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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康獻義即張獻義訴訟代理人 李芳然被上訴人 康好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因上訴人毆打伊,而於民國98年2 月25日經調解而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自協議書之日起3年內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如未能依約給付,即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相當於總面積2.5/13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又上開土地於協議當時之面積為13,402平方公尺,嗣經更正為13,046平方公尺,則以更正後面積應有部分2.5/13折算應為2,508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於98年間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而新增同段259-11地號土地(面積5,968 平方公尺),並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上開土地面積現僅餘7,078 平方公尺。詎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協議給付伊款項,伊自得依協議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感激被上訴人養育之恩而同意給付,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贈與,伊自得於履行前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而係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然伊現並無收入,且多年來均代被上訴人扶養照顧其養子康哲銘,致已無力負擔,爰請求予以調整變更。另上開移轉登記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因伊代為扶養康哲銘而已為一部給付,且系爭土地之每分地現已達100 萬元,則該違約金即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原從父姓張,於100 年9 月間改從母姓康。

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為13,402 平

方公尺,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康槌所有,康槌於40年7 月間死亡後,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72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85年3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⒊上開土地於98年10月間面積更正為13,046平方公尺,並由上

訴人辦理分割而新增同段259-11地號土地(面積5,968 平方公尺),且由上訴人出售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現系爭土地面積僅為7,078平方公尺。

⒋兩造於98年2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⒉系爭協議書關於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是否具違約金之性質。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感激被上訴人養育之恩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或移轉登記),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贈與,縱非贈與,亦屬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係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經調解而同意賠償給付上開款項(或移轉登記),並非贈與,亦非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就訂約當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為觀察判斷,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是否衡平之檢視。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此協議當事人康

好(以下簡稱甲方)、張獻義(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特立此協議書,本協議之條款如后:①為擔保乙方履行對甲方之扶養義務,由乙方簽發票號為CH697886號、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發票日為98年2 月25日之本票予甲方。②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3 年內,乙方必須給付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將前款簽立之本票贖回,否則乙方必須將其所有坐落於○○鎮○○○段、地號為259-1號總面積2.5/13 之持分移轉予甲方」等語。

⑵證人即參與協議之張榮志於原審證稱:其自90年起擔任屏東

縣議員迄今,系爭協議簽訂定前1 個月,上訴人及其配偶到其服務處,表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而請求幫忙,其受請託後即2 次到高雄找被上訴人請求原諒;嗣後兩造到其於恆春之服務處協商而達成協議,並經兩造當場簽名;當時上訴人有先拿10萬元,由其轉交予被上訴人,該10萬元為傷害案件和解條件之一;其轉交該10萬元後,被上訴人表示要向上訴人討回土地(指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己表示要給被上訴人150 萬元,如無力給付,就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被上訴人前持竹竿追打呂玉美(即上訴人之配偶),其為保護呂玉美,欲取下被上訴人手上竹竿,被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嗣被上訴人對其與呂玉美提告傷害,便找議員張榮志協助,共同前往高雄探視被上訴人,其並下跪請求原諒,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數日後張榮志表示要給被上訴人10萬元和解金,其即借款並於98年2 月25日在張榮志之服務處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且當場將款項交由張榮志轉交予被上訴人,張榮志又說要寫系爭協議書,故而書寫等語。

⑶則由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張榮志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觀之

,係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經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後,上訴人為處理此事宜,乃請託張榮志議員協助調解,並達成協議而書立系爭協議書,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業因協議而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未載明於協議書內),亦可認定。然依張榮志上開證言,被上訴人因認遭上訴人毆打,對上訴人已甚失望,故除收受10萬元之賠償外,並表示要向上訴人「討回」本屬被上訴人之父康槌所有而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此項要求,依當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毆打而提出刑事告訴,及對上訴人失望之心境,應屬情理之常,而屬可信。則上訴人同意給付150 萬元,並同意在3 年期間內仍無法給付時,即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為整體觀察斟酌研判,應係基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為撫平彌補被上訴人心情上之傷痛,並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本屬其所有而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及上訴人為求取被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事告訴,並基於回報被上訴人養育之恩等因素及考量,所達成之協議。此項協議內容,與當時兩造之心境相符,且符合人性常情及經驗法則,又上開給付之約定,係訂有3 年之履行期間,並因無法履行而改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替代方案,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應屬合理適當。就此而言,系爭協議書既係為處理毆打傷害所衍生之相關事宜,並為滿足撫慰被上訴人之心情傷痛所為之約定,且履行內容係涉及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贈與上訴人之財產,自應就此等情事整體加以觀察認定,尚難將150 萬元(或移轉登記)與10萬元之給付為切割處理,況若將毆打傷害之事由明白載入協議書內,對兩造而言,即形同明確將此等情事形諸文字,其傷害程度顯較採取報答養育恩情扶養義務之字詞文義為重,且此項隱諱傷害之真實事由,而改採扶養費名義之記載方式,亦符合我國孝道傳統,則150 萬元及移轉登記,顯非贈與性質,亦非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當可認定。又上訴人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內履行其給付150萬元之義務,為其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基於報答被上訴人養育之恩之意思而

同意,應屬贈與性質,縱非贈與,亦屬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傷害之和解書,及上訴人與其弟張獻榮、張獻忠就被上訴人居住處所、生活費、死亡後之喪費費、農保保險金等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然此項報答養育之恩之意思,或為張榮志協調時用以說服同意上訴人之說詞,或屬上訴人同意簽訂之內心主觀動機,尚難據以認定即係贈與或約定扶養義務之意思,況系爭土地本屬被上訴人之父康槌所有,而應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在由上訴人以繼承名義取得後,曾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再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則在發生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之情事後,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本意應係取回原有財產,自難解為係欲受贈與或要求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而上開傷害之和解書雖載明上訴人及其配偶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及被上訴人同意原諒並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但如前所述,此僅為兩造間和解內容一部分,尚難據以排除系爭協議書與毆打傷害事件之關連性,至上訴人與其弟間之協議,係其等就被上訴人在世及往生後相關事務之處理事宜所為,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事無涉,亦難採為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扶養義務之依據。故上訴人上開贈與或扶養義務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既非屬贈與性質,則上訴人所稱得於履行前為撤銷而無給付義務之主張,自亦失其依據,且既非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自亦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無調整變更之必要,亦與上訴人是否有另行代墊扶養費無涉,併予說明。

⑸上訴人雖又陳稱協議當時係受張榮志之誤導,致無從明確知

悉協議之內涵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知悉要給付150 萬元及給付之目的係報答養育之恩等語,此亦與張榮志上開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證言相符,況張榮志係本於為選民及地方服務之熱忱,而接受上訴人夫婦之請託,代為協調兩造間之家庭糾紛,衡情應無偏袒於一方之可能,且上訴人迄今未就其於協商時受有何種誤導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農牧用地,並屬山坡地保育區,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人。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是否可移轉登記為共有,法律無明文限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078 平方公尺,其分割後面積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上開規定(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2,500平方公尺 ,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8 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是否具違約金之性質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若未能給付150 萬元時,則

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此項關於移轉登記之約定,即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有酌減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則否認具違約金性質等語。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違約金金之給付,顯係以當事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課予違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甚為明確,然若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另為他種給付替代原定之給付時,僅屬原債務履行內容之變更,並消滅債之關係,而非違約賠償(民法第319 條參照)。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係約定:「上訴人自簽約之日起3年內必須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否則,必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原應履行義務為給付150 萬元之金錢,而若無法為金錢給付,則改以移轉登記土地產權替代原定之金錢給付。衡其性質,移轉登記係屬金錢給付之替代方式,而非違約金之約定,故尚難認係屬上開條文所稱違約金之質,亦即若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則不需為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無法給付150萬元,則以移轉登記之方式替代,而不必再給付150 萬元,兩者僅須履行其一即可,並消滅系爭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上訴人認係違約金性質之論述,應屬誤解,自不足採。又此項移轉登記既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亦無酌減違約金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就有關酌減違約金之主張,本院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亦非關於扶養義務之約定,而移轉登記係150 萬元金錢給付之替代方案,並不具違約金性質。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金錢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得拒絕移轉登記,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8/707

8 為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