上開辦法,且屬區漁會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究非屬不法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在僱傭契約下,有不受無端懲戒及依法

服勤受薪之權利,區漁會自應負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兩造在僱傭關係下,既均應受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範,而區漁會依據該辦法組成人事評議小組,考核上訴人99年度丙等,並由吳敏貞核定,所行之考核程序既非屬不法行為,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可言。且此項事實認定及懲戒程度之權責,不得藉由司法審查程序再為審酌認定是否適當,亦即民事法院並非此類公益社團法人內部人事管理之考核事實存否及考核是否適當之審查機關,業如前述(民事法院所得審查者,僅應限於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事項)。故上訴人對於其受年度考核之不利益,不得藉由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區漁會賠償其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經妥慎斟酌,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漁會法第2 條係規定「漁會為法人」、同法第34條係規定「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0條係關於漁會理事長、總幹事簽署事項之規定,均與上訴人權利是否受損,得否請求賠償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漁會法第2 條、第34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麗玲薪資損失134,400 元、99年度績效獎金52,22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盧雅倫年功俸損失30,384元、99年度績效獎金52,22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各該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訊問羅異萍及吳敏貞以證明人事評議過程由吳敏貞獨控乙情,暨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人事評議小組委員王慶霞、顏聰明等;暨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法院刑事庭10

1 年度易字第918 號所附前鎮草衙派出所報案相關紀錄,以證明陳桂姬經常糾纏,非黃麗玲延宕前班值勤人員下班乙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