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尤賴美惠
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陽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 訴 人 賴藝汶被上訴人 蔡素真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遷出,減縮為上訴人應將放置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斜線所示處所之物品遷出。
原判決所命金錢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及賴陽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至將前項物品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賴藝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向賴藝汶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6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已給付賴藝汶部分價金共1020萬元,賴藝汶則於100 年10月31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於同年12月12日點交完畢。然因房屋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斜線標示處置有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陽華(下稱尤賴美惠等6 人)及賴藝汶之被繼承人賴崑海遺物(下稱系爭物品),屬上訴人公同共有。賴藝汶於100 年12月12日點交房地時,黃賴美梅在場,承諾於100 年12月20日前(原判決誤載為30日)將系爭物品遷出,惟屆期未遷。按房地既經賴藝汶點交,系爭物品已無置放於該屋之正當權源。又伊取得房屋後可將房間出租,依每房每日租金400 元,系爭物品約占用4 個房間之空間,其受月租損失為4 萬8000元,扣除伊免除賴藝汶部分之債務,伊每月所受租金損害為4 萬1142元,僅按月請求4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㈡尤賴美惠等6 人應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系爭物品遷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對賴陽華外之繼承人(下稱賴隆敏等5 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於警詢中陳稱以1080萬元購買房地,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520萬元不符,且被上訴人雖稱已給付賴藝汶價金共1020萬元,惟資金非無回流可能,被上訴人與賴藝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㈡賴隆敏等5 人曾與賴藝汶於96年11月23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彼等可於3 年內以900 萬元向賴藝汶買回,且陸續給付賴藝汶共487 萬8000元,賴隆敏又於100 年10月7 日將其等有買回權利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執意買受,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彼等之買回權利,實屬惡意,應承受買回之義務。㈢系爭物品既仍置放系爭房屋內,足認賴藝汶尚未點交,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僅得請求賴藝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按被上訴人既無買受房地之實,且未點交占有,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伊將系爭物品自房屋遷出及賠償損害。㈣再者,縱其等同意按每一房間每日租金400元計算損害賠償,但系爭物品部分置放於廚房、客廳,該部分自不能以400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賴藝汶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遷出及命尤賴美惠等6 人應自
100 年12月31日起至物品遷出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 萬571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賴藝汶所有,於100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賴崑海於96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物品
為賴崑海之遺物,置放於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斜線標所示處,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曾對賴隆敏等5 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51號以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⒉被上訴人上開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隆敏等5 人對房地之買回權利?彼等得否請求回復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原狀?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一、二處所示物品自房
屋遷出,是否有據?⒋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尤賴美惠
等6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3028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至上開第二項物品遷出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 萬5428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分論如下:㈠被上訴人與賴藝汶就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被上訴人主張系伊於100 年10月31日向賴藝汶買受系爭房地
,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不爭,且有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11頁),然為上訴人以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賴隆敏等5 人買回權利,及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否認。
⑴尤賴美惠等6 人主張賴隆敏等5 人對系爭房地有買回權一節
,固據提出其等與賴藝汶簽署之承諾書為證(同卷第67頁),然為被上訴人以該承諾書僅具債權效力,已逾3 年買回期間,買回權因終期屆滿而消滅等語否認。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
3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訴人立證之96年11月23日承諾書載明:「....賴隆敏5 人將於三年期內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整買回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67頁)。準此,其等如欲買回,自應於3 年內即99年11月22日前提出900 萬元價金向賴藝汶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始生買回效力。姑不論尤賴美惠等6 人主張於96年12月10日、97年7 月2 日及99年7 月1日分別交付與賴藝汶之款項50萬元、100 萬元、337 萬8000元共計487 萬8000元,是買回價金為賴藝汶(原審卷第143、147 頁)及被上訴人否認,即令非虛,亦因其等未依限於99年11月22日前提出全部買回價金而不生買回效力,且約定買回期限又已屆滿,是尤賴美惠等6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賴藝汶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彼等對系爭房地之買回約定並未經解除,縱部分價金未附,亦僅履行問題,彼等仍有買回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⑵尤賴美惠等6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賴藝汶間房地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時之陳述與其於本件中主張之價金不一,亦與契約所載數額未合,及契約買受人究係被上訴人或蔡素月,並即令有價金之交付,亦可能回流至被上訴人處等情為據。按法律行為無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為當然、自始及絕對無效,然於訴訟中主張無效者,必該無效行為足以影響其權益者方得為之,否則即無保護必要。就此,尤賴美惠等6 人係以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賴隆敏等5 人對系爭房地之買回權利,此外別無他利益主張(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其等並無買回權利如上,是彼等主張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已欠缺保護要件。
⑶況,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準此,苟尤賴美惠等6 人就此有利事實不能舉證為真,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
①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部分買賣共1020萬元一節,已
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恆春農會為附款人,賴藝汶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及匯款回條為證(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且經賴藝汶陳述甚明(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雖尤賴美惠等6 人主張買賣價金非無回流至賴藝汶可能,惟究屬臆測,既未據舉證,自無足取。
②尤賴美惠等6 人主張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蔡素月,被上
訴人卻主張為其所買已有矛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辯以蔡素月為被上訴人之妹,且與賴藝汶為鄰,故委託蔡素月出面磋商訂約,況法無禁止隱名代理,縱疏未於買賣契約書上表明代理之旨,但既為賴藝汶明知不爭,仍無礙契約成立等語。查被上訴人雖不認識賴藝汶,然因其妹與賴藝汶認識,又是鄰居,伊於97年間即對外透露出賣系爭房地訊息,被上訴人可能因而間接得知而買受等情,同為賴藝汶陳述明確(同上頁)。按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雖載為蔡素月而非被上訴人,然賴藝汶既知買受者為被上訴人,並已受領部分價金,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參以法律並未限制不得以隱名代理方式買賣,上訴人僅依該記載,指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信。
③上訴人又引被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稱價金與本件主張前後
不一主張買賣非真。然人之陳述,難免受記憶、情緒、所處環境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致未必與事實完全相符,被上訴人於前揭警詢中雖陳述以1080萬元向賴藝汶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前揭偵案警卷第8 頁反面),與本件主張不合,惟該次筆錄被上訴人重點在主張為房地所有人,遭賴隆敏等5 人妨害自由,故關於買賣價金之陳述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或口誤所致。又如依被上訴人告訴當時已交付之款項期次1 :20萬元(定金)、期次2 、3 、4 ,依序交付2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共1020萬元,有上開賴藝汶簽收之交款備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4頁),則價金1520萬元扣除尚未給付之50
0 萬元適為1020萬元,亦合於買賣雙方前開所述已經授受之價金無誤,因認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告訴意旨非關重要之價金額數略有微疵,進而指摘買賣非真同非可取。
④上訴人又以如買賣為真,依買賣契約約定,賴藝汶遲不點交
房屋已違屬約,被上訴人竟不據以主張權利,與事理有間云云。然權利人如何行使權利固涉及權利人主觀想法(何者對自己有利)與客觀事實,非謂一方違約即必解約,況本件賴藝汶已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地,即令未能圓滿點交,亦係因涉及應由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之協助方克其成之故,此情復為被上訴人知悉,有黃賴美梅於100 年12月12日點交切結書附註公媽牌位安放到12月30日前等文可參(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信。
⑤綜上,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或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或所為
舉證不足憑認被上訴人與賴藝汶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能採信。
㈡被上訴人上開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隆敏5 人對房地之買回權利?彼等得否請求回復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原狀?尤賴美惠等6 人主張:縱認系爭買賣為真,被上訴人明知賴隆敏等5 人有買回權利,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彼等買回權之惡意買受系爭房地,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原狀,退步言之,亦應承受上訴人等對賴藝汶之買回權等云云。姑且不論出賣人單純重複出售標的物,後買受人非必即係侵害前買受人之權利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況賴隆敏等5 人已無買回權利如前,則被上訴人買受房地及登記所有權人自無生損害於上訴人,其等此部分主張同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一、二處所示物品自房
屋遷出,是否有據?⒈尤賴美惠等6 人主張被上訴人既陳稱因系爭房地尚未完全點
交,故尾款500 萬元尚未交付,顯見被上訴人非房地占有人,僅得依買賣關係向賴藝汶主張,不得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彼等將系爭物品遷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賴藝汶亦於同年12月12日將房地點交予伊,復經當時在場之黃賴美梅承諾於100 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物品遷出,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物拆遷出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賴藝汶所有,並經賴藝汶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且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6 至11頁),堪認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查尤賴美惠等6 人並非房地原所有人及出賣人(按:
縱未點交,亦僅買受人不得執該規定對出賣人請求遷出房地),本件是賴藝汶交付房地後,因上訴人公同共有物無權占用房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彼等請求將原審判決附圖
一、二斜線所示處之物品遷出,即無不合。㈣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尤賴美惠
等6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3028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至上開物品遷出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 萬5428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同共有物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尤賴美惠等6 人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物品擺放位置為廚房等處
,被上訴人又不予其等進出該屋,自不應與一般可自由進出完整使用之房屋同視,進而每間日租400 元計算賠償額等語。經查,彼等於原審曾對被上訴人請求按日租額500 元計算表示過高,並主張應以400 元為適當,經原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400 元計算(原審卷一第277 反面、278 頁),茲於本院以同一事由爭執400 元過高,即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而不可取。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占用之四樓物品業經賴藝汶於102 年7 月15日遷出,應扣除1 房,其餘之租金損害應以
1.5 間計算,並扣除賴藝汶分攤部分,即以租金之七分之六計算,有陳報狀可稽。按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全部占用處所以
2.5 間計算不爭(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占用一、二樓即應以1.5 房計算。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尤賴美惠等6 人連帶給付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一、二樓處物品遷出日止,每月1 萬5428元損害(計算式:400 ×1.5 ×30=18000 ;18000 ×6 ÷7 =15428 ),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7 月15日止,1 間房共563 天之損害額為19萬3028元(計算式:400 ×1 ×563 =225200;225200×6 ÷7 =193028),為正當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房地所有人,系爭物品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一、二斜線處,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為可採;尤賴美惠等6 人辯稱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等非無權占用等語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自該屋遷出,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減縮請求尤賴美惠等6 人連帶給付19萬3028元,並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系爭物品遷出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 萬5428元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遷出,及命尤賴美惠等6 人為上開給付,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受款人為賴藝汶之支票提示人為何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